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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诉大庆市乐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2 13: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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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经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168号。

负责人刘泰、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市乐百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大庆中行)诉被告大庆市乐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中行委托代理人任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中行诉称:1997年3月,被告乐百公司因购买淋漆配件而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经审查、核定后,同意向乐百公司发放贷款。同年4月2日,我行与乐百公司签订了“1997年外贸信字第04023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4月2日起至 1998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9.24‰。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我行向乐百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1998年4月3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乐百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我行按总行规定将该笔贷款转为逾期。自该笔贷款转为逾期后,我行就多次派信贷员索要贷款本息,并于1998年8月22日和2001年 3月5日等多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1998年10月19日和2000年2月17日,乐百公司分别给我行出具了还款计划和确认书。尽管乐百公司口头上积极还款,事实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乐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乐百公司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大庆中行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60万元贷款;3、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证明该借款已经逾期;4、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5、还款计划和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计划向原告还款;6、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2年9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1 006 906.7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借款合同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借款凭证上加盖了被告乐百公司的财务章,特种转帐贷方加盖了原告的转讫章,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和确认书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利息证明证实利息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证据应为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1、 被告乐百公司在原告大庆中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 到期后被告乐百公司没有偿还;

2、 原告大庆中行一直向被告乐百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告乐百 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

3、 截止2002年9月20日,被告乐百公司拖欠原告大庆中行 借款利息为1 006 906.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乐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

二、被告大庆市乐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 006 906.70元。

上述二项合计2 606 90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45元,由被告大庆市乐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2年10月15日

书 记 员 黄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