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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庄金娣诉原审被告沈晓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5 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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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民二(商)再初字第4号

原审原告庄金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市×区×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李荣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审被告沈晓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有限公司工作,住×市×弄×号×室。

原审原告庄金娣诉原审被告沈晓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9月15日本院以(2003)浦民二(商)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3年9月27日再审立案。同日,本院裁定冻结庄金娣名下的上海银行60,600股股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12月 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庄金娣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春、原审被告沈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 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61,500股上海银行发行的尚未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原告以每股转让价为5.50元买入;原告于1996年 10月交付被告购买股票费用338,250元及介绍费6,000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购买了60,600股上海银行的人民币普通股,但将股票登记于被告自己名下。经交涉,被告于2002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人民币普通股60,600股实际是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并承诺如该股票可以过户,被告保证为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股权的一切权益均由原告享有。后因该股票仍登记为被告名下,故原告于2002年6月21日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的60,600股上海银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权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全额出资委托被告购买的60,600股上海银行人民币普通股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并认可股票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60,600股上海银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 2002年9月18日判决:股权证号为××户名为被告的60,600股上海银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原告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庄金娣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审中证据:证据1,户名为沈晓平、帐号为××的股权证,证明原审原告出资购买的60,600股上海银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被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的事实;证据2,1996年11月10日沈晓平签字的关于购买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股票的说明,证明涉案股票实际是原审原告出资购买;证据3,2002年1月7日沈晓平签字的关于上海银行股权证的情况,证明涉案股票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承诺只要政策允许,立即将股东名称予以变更;证据4,上海银行的《个人变更股东、转让股权需要提供材料》,证明通过司法途径可以股权转让。在再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6,庄金娣和沈晓平在 1999年4月24日签字的关于上海银行大明支行股权证问题的说明及1999年11月15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关于上海银行大明支行股权证的情况,证明沈晓平承认股权是原审原告的;证据7、8、9,张增清的证词、王援越的证词、姚明珠的证词,证明上海银行的户名为沈晓平的60,600股普通股,实际是原审原告全额出资购买。

再审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同意将60,600股上海银行的股权户名变更为原审原告户名,并承认该股票红利均是由原审原告领取的。

再审中,法院调取了证据 10,户名为沈晓平的60,600股上海银行的股票红利(2000年6月8日7,200元、2001年6月11日5,800元、2001年6月11日80 元、2002年9月3日4,850元)的领取凭条。经质证,双方确认2000年6月8日的7,200元、2001年6月11日5,800元领取凭条填写人为沈晓平笔迹,2001年6月11日80元、2002年9月3日4,850元领取凭条填写人为庄金娣笔迹。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被告名下的60,600股上海银行人民币普通股每年红利均由原审原告所得。

2002年6月11日,案外人黄宝忠起诉××有限公司、沈晓平归还借款,本院以(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同月14日,经黄宝忠申请,本院裁定冻结沈晓平户名下的价值人民币60,600 元的上海银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同年9月3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宝忠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000 元,共计人民币187,000元,此款于200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沈晓平对上述主文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6元,计人民币6,226元,由原告黄宝忠、被告××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2002年12月4日,已被裁定冻结的沈晓平名下的60,600股上海银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被本院以本案原判决为执行依据,办理了解冻手续,并将该股票过户至庄金娣名下。

2003年4月14日后,黄宝忠因申请执行(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间借贷纠纷调解书,对原沈晓平名下的60,600股上海银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执行不能提出异议,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购买60,600股上海银行人民币普通股,该股票虽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但该股票实际出资者是原审原告,红利为原审原告获取,故该股票的实际权属应为原审原告所有。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判无误。为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3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奇恩

审 判 员  沈 敏代理

审判员  胡庆文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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