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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与大庆市开发区三超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市福利油脂化工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4 21: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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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初字第15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南。

负责人王继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市开发区三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成祥,该公司*。

被告大庆市福利油脂化工厂,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南村。

法定代表人付永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佑筠,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大庆市开发区三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化工公司)、大庆市福利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福利油脂化工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被告三超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成祥,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委托代理人梁佑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6日,被告大庆市开发区三超化工有限公司从我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年利率为7.26‰,被告大庆市福利油脂化工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超化工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三超化工公司给付借款利息87,334.56元(自2001年3月21日至2001年6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3、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超化工公司辩称,与原告于98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334.56元均无异议,对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为该笔贷款担保一事无异议。

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辩称,对为被告三超化工厂借款担保一事无异议,但在保证期内,福利油脂化工厂被国家经贸委明令下发文件关闭,该厂现已停止经营近两年,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未给该厂年检。同时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我厂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数额利息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前面归纳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在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光大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福利油脂化工厂主张权利。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诉称并举示证据,三份不良贷款(保证单位)催收通知单,证实借款期满后,光大银行分别于99年10月22日、2000年 5月24日、2000年12月23日向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下发“不良贷款(保证单位)催收通知单”,该厂法定代表人付永明均在通知单上签字。借款期届满的时间为99年5月26日,原告第一次向保证人下发的催收通知单是99年10月22日,未超过六个月,因此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超化工公司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辩称并举示证据,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证实福利油脂化工厂被确定为第二批应关闭的小炼油厂,该厂已无担保能力。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主合同的期限已届满,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对原告向其下发的催收回单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催收回单予以确认。虽然主合同期已届满,但原告在借款期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间未超过六个月,即99年5月26日至99年 10月22日。而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举示的经贸委文件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关连性,其只是一种通知文件,同时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当庭承认该厂在工商部门并未注销,故,本院对其举示的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和欺诈,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三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保证人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借款期届满后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六个月,而后主张权利的时间虽然超过六个月,但根据保证期间性质,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已完结,开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原告后两次于2000年5月24日及2000年12月23日下发的通知单的时间应按照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且两次下发通知单的时间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福利油脂化工厂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大庆开发区三超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334.56元(自2000年3月2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合计587,33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 被告大庆市福利油脂化工厂对被告大庆开发区三超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金50万元和利息87,334.5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83.00元由被告大庆开发区三超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市福利油脂化工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夏重彬

2001年8月27日

书 记 员 赵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