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诉被告南海市房地产总公司、南海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祚广,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豪,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市东下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邝建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水,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芸,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军桥脚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锋、谭建彬,均系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兴业新邨内。
法定代表人岑品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杰,该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翠玲,该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诉被告南海市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南海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海建行于200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次日,本院根据原告南海建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2003年2月18 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建行委托代理人李东豪、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金水、陈芸、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锋、谭建彬、被告兴桂公司何文杰、温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建行诉称:1996年8月21日、1998年9月18日和1998年9月18日,南海建行一房地产公司依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1998)年房流字第E003号、(1998)年房流字第E002号],三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相对应至1997年2月21日、1999年9月18日、1999年9月18日止,借款本金分别为6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贷款月利率分别为8.1‰、6.3525‰、6.352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则相应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南海建行与建筑公司分别对应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依次为:(1996)年保字第116号、(1998)年保字第 N058号、(1998)年保字第N053号],由建筑公司自愿为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拥有权属之房产设押于南海建行[(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合同项下]并与南海建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产权证编号:粤房他字第0205666)。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依约各划款6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收款后至合同期满,未依约还本付息。南海市兴业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后更名为兴桂公司)亦于2000年5月23日自愿以其拥有权属之房产设押于南海建行[(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合同项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其抵字第支002号],兴桂公司同时愿意为其所设押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后经多次催收,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欠南海建行本金合共1800万元及根据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复息8042821.17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而建筑公司、兴桂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南海建行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偿还南海建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以及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及复息(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为8042821.17元)];判令建筑公司、兴桂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南海建行对房地产公司、兴桂公司设押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7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的产生过程和性质认定。房地产公司与南海建行于1998年 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700万元、500万元款项实为南海市丰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应投入的投资款项。1998年9月18日,丰信公司(甲方)与南海建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以乙方名义将原甲方投放于乙方的七笔联营投资款共1200万元转为建行贷款,该两笔转贷款项谨作协助理顺甲方的资金关系之用,此外一切条款仍按原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该补充协议取得南海建行同意,同时南海建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甘铭强于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这一事实。签订补充协议后,南海建行将1200万元款项划入房地产公司的帐户,而房地产公司也即时将该款项划给丰信公司。丰信公司实为南海建行开办的公司,南海建行为了逃避帐外投资之嫌,才主动要求与房地产公司、丰信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由南海建行向房地产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代替丰信公司依联营协议所投入的1200万元联营投资款。也就是说,南海建行向房地产公司发入1200万元贷款实为丰信公司应投放的1200万元联营投资款。二、责任认定与处理。在这一连串的经济活动中,南海建行由始至终都是知情甚至是其进行策划的。如上所述,南海建行划出的1200万元“贷款”实为丰信公司的投资款,由于南海建行是丰信公司的独资投资人,丰信公司要投入的联营投资款也就是南海建行要投入的款项,房地产公司在这一关系中只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并没有实际取得贷款,其不应向南海建行归还这1200万元,要还也只能由丰信公司还。南海建行开办丰信公司进行帐外经营活动属于国家禁止的金融违法行为,为了逃避这一责任,南海建行采取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法,将其投入到丰信公司的经营资金转变为向房地产公司发放的贷款。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取得120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并不存在借款。南海建行违背三方之间的承诺,将责任和损失转嫁到房地产公司身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南海建行应当就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应负的责任,南海建行的行为在法律上也是不能被免除责任的。南海建行明知通过丰信公司进行投资经营是违法的,仍然不顾后果,现却又将其投资经营款作为向房地产公司发放的贷款向房地产公司追偿,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南海建行向房地产公司追偿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600万元的借款担保问题。首先,根据建筑公司与南海建行于1996年8月21日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建筑公司的保证期限至1999年2月21日止,在该保证期限内,南海建行并没有要求建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建筑公司依《*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南海建行的起诉于法无据。其次,南海建行分别于2000年10月30 日、2001年7月26日、2001年8月16日发函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建筑公司认为该三份发函已逾保证期限(均于1999年2月21日后发函),且建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函件,故上述三份函件并无法律效力。至于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1月26日在《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延长保证期限一事,因该函件并未转达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函件关于延长保证期限的约定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本案债务已有主合同债务人房地产公司向南海建行提供抵押物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应在抵押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二、关于700万元与500万元的借款担保问题。建筑公司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共1200万元实乃南海建行与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建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将用购买建材。而实际上,房地产公司将这两笔贷款用以偿还其合作伙伴丰信公司的投资款(丰信公司原是南海建行属下公司,1992年9月2日房地产公司与丰信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新塘房地产项目),因此,上述两笔贷款乃典型的“以贷还款”,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用于购买建材”!依据双方签定的保证合同第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建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更何况就在借款合同的签订的同一天,丰信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将原丰信公司先前投入的1200万元投资款转为上述1200万元贷款,该补充协议上有南海建行的法定代表人甘铭强的签名,由此可见,南海建行对前述事由完全知情,且这一切皆是在隐瞒建筑公司的情形下进行的,是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综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关于500万元、7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依法得以当然免除。二、南海建行在知道房地产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仍由其法定代表人甘铭强于以贷还款的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这完全是南海建行的过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其自行承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复函》及《关于哈尔滨制革厂与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道外支行、哈尔滨节能电器厂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借款方在担保方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属改变合同的主要内容,担保方在不明知之情形下,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本案事实与上述两个最高院答复的案情相似,建筑公司依此答复精神及《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依据《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该两笔贷款的保证期限至2001年9月18日止,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在该日期前向建筑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然而,本案事实是建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有关南海建行主张其权利的通知函件,南海建行提供的两份《公证书》,证明内容均为证明南海建行的代表人陈瑞飞于2001年8月21日将《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邮寄给建筑公司,这不过是保全公证,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已收到前述《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故本案不可据此认定南海建行已向建筑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自然得以免除。众所周知,邮寄采用的方式一般可分为三种:普通信件即平信、挂号信件和邮政快递。首先,以平信方式邮寄信件,这一方式是保险系数低,流失率高,经常导致邮件错投或灭失。其次,以挂号信件方式邮寄,这种方式只能以回执证明已交寄邮件,但没有依据证实邮件是否已送达收件人。再次,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这一方式是相对最安全的邮寄方式,如采用此方式邮寄,应有投递回单以证明已交寄了邮件,还可以在邮递部门查询到邮件是否已到达收件人。如南海建行有证据证明《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已寄交并送达建筑公司,请出示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南海建行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则不能认为南海建行已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要求”必须是向特定的保证人发出,其次该“要求”必须送达保证人,否则应视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南海建行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南海建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桂公司辩称:一、应免除兴桂公司的保证责任。首先,兴桂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主合同债务,已有该主合同的债务人房地产公司向南海建行提供了抵押物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兴桂公司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应在抵押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其次,抵押合同第十九条明确载明“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止”。而抵押合同是在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即至2002年5月22日止兴桂公司所提供的保证责任已到期,而南海建行在保证期间未要求兴桂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兴桂公司也并未在2002年5月22日后承诺继续为主合同提供保证责任。因此,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的规定,兴桂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二、兴桂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粤房他证字第0235245 号、第0235242号、第0235243号)中的设定日期一栏,明确写明由2000年5月23日至2002年5月22日止,所以抵押已逾期,应免除兴桂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南海建行对兴桂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6年8月21日和1998年9月18日,南海建行和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编号(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和(1998)年(房流)字第E002、E00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南海建行借款600万元、5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1800万元,借款用途分别为开发增城新塘地块和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1998年8 月21日至1997年2月21日、1998年9月18日至1999年9月18日、1998年9月18日至1999年9月1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8.1‰、 6.3525‰、6.352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南海建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南海建行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贷款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同时,南海建行与建筑公司对应签订编号(1996)年保字第116号、(1998)年保字第 N053、N058号《贷款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建筑公司愿意向南海建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建筑公司的书面同意。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南海建行依约将贷款合计1800万元划付给房地产公司。同年9月21日,南海建行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房地产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南海市桂城区叠北谭头村“丫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 4893505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已向南海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南海市房地产交易所于1996年8月19日核发了粤房他证字第0205666号房屋他项权证,设定的抵押日期为1996年8月19日至1998年8月18日。2000 年5月23日,南海建行另与兴业公司签订(2000)年其抵字第支002号《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兴业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南海市桂城区兴业新邨兴桂苑E1-E3、E4-E7首层停车场(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6006429、 6006442号),南海市桂城区南海大道兴业新邨兴桂苑12-14、26-27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6006426、6006427、 6006420、6006422号),南海市兴桂苑A2座首层物业房1号,F座物业房2-3号首层、夹层(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6006430、 6006431、6006434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同时,兴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连带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止。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向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粤房他证字第0235242、 0235243、0235245号房屋他项权证,设定的抵押日期均为2000年5月23日至2002年5月22日。房地产公司使用上述借款后,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结清了(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借款合同项下至1996年12月20日的利息外,其余合同本息分文未付。2000年10月30日,南海建行向房地产公司发出三份《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上述三笔贷款,房地产公司均于11月26日在回执上盖章确认。2001年7月31日和8月21日,南海建行在佛山市公证处公证下先后各将三份催收三笔贷款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邮寄给房地产公司和建筑公司,佛山市公证处于8月2日和21日出具了(2001)佛市内经公证字第1094、1175号公证书二份。至今,房地产公司尚欠南海建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1998年9月18日,丰信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协助丰信公司理顺资金关系,做好转贷工作,应丰信公司要求,现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将原丰信公司投放于房地产公司的七笔联营投资款,共1200万元转为建行贷款(其中700万元用联营开发增城新塘地块项目,另500万元用于联营开发黄岐黄金花园)。该两笔转贷款项谨作协助理顺丰信公司的资金之用,此外一切条款仍按原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即按1992年9月2日签订的开发增城新塘土地的联营开发协议及1992年10月9日签订的联营开发黄岐黄金花园协议执行)。同时,南海建行原负责人甘铭强在该《补充协议》空白处签了名。同日,房地产公司在南海建行开设的帐户反映该帐户存入了700万元和500万元两笔款项,又于当日被分成四笔500万元、 4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划走。同日,丰信公司以还款名义向房地产公司出具了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的收款收据。
南海建行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丰信公司是由其单独投资的公司。2001年1月3日,兴业公司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兴桂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南海建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南海建行已依约划付贷款,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南海建行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法,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丰信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虽由南海建行单独投资,但与南海建行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不能视为同一整体,丰信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南海建行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地产公司辩称南海建行向房地产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实为丰信公司应投入的1200万元联营投资款,其没有实际取得贷款,不应向南海建行归还这1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公司在借款的同时,自愿提供其拥有权属的房产为编号(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南海建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南海建行依法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他项证中,房管部门设定的抵押日期与《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不具有约束力,南海建行所享有的抵押权至其债权消灭时止。
关于建筑公司的保证担保问题。其中,编号(1996)年保字第116号《贷款保证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应依约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1992年2月21日前),南海建行并未向建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可免除。在保证期间届满及建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后,南海建行于2001年8月21日向建筑公司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是其单方行为,对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建筑公司没有明确确认上述催款通知书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综上,南海建行请求建筑公司对编号(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编号(1998)年保字第N053、N058号《贷款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钢材,事实上,从房地产公司与丰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现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将原丰信公司投放于房地产公司的七笔联营投资款,共1200万元转为建行贷款”可知,房地产公司借款的实质用途是偿还丰信公司的联营投资款。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南海建行贷款的当天也是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在南海建行开设的帐户中的贷款合计1200万元划走。上述《补充协议》,有南海建行当时的负责人甘铭强的签名,且房地产公司的资金运作均是在南海建行开设的帐户上进行,丰信公司由南海建行投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南海建行对房地产公司借款的真实用途“以贷还款”是清楚的,且主观上与房地产公司是故意串通,使得建筑公司基于“购买钢材”而作出的保证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建筑公司是否清楚1200万元贷款的真实用途,南海建行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在上述两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可免除。
关于兴桂公司(原兴业公司)对(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首先,兴桂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南海建行依法在兴桂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样,在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中,房管部门设定的抵押日期与《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兴桂公司辩称抵押已逾期,应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兴桂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南海建行并未向兴桂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兴桂公司的保证责任可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上引法律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房地产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 1800万元及利息[其中编号(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从1996年12月21日起,编号(1998)年(房流)字第E002、 E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对被告南海市房地产总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南海桂城叠北谭头村“丫围”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粤房他证字第0205666号)在编号(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对被告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南海桂城兴业新邨兴桂苑E1- E3、E4-E7首层停车场、南海桂城南海大道兴业新邨兴桂苑12-14、26-27号商铺、南海兴桂苑A2座首层物业房1号,F座物业房2-3号首层、夹层等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粤房他证字第0235242、0235243、0235245号)在编号(1996)年其他字第1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24元、财产保全费130734元,合计270958元,由被告南海市房地产总公司承担,被告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99826元。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云 雄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区 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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