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8:11:15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绍康,男,1953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峻川”号货船大副,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白胜村。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岳伦,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周兴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峻川”号货船船长,住福建省平潭县东庠乡湖边村湖边257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元明、赵剑客,均系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经禄,别名“阿尖”,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盲,原系“峻川”号货船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南盘村仙埕49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俊金,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峻川”号货船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东庠乡湖边村湖边136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而金,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峻川”号货船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东庠乡南江村南江133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名顺,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峻川”号货船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友谊村上鹤厝40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媛玲,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告人林义,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峻川”号货船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乡平原村官井324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文辉、余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及其辩护人邓岳伦、刘元明、赵剑客、成虎、甘媛玲、王玉刚、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绍康等7名船员在林绍华(另案处理)的纠合和指挥下,于2002年1月15日驾驶“峻川”号货船从广东高明到香港九龙附近1个码头,从1艘名为“钓达2号”的香港货船上过驳了13只20尺货柜到“峻川”号货船,内装64套(3辆为整车)无任何合法单证的旧切割小汽车及其零部件,在未向海关、边防等执法部门申报的情况下偷运回大陆时被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偷逃税额核定表、现场照片、航海图、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进行走私活动,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兴强、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林绍康在庭审中辩解:1、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我们只是贩运走私货物;2、货物和船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都是老板的;3、我们都是听老板指挥和联系货物的;4、我们都是打工的,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被告人林绍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绍康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被告人周兴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兴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被告人游经禄在庭审中辩称:我是打工的,不知道是走私行为。

被告人游经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经禄没有走私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侯名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名顺在其既无犯走私罪的直接故意,又未参与实施走私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无罪。

被告人林义在庭上辩称:其根本就不清楚是走私。

被告人林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义在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在林绍华(另案处理)的纠合和指挥下,于2002年1月15日驾驶“峻川”号货船从广东高明沿江码头出发开往香港方向,途中,被告人周兴强负责开船兼指挥。当晚20时许到达香港九龙附近的1个码头,由被告人林绍康、游经禄与林绍华电话联络后,从1艘名为“钓达2号”的香港货船吊驳了13个20尺货柜到“峻川”号货船上,货柜内装64套(其中3辆为整车)旧切割小汽车及其零部件,在未向海关、边防等执法部门申报的情况下偷运回大陆。1月16日晚23时许,当该船行驶至新会市大敖镇附近河面时,被江门海关缉私艇缉获。经海关部门核实,该批货物没有任何合法单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57245.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夏木柴的证言,证实“峻川”号货船所有权属江西报通贸易发展公司,2000年9月6日该公司将该船租赁给其,而其又于2000年11月20日将“峻川”号货船转租给林绍华承包经营的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02年1月16日晚23时许,江门海关在新会市大敖镇附近河面对“峻川”号货船检查时,发现该船装有13个20尺的集装箱,内装进口旧汽车切割件1批,而该批货物没有合法进口证明的情况。

3、偷逃税额总表,证实该批走私货物(64套进口旧切割小汽车及其拆散零部件1批),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57245.81元的情况。

4、经7名被告人当庭辨认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航海图的内容,证实被告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等7人驾驶“峻川”号货船从广东高明到香港九龙的航线,被海关扣押和拍摄的没有任何合法进口单证的13个20尺集装箱,内装旧切割小汽车64套的情况。

5、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及庭审的供述,均交代在林绍华的纠合和指挥下,于2002年1月15日从广东高明驾驶“峻川”号货船到香港九龙附近的1个码头,从1艘香港货船吊驳13个20尺货柜到“峻川”号货船上,2002年1月16日晚23时许,当“峻川”号货船行驶至新会市大敖镇附近河面时,被江门海关缉获,当场查扣没有合法单证的13个20尺货柜,内装旧切割小汽车和零部件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无视国法,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林绍康、游经禄、林义的辩解和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的应缴税额,其主观犯意应当明知,应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且各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是走私货物入境,故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以惩罚。故被告人所提辩解、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绍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857245.81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兴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857245.81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游经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857245.81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俊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28622.905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而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28622.905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侯名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28622.905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林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28622.905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缴获被告人周兴强三星A288型手机1部、被告人林义摩托罗拉189型手机1部、走私货物旧进口小汽车切割件64套、20尺旧集装箱13个,由海关依法处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有 就

代理审判员 周

 密

代理审判员 温 友 华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蔚

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焦某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

HSBC HOLDINGS PLC(汇丰控股有限公司)与Jaden Marketing (HK) Ltd.因“hsbcchampions.cn”域名争议一案

埃哥尔国际有限公司(AIGLE INTERNATIONAL S.A)与北京昭明信贸易有限公司因“aigle.com.cn”域名争议

PARADOX SECURITY SYSTEMS LTD.与深圳市普西林电子有限公司因“paradox.net.cn”域名争议一案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恒通泰纸品(惠州)有限公司因“zte.net.cn”域名争议一案

netCOMPONENTS, Inc.与西安方元电子商行因“netcomponents.cn”域名争议一案

供热采暖系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罗代良与章明宽等合伙纠纷上诉一案

上诉人雷静美、杨仲文为被上诉人田景兰、吴先杰及第三人杨剑专利权属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