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与大庆市康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初字第15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南。
负责人王继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市康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中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蔡英奎,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大庆市康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被告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1日,被告大庆市康力电器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用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人又向我行申请延期借款,展期一年,我行同意为其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自1999年5月11日至2000年5月10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自2000年5月10日至 2001年8月20日止,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我已偿还了借款利息。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对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前面归纳的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在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和欺诈,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康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大庆市康力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
二、 被告大庆市康力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
以上两项合计5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209元由被告大庆市康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夏重彬
2001年8月27日
书 记 员 赵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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