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霍海球、梁国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二楼B区、C区和十八楼。
法定代表人邓东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石松,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荣,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良,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娟,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娟,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玲,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丰,男,(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云,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海球,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华,男,(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绮芬,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海球、梁国华已为死者陈翠菊支付了医疗费9310.50元、丧葬费4000元。2005年2月28 日,原告张建荣收到被告梁国华支付的借支款10000元。死者陈翠菊的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陈泽良、姐姐陈桂芳、陈桂先、哥哥陈光华、陈社彬、妹妹陈桂香(1969年7月11日出生)、丈夫张建荣、女儿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儿子张少丰。另确认,2004年12月22日,被告梁国华就粤X.C7392号车(车主为被告梁国华)向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1月9日至2006年1月8日止。又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翠菊、刘泳媚死亡、刘泳然受伤。死者刘泳媚父母刘伟林、黎丽兴已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三被告,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30 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322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霍海球饮酒后在驾驶粤X.C7392号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行人陈翠菊发生碰撞,导致陈翠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霍海球的过错行为是造成陈翠菊死亡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霍海球应负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经计算,原告共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091.60元(4054.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027.78元(2927.35元/年×6年+2927.35元 /年×1年×1/2),合共100119.38元。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陈翠菊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且被告霍海球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根本原因,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较为适宜。为此,扣除被告霍海球、梁国华已支付的借支款10000元外,被告霍海球还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140119.38元。被告梁国华作为事故车辆粤X.C7392号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霍海球所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国华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20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害费用予以赔偿[连同原审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322号案等,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和刘伟林、黎丽兴等人最高全部赔偿额以 200000元为限].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霍海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国华对被告霍海球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119.38元[连同原审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322号案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和刘伟林、黎丽兴等人最高全部赔偿额以200000元为限].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霍海球负责赔偿。被告梁国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霍海球在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其行为既属于违法行为,又属于投保人梁国华与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受害方取得在最高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从实体上及程序上解决了受害方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问题。但同时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有两个前提,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霍海球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而导致了本次事故,而上诉人与梁国华订立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款明确规定,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免赔范围,所以上诉人无须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梁国华于2004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保单号为044100099088号保险合同是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合同法及保险法的保护。二、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霍海球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原审不顾案件事实,生硬的适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霍海球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霍海球酒后驾驶,既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范围,又违反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不得酒后驾驶的规定,对此违法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在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了刘泳媚、陈翠菊三人死亡及刘泳然受伤,但投保人向上诉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总额为200000元,若每个受害者均请求在总额20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上诉人要为此支付远远多于200000元的理赔数额,这是不公平的。同时,若是采用先到先得的原则,对尚未起诉的受害者也是不公平的。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霍海球、梁国华承担。
被上诉人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答辩称:作为本次事故中负有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其应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法定救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定的合同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无赔偿能力而拒绝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霍海球、梁国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张建荣的意见一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被上诉人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被上诉人霍海球、梁国华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霍海球酒后驾驶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免赔及在本案事故中有多人死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霍海球酒后驾驶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 [2004]44号)的通知精神,自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须以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该种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无过错的法定义务,其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相互独立,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保险公司不能以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如司机逃逸、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等免责事由,向合同外的受害人主张免赔。本案中,虽然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霍海球的酒后驾驶行为而导致,但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霍海球酒后违章驾驶为抗辩事由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在本案事故中有多人死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系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于一定的保险期限内,在对不特定的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承担之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对于某一辆机动车在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如果被保险人对各受害人所需承担的赔偿总额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基于公平原则,该保险金额应在各受害人间按照其各自依法能够享有的受偿金额的比例进行分割。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先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两个受害人刘泳媚、刘泳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则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200000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依法可享有的损失金额140119.38元先行赔付并无不当。对后于本案被上诉人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起诉的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可在其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扣减本案被上诉人张建荣、陈泽良、张玉娟、张少娟、张敏玲、张少丰之140119.38元赔付额的剩余保险金额范围内继续向其他的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代理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 ○ ○ 五年 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云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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