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禾药业冷水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告郑州彩虹健康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七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华禾药业冷水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中路。
法定代表人潘求谛,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建设路1号 .
法定代表人乔玉环,院长。
被告郑州彩虹健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原告华禾药业冷水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被告郑州彩虹健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健康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大一附院有业务往来。2001年1月至2001年9月间,被告下属的东住院部四次从原告处购买肝复乐片,共计货款9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而拒不支付。后得知郑大一附院未经原告同意,与彩虹健康城达成和解协议,将该债务转移给彩虹健康城承担。该行为无效,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款946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郑大一附院未答辩。
被告彩虹健康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大一附院有业务往来。2001年1月至2001年9月间,被告下属的东住院部四次从原告处购买肝复乐片,共计货款9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而拒不支付。200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款94600元及利息1000元。
审理中查明:东住院部是由二被告合作开办单位,现已被撤销。撤销后,双方债权债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4号第二款确认:东住院部的债权、债务等均由彩虹健康城接收,与郑大一附院无关等。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湖南省冷水江市制药厂,2001年4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名称为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工商企业档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货物销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住院部的买卖关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东住院部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东住院部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合作开办单位即二被告共同承担。虽然东住院部的债权债务双方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4号第二款确认“由彩虹健康城接收,与郑大一附院无关”等,但该协议是二被告的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若郑大一附院偿还债务后可向彩虹健康城追偿。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告郑州彩虹健康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946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偿还上述款项后可直接向被告郑州彩虹健康城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审 判 员 李 晔
审 判 员 张 卫 青
二OO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彩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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