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与大庆市润丰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纬二路南。
代表人王继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市润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商城左侧。
被告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颖、邹旭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大庆市润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被告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被告龙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颖、邹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被告润丰公司于1998年12月10日在原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大庆驻在组贷款一笔1 000万元,利率为7.092%,借款期限为一年。所贷款项被告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由被告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1999年接收原投资银行债权后,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却至今尚未还款。截止2001年12月31日,共计欠我行借款本金1 000万元,利息586 914.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 00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86 914.6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润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龙庆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被告润丰公司与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大庆驻在组(以下简称投行驻在组)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 1 000万元,利率为7.09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12月9日止。同日,龙庆公司(原大庆市龙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如果借款人润丰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数偿付到期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保证人保证在收到投行驻在组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十五日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以合同规定的币种主动支付。如果保证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经济损失由保证人承担。同时原告有权从保证人存款帐户中扣收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和延付利息,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
另查,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联合下发的(1999)113号文件精神,原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于1999年3月17日正式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作为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下属单位的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大庆驻在组也于1999年4月13日正式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原告光大银行在接收债权后,于1999年6月2日给二被告送达了《债权债务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投行驻在组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龙庆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与欺诈,内容和形式均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投行驻在组在合同签订后,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润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龙庆公司未按时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投行驻在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给二被告送达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对二被告尽到了告知的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编号为98010号《担保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润丰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本金1 000万元;
二、被告大庆市润丰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利息586 914.67元;
以上两项合计10 586 91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2 495元由被告大庆市润丰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 朱峰娟
代理审判员 宁 宁
2002年1月28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