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源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辉轩室内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源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
法定代表人彭中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南京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轩室内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2299号世贸商城10楼B20-22.
法定代表人唐婉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泉香,女。
原告南京源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筑公司”)与被告上海辉轩室内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轩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辉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受理后,辉轩公司于2005年1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辉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筑公司诉称:2002年9月4日,源筑公司与辉轩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出版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双方合作出版《香港设计师专集》,由辉轩公司提供书稿;2、源筑公司应于签订协议3日内、书稿交付时及印刷完成30日内各支付给辉轩公司人民币10万元。后源筑公司按约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但辉轩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据此,源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书》;2、辉轩公司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辉轩公司支付第2项请求30%的律师费。
辉轩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上述协议,但其不履行协议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源筑公司未履行双方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书》,已完全丧失商业信誉;且辉轩公司已为履行该协议支出一部分费用,所以具体返还金额应通过结算确定。
辉轩公司还据此提起反诉,称由于源筑公司违反双方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书》,致使本案系争协议无法履行,故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双方于 2002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书》,源筑公司赔偿其为履行上述协议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96元。
源筑公司辩称:辉轩公司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费用是协议本身随附的义务,且协议无法履行是辉轩公司违约造成,故支出的费用应由辉轩公司承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9月4日,以源筑公司为乙方、辉轩公司为甲方签订《合作出版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协议书有效期内,与同济大学出版社合作,在中国境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香港设计师专集》(10册)中文简体字版的专有使用权;甲方应于2003年5月30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交付乙方,甲方不能按时交稿的,应在交稿期限届满前10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约定交稿日期;乙方应于收稿后半年内出版上述作品,最低印数为5,000册,由于非甲方原因,乙方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10日通知甲方,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协议书签订之日3日内,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甲方将书稿交于乙方时,乙方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印刷完成的30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上述作品如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情况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2002年9月5日,源筑公司通过南京水晶山电脑图文有限公司电汇给辉轩公司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辉轩公司于同年9月8日收到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交付上述作品的誊清稿。
另查明,2002年7月26日,以源筑公司为乙方、辉轩公司为甲方签订《合作出版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出版《上海商业空间》、《上海别墅》及《中国绿地景观》三部图书作品,甲方应于2002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交付乙方,乙方应于收稿后半年内出版上述作品;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支付给甲方人民币4万元,甲方将书稿交于乙方时,乙方再支付人民币4万元,印刷完成的30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53,200元等。协议签订后,源筑公司依约支付给辉轩公司首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2002年12月16日电汇给辉轩公司第二笔款项人民币4万元。庭审中,源筑公司确认其收到辉轩公司交付的书稿,但未交给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源筑公司认为主要原因是辉轩公司迟延交付书稿,而且图书定价过高,致使协议无法履行。
2002年8月15日,以辉轩公司、源筑公司为甲方、同济大学出版社为乙方签订《合作出版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出版大建筑、艺术和医学等各类理工专业图书,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投资,甲方承担全部出版经费,乙方负责书的编、审、校以及印刷、装订等出版的有关事宜和流程的管理。协议还约定了利益分成、图书的定价、图书质量、出版流程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合作出版协议书》(2002年9月4日)、电汇凭证、《合作出版协议书》(2002年7月26日)、《合作出版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辉轩公司提供了差旅费单据,证明其为履行协议遭受的经济损失。经质证,源筑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为履行本案系争协议支出。
此外,辉轩公司还提供了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证明及发稿审批单,证明源筑公司至今未出版《上海商业空间》、《上海别墅》及《中国绿地景观》三部图书作品。源筑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确认上述书稿其确实未交付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
本院认为,源筑公司、辉轩公司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签订后,源筑公司依约向辉轩公司支付首期款项人民币10万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辉轩公司应于2003年5月30日前将《香港设计师专集》的誊清稿交付源筑公司,而辉轩公司以源筑公司未履行双方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书》,已完全丧失商业信誉为由,不履行本案系争协议,辉轩公司认为其不履行协议的行为系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协议是2002年9月4日的《合作出版协议书》,至于2002年7月26日的《合作出版协议书》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违约责任是否在源筑公司,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即使源筑公司未履行2002年7月26日《合作出版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违约,也不能据此推定其不可能履行本案系争协议;再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辉轩公司以不安抗辩为由,要求中止履行协议,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本案中,辉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现源筑公司、辉轩公司均要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协议解除后,辉轩公司应向源筑公司返还其已收取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源筑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辉轩公司未举证证明源筑公司对本案系争协议的履行构成违约,故其要求源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南京源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上海辉轩室内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书》;
二、本诉被告上海辉轩室内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南京源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本诉原告南京源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上海辉轩室内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本诉被告上海辉轩室内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辉轩室内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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