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给付质保金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庆,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曾用名王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昌县牤牛营子乡箭石沟村2组。
委托代理人:李华春,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金川街50号。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北方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138号。
负责人:丁云朝,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庆,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给付质保金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房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庆,被上诉人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春、原审被告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8月20日王海军与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北方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工程名称:沈发展水榭花都住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36号;工程项目:住宅;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分包内容:B5、B6标段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范围(除水暖电、防水部分);工程面积:暂估10,000平方米;层数/结构形式:5-7层砖混、9层框架。…工程质量:…3.2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主体封顶经沈阳市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达到优良标准后七日内返还5万元,工程竣工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后再返还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海军于2002年8月28日向北方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北方公司给王海军出具收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收据,遂即王海军向工地派驻工程队进行施工。2003年3月26日北方公司以水榭花都项目部名义,向王海军下达处罚通知单:“B5#、B6#施工队(王军施工队)在今年开春二月二十五日以后的施工中,人员组织不力,工程进度缓慢,工程质量差,存在一定的质量隐患。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水榭花都项目B5#、B6#的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为了保证水榭花都项目B区工程顺利进行,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经认真研究,作出以下决定:1、王军施工队不再担任水榭花都项目部B5#、 B6#的施工任务,公司项目部解除与王军施工队的经济合同。2、项目部不再与王军施工队进行工程决算。王军所欠工人工资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王海宾、李信、李军正、吴久义、高岩共计工程款叁拾二万伍仟元)3、王军施工队不再对B5#、B6#3月15日以后的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承担责任。4、项目部不再支付王军施工队的任何工程款。5、王军施工队所交质保金不再退还。水榭花都项目部,2003年3月26日。”王海军接到通知单后,退出对工程队的管理,但不同意北方公司对其的处罚,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于2003年5月21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给北方公司出据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现授权委托北方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沈阳地区的经营开拓、财务资金结算等工作,为此北方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北方公司没有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给北方公司以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地区开展经营业务,现北方公司与王海军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北方公司处罚通知单通知王海军不退工程保证金,北方公司现已勒令王海军退出施工场地,并已实施,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且诉讼中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王海军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合法证据。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北方公司不退还王海军所交工程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工程费结算和王海军拖欠工人工资与工程保证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王海军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北方公司是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单位,没有法人执照,故此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原告王海军工程保证金10 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 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作出其以承包人身份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的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2、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进程缓慢,已经影响到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的权益,即便认定承包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3、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主张违背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王海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履行过程中,施工进度缓慢,已经影响到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的权益,这与事实不符。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工程结算和拖欠工人工资与工程质保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代付劳务费的行为不能改变保证金的性质,不能转化为代为履行,也不能抵免保证金。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辽宁振东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王海军出具的欠条、北方公司B5、B6工程预算书、北方公司B5工程决算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海军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海军自然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2、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王海军质保金的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主体封顶经沈阳市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达到优良标准后七日内返还5万元,工程竣工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后再返还5万元。”自 2003年3月26日王海军撤离施工现场后,无证据证明王海军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目前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王海军所交付给上诉人的质保金应予以返还。
3、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代替王海军偿还了王海军施工队工人工资,不应再返还质保金的主张,因王海军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结算。没有证据证明王海军本人同意由上诉人从质保金中偿还王海军的工人工资,且上诉人至今并未完全按照王海军欠条的内容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