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日镜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垫支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日镜,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村西一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胡松明、曾武华,均系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原顺德市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南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日镜因返还代垫支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4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因天气骤变刮风,黄章荣在原告经营的场地被一广告牌吹倒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乐从镇名创广告工程部(范日镜)与死者家属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乐从镇名创广告工程部(范日镜)同意一次性给付黄章荣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65000 元。黄章荣家属收到该费用后不再追究原告、乐从镇名创广告工程部(范日镜)的经济、民事责任。2、黄章荣抢救医疗费29740元已由原告、乐从镇名创广告工程部(范日镜)支付给医院,该费用由原告、乐从镇名创广告工程部(范日镜)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洪、范日镜和黄章荣家属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忠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且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之后,原告支付了应赔偿的款项199700元。8月5日,原告与名创广告工程部(范日镜)签订了《确认书》,双方约定:1、199700元已由原告暂代为支付给黄章荣的家属;2、其余款项1780元由名创广告工程部(范日镜)暂代为支付;3、双方商定款项由名创广告工程部(范日镜)承担。在该确认书原告加盖了印章,被告亦签了名。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垫付款,被告没有返还,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在和解协议书和确认书中注明签订方为原告与名创广告工程部(范日镜),但被告范日镜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系名创广告工程部的员工,系代表名创广告工程部与原告签约的,依法应视为被告自己的行为。原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双方对于内部责任承担和赔偿款项支付问题于8月5日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199700元,对于该款项,依双方内部协议,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垫付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范日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顺德市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垫付款 199700元。本案诉讼费5510元,由被告承担。
范日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对案件主体的认定有误。从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可清楚反映范日镜一直系以“名创广告工程部”的名义与其司发生业务关系,以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的。范日镜与卓成国均系“名创广告工程部”的员工,是业务经办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也是十分清楚的。正因为如此,案外人黄炳忠在2003年7月15日的收条上确认“收到顺德市乐从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代明(名)创广告公司款2000元”,而非“代范日镜付款2000元”。且在《确认书》上作为乙方的名创广告工程部有范日镜及卓成国两人签名,这也可证实并非系范日镜的个人行为。2、原审对案件实体部分的认定有误。关于广告牌坠落砸死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和解协议》约定赔偿费用由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名创广告工程部共同承担,该约定较为公平。但《确认书》中又约定“款项由乙方承担”,此与《和解协议》相矛盾。这是由于经办人的重大误解所造成,是极不公平的。首先,广告牌的设计超标,与范日镜及名创广告工程部无关。其次,在范日镜经手将广告牌的迁移加固工作做好后,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又委托其他公司在广告牌上覆盖喷画,并拆除过范日镜经手装在广告牌上以起加固作用的钢绳。再次,广告牌迁移后,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又请人对其家具商场外墙进行装修,再次拆除了其中一边的钢绳。第四,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使用广告牌过程中,虽然明知该广告牌屡经折腾,却未尽其维修保养的义务。最后,由于广告牌的设计失误,以及该牌子原来曾跌落过,致广告牌后因受台风影响而倒地。由此可见,上述原因均与名创广告工程部或范日镜无关,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费用,显然系不公平的。名创广告工程部迁移广告牌所得的利润不过百元,如今却要赔偿20万元;而作为广告牌所有人、使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却无须承担分文,这明显系不公平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范日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照片12张,以证明涉讼的广告牌在台风到来前被人动过。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照片在一审期间并未被提交,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日镜并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而该材料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指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确认书系涉讼双方经充分协商考虑后才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行为。3、范日镜称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对广告牌的管理等负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银行支票存根3份及工程结算单1份,以证明范日镜系以其个人名义承接涉讼的广告牌迁移加固工程,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并已向范日镜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范日镜经质证后表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讼的广告牌迁移加固工程与结算单中所载的工程项目无关,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并未给付广告牌迁移加固的工程款,上述材料证明范日镜系以广告工程部名义与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本院认为,从该4份证据材料的内容分析,并不能反映与本案涉讼的广告牌迁移加固工程有关,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顺德市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即2004年3月21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落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5日的《和解协议书》与《确认书》中,范日镜均系作为协议一方在落款人处签名及捺指印的,虽然《和解协议书》及《确认书》的协议方称谓中均署有“名创广告工程部(范日镜)”字样,《确认书》的落款人处尚有卓成国的签名,但上诉人范日镜自始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名创广告工程部间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亦未能举证证实卓成国的身份情况。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的判断及认定系须以相关民事主体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或者授权委托关系为前提要件的,故上诉人范日镜主张其系代表名创广告工程部承揽涉讼的广告牌迁移加固工程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范日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自己行为所能产生的社会后果的能力,应对其已实施的签约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和解协议书》与《确认书》均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相关缔约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范日镜称《和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确认书》系涉讼双方对广告牌坠落致人损害这一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内部承担问题所作的一个约定,与《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及效力并无抵触。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代上诉人范日镜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合计199700元,依《确认书》中的约定,该款应最终由上诉人范日镜承担。故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现诉请上诉人范日镜返还代为垫付的款额1997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范日镜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范日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上诉人范日镜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团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垫支款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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