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与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初字第65号
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创业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方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久文,该公司*。
被告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高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海龙,邹旭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总公司)诉被告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技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业、王久文,被告龙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蔺海龙、邹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技总公司诉称,200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先后从大庆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借款500万元,并用房产作抵押,与开发区财政局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至今被告未能偿还。2001年12月,开发区财政局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享有,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与原、被告三方之间签订了债权转移通知确认书。2002年2月1日,开发区物业总公司亦将对被告享有的640 950.00元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三方之间也签订了债权转移通知确认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 640 950.00元,利息是712 850.00元,两项合计为6 353 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庆公司对原告高科技总公司所诉欠款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取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9日,被告龙庆公司与开发区财政局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5月12日至2000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千分之6.3375;龙庆公司以原属自有房产庆龙小区C-1写字楼作为抵押,经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利证交于开发区财政局,费用由龙庆公司承担。
2000年6月26日,龙庆公司与开发区财政局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龙庆公司因业务需要,从开发区财政局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0年6月27日至2000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6.3375;龙庆公司以原属自有房产坐落于东风新村庆龙小区幼儿园作为抵押,经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利证交于开发区财政局,费用由龙庆公司承担。
另查,2001年12月,开发区财政局、原告高科技总公司与被告龙庆公司三家签订了《债权转移通知、确认书》,由开发区财政局将对于龙庆公司的500万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2002年2月1日,大庆高新区物业总公司、原告高科技总公司与龙庆公司三家签订了《债权转移通知、确认书》,由大庆高新区物业总公司将对于龙庆公司的债权640 950元转让给了原告。
2002年5月23日,开发区财政局用《从权利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龙庆公司将原属于开发区财政局的500万债权的从权利即利息765 200元及房产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高科技公司。并由大庆市公证处对《从权利转让通知书》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免于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归纳原、被告起诉与答辩陈词,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收取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开发区财政局与龙庆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和欺诈。开发区财政局作为一级*财政,属于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辖区内企业发展生产,可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来发放借款,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该借款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借款合同双方的主体合法,内容和形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开发区财政局依法可以对借款人龙庆公司收取利息。
原告高科技总公司与开发区财政局、被告龙庆公司三家签订的《债权转移通知、确认书》、《从权利转让通知书》及与大庆高新区物业总公司、被告龙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通知、确认书》,证实了原告高科技总公司与开发区财政局、大庆高新物业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龙庆公司。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龙庆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高科技总公司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法复[199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借款本金5 640 950.00元;
二、被告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借款利息712 8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6 353 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1 779元,由被告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 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 朱峰娟
2002年7月25日
书 记 员 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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