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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城关棉花厂不服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3 21: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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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8号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城关棉花厂。

法定代表人:赵遂群,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男,郑州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武长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斌,男,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委托代理人:徐克立,男,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城关棉花厂不服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3日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城关棉花厂的法定代表人赵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立,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斌、徐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了(郑)质技监罚字(2001)第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棉花掺杂、掺假,违犯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对原告中牟县城关棉花厂作出:一、没收掺杂、掺假的棉花199包,计167640公斤;二、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268224元的行政处罚。于2001年10月25日送达。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城关棉花厂诉称:原告为棉花收购、加工、销售企业。2000年从兰考、尉氏各地数位客商手中购进棉花,后在准备销售时发现其中部分棉花有质量问题,便将有质量问题的492件存在仓库以待加工,挑拣后处理。2001年8月21日,中牟县质监局及被告联合检查时,原告已经如实告知上述情况。而被告却对原告一直存放待加工、挑拣的492件棉花错误认定为原告销售的棉花掺杂、掺假,并将492件棉花分开为199件,293件,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上述事实可见被告的行政处罚有以下违法之处:一、原告被骗购进的492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棉花既没有加工,也没有更换包装,一直存放未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销售的棉花掺杂、掺假无任何证据。二、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而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地在产品中实施掺杂、掺假,显然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国务院于2001年8月3日公布施行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应为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因此,本案的查处应由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实施,而被告属超越职权。四、此案被告认定棉花货值达28万余元,假如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则应按照《刑法》第140条,依《刑诉》程序移送中牟县*局刑事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2001年8月20日,我局接到原告销售掺杂、掺假棉花的举报后,于次日按举报线索将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492件掺假棉花依法予以查封。在调查中发现原告在2000年10月份从尉氏、兰考两地购买无任何标识棉花742件,2001年7月18日将此批棉花卖给中牟县华兴棉纺公司250件,剩余492件尚未运出就被依法查封,因此,原告称存放未售无事实根据。二、《产品质量法》39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而原告销售的产品正是掺杂、掺假的棉花。因此,我局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罚则条款完全正确。三、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原告销售的棉花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因此,按照《产品质量法》第8条第2款规定,我局是执法主体。四、原告自称购买有质量问题的492件棉花是上当受骗,卖出的250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这说明原告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并非故意,经我局调查也未取得原告故意违法的证据。因此,本案无需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且中牟县*局于2003年元月6日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牟县城关棉花厂经营性质为集体经营单位。经营范围为:主营,棉花。兼营,榨油,油饼。经营方式为:收购、加工、调拨。2000年9月份,原告经现场检验从兰考县土固阳镇购买了无任何标识成品棉199件存放在本厂仓库内待销。同年10月份,从尉氏县大桥乡购买无任何标识成品棉543件也存在仓库内待售。2001年7月18日,原告将该批棉花销售给中牟县华兴棉纺公司250包(中牟县华兴棉纺公司已将该棉销售),2001年8月21日,有群众举报称原告销售掺假棉花,接报后,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中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下,对原告存放棉花的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有无任何标识成品棉199包,且拆包后发现棉内有绒短、化纤棉,成品棉码垛不齐。并于当日对该199包成包棉进行了封存。2001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涉嫌销售掺杂掺假棉花一案立案,并指令和委托中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被告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和抽样送检。2001年8月28日,中牟县公证处对封存的199包棉花随机抽样,2001年8月29日抽样棉花经过河南省纤维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本批样品为回收棉及线头梳松后漂白水洗棉,含有化纤,有异味。2001年9月18日,被告将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200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制作并送达了(郑)质技监罚告字(2001)第22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01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销售的棉花掺杂、掺假,违法货值134112元,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之规定,作出(郑)质技监罚字(2001)第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掺杂、掺假棉花199包,计167440公斤;二、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罚款268224元。2001年10月25日,被告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1年12月19日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予)质技监复决字(20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法院。

另查明:2002年4月19日,中牟县*局对原告法人代表赵遂群涉嫌“销售掺杂、掺假棉花”一案立案侦查,2003年元月6日,中牟县*局以原告中牟县城关棉花厂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棉花是经过加工、制作,其用于销售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销售的棉花产品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同时,按照国务院《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因郑州市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因此,有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因本案系根据举报,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被告有权对涉嫌产品行使现场检查、调查及查封或扣押职权。《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国务院《关于做好棉花工作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棉花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活动的通知》均规定:非棉花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棉花;国经贸《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的,必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本案中,原告经检验购买了无棉花经营资质,无棉花检验证书、无任何标识成品棉199包,首先就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同时参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第5条“对收购、销售掺杂使假商品的,可使同掺杂使假行为处理”的规定,原告虽没将上述199包成品棉销售,但其收购了掺杂使假产品,可视同掺杂使假行为给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郑)质技监罚字(2001)第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84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 向 党

审 判 员 王 金 超

审 判 员 张 智 勇

二 0 0 四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