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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成海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扣押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3 21: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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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海,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人,基特制衣专卖店个体工商户,住河口区孤岛镇市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祥,男,1953年6月8日出生,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纺织纤维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顾海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张成海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海,被上诉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焕祥、顾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以举报经对现场检查后对原告涉嫌假冒的内衣进行了扣押,扣押“俞兆林”内衣12套,“北极绒”内衣13套、送检2套。原审判决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实施的封存(扣押)行为合法。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仅依据施金云的举报信,对上诉人的财产实施强行扣押,是没有充分证据的。被上诉人辩称其行为是“证据临时保全措施”,而没有在7日内作出处理,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作出的(东)技监罚字(2000) 091号封存扣押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我局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对上诉人张成海经营商店销售的内衣进行了检查,对其涉嫌假冒的保暖内衣进行了封存扣押,并及时与相关生产企业联系,进行了鉴定。上海兆林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鉴定,认定上诉人张成海销售的标注为“俞兆林”的内衣确系假冒。我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实施的。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围绕以下重点问题进行了审理: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27日上海兆林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总代理给被上诉人的投诉书。证明经该公司检验上诉人经营商店销售的“俞兆林”内衣为假冒产品,请求查封处理。2、2000年11月27日施金云给被上诉人的投诉书。证明施金云作为东营地区北极绒保暖内衣总经销,发现上诉人经营商店销售的北极绒内衣有假冒产品,请求予以处理。3、2000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笔录。证明上诉人销售“俞兆林”、“北极绒”内衣的数量及价格。4、(东)技监封字(2000) 091号封存(扣押)通知书。5、上海兆林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上诉人经营商店销售的“俞兆林”内衣经该公司鉴定系假冒产品。6、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上诉人送检的上诉人商店销售的两套“北极绒”内衣,一套为假冒产品,一套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7、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销售“俞兆林”、“北极绒”内衣的数量及价格。8、送达回证。证明其行为程序合法。9、《*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证明其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3号证据不能作为现场笔录使用,只是一份调查笔录。4号证据,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嫌假冒的产品被上诉人无权扣押和查封。5号证据中的鉴定人无权对产品进行检验。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提出辩驳意见,认为:1号证据中投诉人曾要求对其身份予以保密,只向法庭提交过。4号证据,我们是根据投诉人的投诉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有根据的。扣押时间可以3个月以上。

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特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实施封存扣押行为是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实施的。封存扣押通知已向上诉人送达。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