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小孩一起玩耍发生溺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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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吴作哲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的法定代理人XX的委托,指派本人处理被告XX与原告XX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人作为被告XX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刚才庭审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中未成年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应该成为赔偿责任人之一;
1、从法律效果上看,要求未成年人同伴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类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则应当看行为人对受害人是否负有法定义务以及行为人是否履行了该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死者XX的同伴才12岁,并无自我保护的能力,在法律上尚需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所谓监护,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就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安全进行监督和保护。由此可见,死者XX的同伴对其并不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护义务,三个人共同外出玩耍,相互之间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护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XX对同伴有侵权行为,所谓过错和责任便无从谈起。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中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却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二XX系未成年人本身不具备监护他人的义务,也不能成为受托人监护死者。更何况刘超的父母仅对自己的孩子负有监护义务,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而死者的父母对于死者负有监护义务,两死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幼缺乏安全意识,其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未成年一旦发生危险,更缺乏应对危险的能力,正因为如此,为人父母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责任重大。而本案中监护人疏于对监护人监护,对其脱离监护范围,没有注意孩子的行踪,最终导致孩子结伴到河边游玩身亡的事故,故受害人自身因素及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是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受害人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同时两死者其不顾自身安全涉入危险河流玩水以至溺亡,应对损害后果自己承担。本案中两原告因其疏忽大意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造成了损害后果,相应责任应当由其承担。
2、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判令死者同伴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引发社会冷漠、儿童缺乏玩伴的不良社会影响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从熟人社会逐渐转变为陌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越来越缺乏信任感,社会冷漠等不良现象愈发突出。任何一个缺乏社会效果考量的判决都可能引发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例如近年来,学校等教育结构对于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如春游、秋游等越来越缺乏兴趣,也与教育机构承担不适当的安全保障责任存在某种联系。如今独生子女家庭越来越多,孩子缺乏玩伴和童趣,也难以培养孩子的合作、团队、互助、分享等优良品质。具体到本案,如果不当判令死者同伴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难免引发父母们尽量避免自己的孩子和其他孩子接触,以防止发生不必要的赔偿责任,加剧社会冷漠。人类社会和自然社会一样,意外事件时有发生,风险无处不在。司法的目标并非仅仅在于弥补损失,化解伤痛,还在于划清责任、规范行为,引导社会。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
吴作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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