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南海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 、被告南海市外轮供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建设大厦。
负责人汪祚广,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思,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富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关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哲伟,广东省南海市外轮供应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外轮供应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哲伟,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与南海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商品公司) 、被告南海市外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供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海建行委托代理人龙思、被告华侨商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外轮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8日,原告南海建行与被告华侨商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1998)年其流字第E008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南海建行向被告华侨商品公司发放37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1998年9月18日至1999年9月18日,利率为6.3525‰,按月结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南海建行与外轮供应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由被告外轮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海建行依约向被告华侨商品公司发放了3700万元借款。
被告华侨商品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外轮供应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南海建行请求判令,1、华侨商品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复息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外轮供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南海建行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华侨商品公司及外轮供应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海建行与华侨商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南海建行与外轮供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贷款关系;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南海建行已向华侨商品公司发放3700万元借款;
4、南海建行向华侨商品公司、外轮供应公司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各1份,证明南海建行向外轮供应公司及华侨商品公司催收借款的情况。
被告华侨商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华外轮供应公司辩称:对保证担保事实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华侨商品公司及外轮供应公司在诉讼中均未举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8年9月18日,南海建行与华侨商品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南海建行向华侨商品公司借款3700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6.3525‰。按月结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南海建行与外轮供应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由外轮供应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依约向华侨商品公司发放了3700万元借款。
华侨商品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外轮供应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2001年6月20日,南海建行向华侨商品公司及外轮供应公司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
另查明,从1998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月利率为5.775‰,一般金融机构可上浮20%,即6.3525‰。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南海建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南海建行与华侨商品公司、外轮供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华侨商品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轮供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南海建行与华侨商品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因此华侨商品公司应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付复息。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息)。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外轮供应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3262元,由被告南海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负担,由广东省南海市外轮供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向本院预交,故南海市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及广东省南海市外轮供应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本院不作收退。
审 判 长 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迅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