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与大庆市联大银通商城、安达市第一精细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初字第13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纬二路南。
代表人王继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市联大银通商城,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12号。
被告安达市第一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安达市北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殿芳,厂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大庆市联大银通商城(以下简称联大银通商城)、安达市第一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安达精细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被告安达精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联大银通商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1996年6月12日,被告大庆市联大银通商城的前身大庆市庆连大商场,也是被告安达市第一精细化工厂开办的商业企业,从原投资银行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届满后,大庆市庆连大商场没有还款,而是用倒贷的方式以大庆市联大银通商城的名誉借款550万元还了先期借款本金550万元,但大庆市庆连大商场550万元的借款利息却至今未还。截止2001年4月30日大庆市庆连大商场共欠我行利息1 075 770.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 075 770.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达精细化工厂对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联大银通商城未作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理由,免于举证和质证,本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大庆市庆连大商场与原中国投资银行大庆驻在组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利率为 9.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6月12日至1997年6月12日)。后大庆市庆连大商场更名为大庆市联大银通商城。联大银通商城于1997年 6月12日以转贷的方式偿还原中国投资银行大庆驻在组贷款本金550万元,剩余利息未还。
1999年3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光大银行整体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债权、债务。
1999年6月3日,原告光大银行给联大银通商城送达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对1996年6月12日大庆市庆连大商场和原中国投资银行大庆驻在组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所欠利息90.96万元作了确认,同时也明确原告光大银行应该拥有此项债权。联大银通商城的法人代表刘广杰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联大银通商城一直未予偿还。
2001年2月15日,被告联大银通商城被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1年5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联大银通商城、安达精细化工厂偿还借款利息1 075 770.73元。
另查,安达精细化工厂系大庆市庆连大商场的开办单位,也是被告联大银通商城的开办单位。且不存在投资不足和转移资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中国投资银行大庆驻在组与大庆市庆连大商场签订的(1996)中投庆字第01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和欺诈,内容和形式均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9)291号《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原中国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中国光大银行整体接收。1999年6月3日,原告光大银行给被告联大银通商城送达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联大银通商城在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与原中国投资银行大庆驻在组间的债权转让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证明了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联大银通商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开办单位安达精细化工厂应组织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偿还原告光大银行。
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达市第一精细化工厂以清算大庆市联大银通商城财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利息1 075 77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 389元,由被告大庆市联大银通商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代理审判员 朱峰娟
2001年12月18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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