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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7: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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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王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我们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有异议

1、关于*机关从本案被告人侯某身上查获的毒品150克左右,该毒品并非被告人王某指使侯某出售给他人,而是被告人侯某从王某处拿去吸食

(1)本案同案犯侯某在*机关第二次供述(2012年12月6日4时51分至12月6日6时59分)第3页13行-15行:

……(王某)对我说“有个人要过来,把这三包辅料送到楼下交给他,到了楼下了给我打电话,就这样。……”

该陈述不可信。

首先,被告人侯某与王某系同案犯,彼此具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侯某如此说法是为了将自己置于被人指使的地位,想减轻自己的罪责;但由于侯某并非精通法律,才会出现自己加重自己罪责的情况出现。

其次,本案只有侯某的口头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孤证;被告人王某也予以否认,仅以侯某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该节事实;

再次,侯某的说法不符合生活常理,不足采信。如果说被告人王某指使侯某去送货给他人,那么为什么王某连收货人的相貌特征、年龄特征、说话口音、姓名或绰号、电话号码、接头地点、怎么收钱、毒品价格多少等最为重要的一些贩毒信息告知侯某?连接头人的特征、信息都不知道,侯某就要跟人交易价格不菲的毒品,可能吗?

再其次,该150克毒品也并非是侯某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因为不论是侯某还是王某均未在*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如此陈述;王某并没有谈该批毒品的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情况,认定该批毒品系王某出售给侯某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被告人侯某系吸毒人员。这不论是在侯某在*机关的历次供述,以及*机关对侯某所做的尿检毒品阳性检验均可以得到证实。侯某毒瘾很大,需要较多毒品吸食;因他与王某关系较好,当看到被告人王某购买了1000克毒品就想拿些去吸食,王某碍于情面就让侯某拿了些。用这来解释侯某身上的150克更为合理、可信。

送给别人毒品不同于贩卖毒品,在我国刑法以及最高检、最高法院均无关于送毒品给他人定性为犯罪的情况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机关从侯某身上搜查出来的150克毒品不能定性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或贩卖毒品的共犯。

在庭审中,侯某推翻了之前在*机关的供述,并解释了当时受*机关欺诈、胁迫、*做假证的原因。其解释具有合情合理,具有可信性。

2、公诉机关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一个影响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的最要问题——王某吸毒的事实。

不论是在*机关讯问时还是在庭审中,王某一直都承认自己吸毒;但由于*机关为了严厉打击王某,故意将王某陈述的自己吸毒的相关内容省掉,这也是王某多次拒绝在*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的原因,不是王某认罪态度不好,而是*机关在记录询问笔录时故意颠倒黑白,故意省去影响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的重要内容。

其次,本案同案犯侯某在*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2012年12月6日4时51分至12月6日6时59分)第2页第三段第3 -4行:

“……,我也就晓得王某也在吸食毒品……。

再次,*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在2012年12月5日21时28分,*机关在王某租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10-8号房间客厅的茶几上提取到透明塑料壶、带彩色吸管的吸毒用冰壶一个。*机关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后提交的提取笔录记载:“……;从客厅茶几下的一个带有“sweet love”红色小盒子内提取到锡箔纸、玻璃管、塑料管、冰壶等吸毒工具。”

*机关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也有同样的记载;

《关于张某、王某等运输、贩卖毒品案的有关情况说明》之6,2012年12月5日民警从重庆市九龙坡某小区小区10-8提取到冰壶一只及锡箔纸等吸毒工具……。

前述种种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机关分别在2012年12月6日对本案的同案犯侯某、蒋某、任某进行尿液冰毒是否呈阳性的检验,侯某、蒋某、任某的尿检均呈阳性;如果要确认王某是否吸毒,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检验进行确定。但奇怪的是,*机关至始至终没有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该项检验,不知根据何在?*机关不给王某做相应的毒品尿检,不论其动机是什么,均无法否定被告人王某本身吸毒这一案件事实。

二、被告人王某是否贩卖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

1、被告人王某是否贩卖毒品问题,也就是被告人行为定性问题

被告人王某从张某处购买1000克毒品,这是事实,但能否以王某购毒推定出贩毒?是否就能认定该毒品系王某用于贩卖?恐怕未必。

从字面解释,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也就是说,只有两种情况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将毒品售卖与他人;二、为了售卖毒品之目的而收购毒品。

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将多少毒品、以何种价格售卖给何人,故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第一种情形;

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系以售卖他人为目的而收购毒品。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也就是说,在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就属于证据不足。

前已述及,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一种可能的怀疑:王某购买的1000克毒品系自己吸食。

在无更为有力的客观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王某收购毒品1000克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也许是更为稳妥、恰当的做法。王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2、被告人王某涉案毒品的数量问题

(1)关于被告人侯某拿去150克毒品的问题

前已述及,尽管侯某在*机关供述该150克毒品系王某指使自己出售给他人,但该证据系孤证,侯某与王某具有利害关系,且侯某的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对其供述不应采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刑法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反复强调的原则,本案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侯某拿去的150克毒品系受王某指使贩卖给他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坚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该将该150克毒品计算入王某涉案毒品的数量之中。

(2)关于*机关从王某处查获的剩下的850克毒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王某系吸毒人员,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也存在贩卖毒品行为,那么对其涉案毒品数量也不能认定为1000克。

大批量的购买毒品在价格上是划算的,王某一次性从张某处购买1000克毒品,完全可能是自己吸食或者部分供自己吸食,这比少量多次购买毒品划算多了。故被告人王某辩称购买这批毒品系自己吸食是有其合理解释的。

虽然本案无法确认这些毒品中,有多少是被告人王某用于自己吸食;但根据现有证据最起码说明一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购买这1000克毒品用于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达不到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确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无法排除这些毒品全部或部分系被告人王某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性,对这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该算入被告王某涉案毒品数量中。

三、对被告人王某量刑的意见

1、被告人王某行为不应该定性为运输、贩卖毒品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法院认定。对其量刑建议在15年以下有期徒刑。

2、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对其也不应该适用死刑

(1)本案认定王某贩卖毒品数量无法确定,但肯定不是1000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王某所购买毒品系全部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机关从侯某搜查处的150克毒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150克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给他人,而是侯某从王某处拿取吸食,不应该计入王某涉案毒品总量。

(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涉案毒品数量这一关键证据存疑,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所作出的结论并非唯一,证据达不到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确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王某不应该适用死刑;

(3)辩护人提请法院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机关并没有对所查获的全部毒品或毒品样本全面进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鉴定,涉案毒品的冰毒纯度无法确定。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涉毒死刑案件必须做毒品含量鉴定,否则即视为违法违规;第二、必须对全部毒品或全部毒品样品做含量鉴定,而不是仅对部分样品做毒品的含量鉴定,否则也是违法违规。

重庆市*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显示,*机关对涉案毒品共提供了14份样本,其中仅对第1号与第14号毒品样本进行甲基苯丙胺含量检验,对其余 12份样品没有做甲基苯丙胺含量检验,而只是做了毒品定性检验。2份样本的毒品含量不代表全部毒品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仅根据这2份样本不能推定出涉案毒品的纯度是多少;而对全部毒品样本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这完全可以做,而且按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的规定,办案机关必须这样做的。*机关并没有对所查获的全部毒品或毒品样本全面进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鉴定,违反了最高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二、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35.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鉴于本案中,影响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按照前述《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不应该对王某适用死刑。

3、被告人王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1)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所购买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毒品尚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

国家规定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虽然我们在评判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只强调毒品的物理上的危害结果,同时也应该考虑毒品犯罪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造成整体的危害性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但只有当毒品已经流入社会且无法予以追缴时,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的危害是更加实际的,所以在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该考虑案发时毒品的实际状况,区分对待。本案中,所涉毒品已经全部被*机关查获,相比于毒品已经流入社会,被他人吸食的案件,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本案涉案毒品未做全面的毒品定量鉴定,无法证实涉案毒品系纯度很高的毒品。尽管我国法律规定,毒品计量不以纯度折算,但作为常识,毒品含量高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肯定大于毒品含量低的毒品,这就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的理由。

本案中,涉案毒品未做毒品含量鉴定,不能证实王某其对社会潜在的危险性高,不能证实案件情节恶劣,不符合对其判决死刑的条件;

(3)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仅是对案件定性有异议,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不属于罪大恶极之人。请法庭考虑此情况。

(4)被告人王某年纪尚小,其父母均身体不好,需要赡养,从人道主义角度请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中罗列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对被告人王某不应该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1000克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我国一直坚持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王某从轻处罚。

请枪下留人。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谢谢。

辩护人: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20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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