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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补充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7: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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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补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被告人张XX涉嫌贩卖毒品一罪,仅有单方指证,即无法相互印证,证据严重不足,辩护人认为应按“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理论关于单方证据认定的情况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辩护人认为,该条文对认定被告人有罪有这么两种情形,其一为同时有被告人供述,并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其二为没有被告人供述,但有其他多项证据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并能够相互充分印证犯罪事实的。

具体到本案,张XX本人对贩卖毒品坚决否认,即从侦查口供到庭审供述均没有提到自己贩卖毒品,而对贩卖毒品仅有金磊、朴昌根、党慧勇的单向独立指认“同类”犯罪事实,相互之间无法对“同一”犯罪事实相互印证。所以,通俗来讲,此三人证据均为孤证,所以,仅根据此证据认定有罪实为牵强。

(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有此表述“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辩护人认为,此表述可以通俗表述为:“充分定案=被告人的口供+同案被告人供述-诱供、逼供、串供”。而针对死刑案件,此公式还不为充分条件,还需要其它证据佐证。

而具体到本案,没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显然不能作为充分定案依据。

(三)从证据理论来讲,“被告人本人有罪口供”效力应高于“同案人的有罪供述”。即“张XX本人的有罪口供”要优于“金磊等对张XX的有罪供述”。

具体理由为:被告人相对于同案人来讲,自我保护意识更强,而被告人能够摒弃对自己的保护,承认自己有罪,其首先为自我的突破,更是一种对事实强有力的表达。而同案人员的供述,往往也是出于自我保护,更倾向于推卸责任,并不同于一般的旁观人陈述,其供述倾向性,主观性,自我保护性极强,很难类似旁观人作出客观表述。将有罪事实推卸到同案其它人员身上。所以,相对于放弃自我保护的被告人本人口供,效力应高于“同案人人的有罪供述”

而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对仅有“被告人本人有罪口供”的情形,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即不轻信被告人的口供。那么对仅有“同案人员的供述”情形,其效力还不如被告人本人的有罪口供,自然更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依据。值得一提的是,

即针对本案,辩护人认为“张XX本人的有罪口供”要优于“金磊对张XX的有罪供述”,而仅有“张XX本人的有罪口供”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成立,那么仅有“金磊对张XX的有罪供述”更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成立。同理,朴昌根、党慧勇的供述也不能认定张XX贩卖毒品罪成立。

二、具体法院判例对单方证据认定的判决情况

传统意义上被告人“零口供”一般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故在网络上会对“零口供”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个别案例加以炒作,故似乎“零口供”认定有罪案例占据优势,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仍要依据被告人口供,即被告人口供定案仍占绝对比例。

辩护人对网络上部分贩卖毒品案件进行比对,淘选出部分“零口供”没有认定有罪的案例,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09号判决书,其中针对马建国、马学明贩卖毒品案件,马建国和马学明坚决否认,而仅仅有马文贤、马占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故最后法院认定,马建国、马学明无罪。

三、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精神,“疑罪从无”、“慎重判处”,故在证据不是特别充分情况下,应给被告人定罪留有余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六十二条中(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此规定,即是针对不能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情况下,证据不足,即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判决形式。

具体到张XX贩卖毒品案件,仅仅有金磊对数额的单独供述、朴昌根对数额的单独供述、党慧勇对数额的单独供述,而且对贩卖的具体时间、地点、交易方式、交易数额表述模糊不清,甚至有朴昌根对贩卖毒品数额自相矛盾的情形,而且朴昌根、金磊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故草率认定张XX贩卖毒品罪成立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建荣 石丽茹

201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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