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绍康,男,1953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峻川”号货船大副,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白胜村。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岳伦,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周兴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峻川”号货船船长,住福建省平潭县东庠乡湖边村湖边257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元明、赵剑客,均系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经禄,别名“阿尖”,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盲,原系“峻川”号货船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南盘村仙埕49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俊金,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峻川”号货船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东庠乡湖边村湖边136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而金,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峻川”号货船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东庠乡南江村南江133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名顺,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峻川”号货船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友谊村上鹤厝40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媛玲,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告人林义,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峻川”号货船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乡平原村官井324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文辉、余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及其辩护人邓岳伦、刘元明、赵剑客、成虎、甘媛玲、王玉刚、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绍康等7名船员在林绍华(另案处理)的纠合和指挥下,于2002年1月15日驾驶“峻川”号货船从广东高明到香港九龙附近1个码头,从1艘名为“钓达2号”的香港货船上过驳了13只20尺货柜到“峻川”号货船,内装64套(3辆为整车)无任何合法单证的旧切割小汽车及其零部件,在未向海关、边防等执法部门申报的情况下偷运回大陆时被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偷逃税额核定表、现场照片、航海图、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进行走私活动,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兴强、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林绍康在庭审中辩解:1、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我们只是贩运走私货物;2、货物和船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都是老板的;3、我们都是听老板指挥和联系货物的;4、我们都是打工的,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被告人林绍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绍康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被告人周兴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兴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被告人游经禄在庭审中辩称:我是打工的,不知道是走私行为。
被告人游经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经禄没有走私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侯名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名顺在其既无犯走私罪的直接故意,又未参与实施走私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无罪。
被告人林义在庭上辩称:其根本就不清楚是走私。
被告人林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义在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在林绍华(另案处理)的纠合和指挥下,于2002年1月15日驾驶“峻川”号货船从广东高明沿江码头出发开往香港方向,途中,被告人周兴强负责开船兼指挥。当晚20时许到达香港九龙附近的1个码头,由被告人林绍康、游经禄与林绍华电话联络后,从1艘名为“钓达2号”的香港货船吊驳了13个20尺货柜到“峻川”号货船上,货柜内装64套(其中3辆为整车)旧切割小汽车及其零部件,在未向海关、边防等执法部门申报的情况下偷运回大陆。1月16日晚23时许,当该船行驶至新会市大敖镇附近河面时,被江门海关缉私艇缉获。经海关部门核实,该批货物没有任何合法单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57245.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夏木柴的证言,证实“峻川”号货船所有权属江西报通贸易发展公司,2000年9月6日该公司将该船租赁给其,而其又于2000年11月20日将“峻川”号货船转租给林绍华承包经营的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02年1月16日晚23时许,江门海关在新会市大敖镇附近河面对“峻川”号货船检查时,发现该船装有13个20尺的集装箱,内装进口旧汽车切割件1批,而该批货物没有合法进口证明的情况。
3、偷逃税额总表,证实该批走私货物(64套进口旧切割小汽车及其拆散零部件1批),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57245.81元的情况。
4、经7名被告人当庭辨认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航海图的内容,证实被告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等7人驾驶“峻川”号货船从广东高明到香港九龙的航线,被海关扣押和拍摄的没有任何合法进口单证的13个20尺集装箱,内装旧切割小汽车64套的情况。
5、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及庭审的供述,均交代在林绍华的纠合和指挥下,于2002年1月15日从广东高明驾驶“峻川”号货船到香港九龙附近的1个码头,从1艘香港货船吊驳13个20尺货柜到“峻川”号货船上,2002年1月16日晚23时许,当“峻川”号货船行驶至新会市大敖镇附近河面时,被江门海关缉获,当场查扣没有合法单证的13个20尺货柜,内装旧切割小汽车和零部件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无视国法,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绍康、周兴强、游经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俊金、曾而金、侯名顺、林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林绍康、游经禄、林义的辩解和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的应缴税额,其主观犯意应当明知,应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且各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是走私货物入境,故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以惩罚。故被告人所提辩解、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绍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857245.81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兴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857245.81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游经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857245.81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俊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28622.905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而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28622.905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侯名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28622.905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林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28622.905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缴获被告人周兴强三星A288型手机1部、被告人林义摩托罗拉189型手机1部、走私货物旧进口小汽车切割件64套、20尺旧集装箱13个,由海关依法处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有 就
代理审判员 周
密
代理审判员 温 友 华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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