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瑞科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因一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科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666号10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尤利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杨路2478号。
法定代表人徐连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群,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运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泰和路1850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明,经理。
上诉人上海瑞科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因一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瑞科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上海铁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海、薛群,原审被告上海运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运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至7月间,运明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国际集装箱(油罐箱)运输业务。同年7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传真,称上诉人共有12个 TANK从运城发往杨行站,共为三批,请被上诉人协助放箱,其中7月8日发运的4个箱子已到站,发运日期为7月12日及14日的8个箱子尚未到站。该传真件最后明确上诉人在8月3日之前,与原发货人李运明共同将所欠被上诉人的铁路运费135,799.28元付清。在传真发出当日至同月21日间,上诉人先后提回了上述12个空箱。
2003年9月1日,运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运费136,199.30元(原135799.28元运费再加之后发生的400元油罐箱装卸费),并保证在9月5日前付清,煤笤嗣鞴窘鲋Ц对朔?6,199.28元。2004年5月30日,运明公司再次出具还款书,言明在同年7月30日前付清。
被上诉人因追讨欠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运明公司和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运费10万元。
运明公司原审中确认其与上诉人有运输合同关系,之后将有关运输业务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承认尚欠10万元未付。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其与运明公司的运输费用已结清,其向被上诉人发出传真中的承诺应认定为保证,且担保的是李运明个人债务。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故已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
原审审理中,运明公司确认传真件上的12个箱子是其与被上诉人运输业务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运输后该12个空箱是由上诉人自己提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运明公司的运输关系成立,运明公司为此对欠款10万元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时支付,故运明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 10万元。至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传真件中的承诺,明确的是与原发货人李运明共同支付运费,还明确了共同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该承诺并非保证,而是对债务的承担。另传真件上的业务即是运明公司与被上诉人运输业务中的一部分,发传真当时运明公司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且运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运明,而李运明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表明传真件上12个箱子的运输业务与上诉人承诺共同付款的135,799.28元是两笔不同的业务,故原审推知传真中的“原发货人李运明”是指运明公司,上诉人在传真件上向被上诉人承诺了对运明公司债务的承担。据此,原审判决:运明公司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运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运明公司和上诉人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瑞科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传真中的表述系对李运明的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明系对本案中运明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予以债务承担。而且现行法律无“债务承担”的概念,上诉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保证。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况且上诉人已和运明公司结清了运费,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铁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传真中12个TANK的业务就是上诉人委托运明公司、运明公司再转委托被上诉人运输的业务,传真确定的所欠运费 135,799.28元就是运明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该项业务的运费,而非李运明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在传真中所作承诺的表述构成对运明公司债务的承担,而不是保证,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可以向运明公司或上诉人的任何一方主张支付欠款。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运明公司述称,传真中的12个TANK业务系上诉人委托运明公司,运明公司再委托被上诉人运输的业务。运明公司确实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系运明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上诉人在2003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传真中所列的12个TANK的业务就是上诉人委托运明公司、运明公司再委托被上诉人运输的业务,上诉人在传真中明确共同承担所欠运费135799.28元,该数额再加上之后发生的400元装卸费,就构成了运明公司在同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确认的欠款136199.30元,之后运明公司仅归还了36199.30元,导致本案涉讼标的为100000元。这些数字的吻合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传真中承诺共同承担的所欠运费,就是运明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并成为本案涉讼标的运费,而不是李运明的其他个人债务。况且李运明系运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的运输业务即使以个人名义行事,形成的债务亦属于运明公司的债务。故上诉人称其系为李运明个人债务担保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在传真中表述“与原发货人李运明共同将所欠贵司的铁路运费135799.28元付清”,该表述按照文意解释,并没有上诉人为李运明(即运明贵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按照文意只能理解为上诉人加入到李运明(即运明贵司)的这笔债务中,构成对运明公司债务的承担。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债务承担”概念的规定,但按照民法法理,对于债务承担,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有权选择原债务人或新加入债务的人或者两者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这也是债务承担人加入债务时的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故本案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运明公司的欠费,即使上诉人已与运明公司结清运费,但根据传真的内容,上诉人对外仍无法免除其对于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科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徐子良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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