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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动齐因与重庆威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郭伦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5 2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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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动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锅炉总厂北京销售服务中心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电台巷2号8-2.

委托代理人方子冰,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威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331号风华大厦1-5-3号。

法定代表人韩秋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勤,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伦惠,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沙坪坝区电台巷2号8-2.

上诉人李动齐因与重庆威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郭伦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动齐从1999年起陆续在原告重庆威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处购买常压热水锅炉,截止2000年3月6日,被告李动齐欠款213340元,被告郭伦惠在原告威能公司的应收李动齐货款的单子上签字认可。2000年6月20日,被告李动齐在原告威能公司又购买了价值187600元的锅炉。2000年9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李动齐欠原告威能公司货款402940元。而后,被告李动齐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474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9年1月1日,重庆锅炉总厂委托李动齐全权代理太原地区锅炉及辅机订货事宜,代理有效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同年1月12日,李动齐与重庆锅炉总厂销售成套公司签订了《重庆锅炉总厂销售成套公司九九年内部销售责任书》,约定了李动齐作为太原、青岛办事处负责人的承包形式、责任期限、责任指标等。同年3月31日,重庆锅炉总厂认定重庆国益锅炉辅机厂、重庆华渝锅炉辅机厂、重庆天成热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销售定点厂。1999年3月至10月,李动齐分别以重庆锅炉总厂、重庆市国益锅炉辅机厂的名义与太原地区各单位签订锅炉销售合同,销售重锅、天成厂生产的常压热水锅炉及美国产的水处理设备。同时查明,重庆市国益锅炉辅机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李动齐与郭伦惠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威能公司虽未与被告李动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李动齐在原告威能公司处提货及双方对帐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李动齐理应支付原告威能公司货款。原告威能公司仅以被告郭伦惠与李动齐系夫妻关系、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要求郭伦惠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动齐认为在原告处提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不能证明以重庆锅炉总厂的名义销售的货物与原告处提取的货物系同一标的,而重庆市国益锅炉辅机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李动齐与重庆市国益锅炉辅机厂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动齐认为即使欠款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动齐给付原告重庆威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47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威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1元,其他诉讼费2100元,保全费2550元,合计10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动齐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李动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李动齐代表重庆锅炉总厂销售的货物与李动齐在被上诉人威能公司处提取的货物系同一标的,李动齐在威能公司处购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对欠款金额24,4740元存有异议,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上诉人在上诉时对被上诉人威能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后明确表示放弃该理由。被上诉人威能公司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一)李动齐代表重庆锅炉总厂销售的货物与李动齐在被上诉人处提取的货物并非同一标的,被上诉人是与李动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双方对欠款金额在一审时并无争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对帐单、法人授权委托书、重庆锅炉总厂销售成套公司一九九九年销售管理办法、重庆锅炉总厂销售成套公司九九年内部销售责任书、重庆锅炉总厂重锅(99)字第014号文件、重锅(99)质字第02号文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重庆市国益锅炉辅机厂的营业执照,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并有当事人在二审时的陈述佐证,本院也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了三组证明材料,分别是“丁琪的证人证言”、“太原客户的《关于锅炉型号的情况说明》”和“重庆锅炉厂与太原市金苹果酒店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前两组证明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后一组证据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动齐在被上诉人威能公司处提货及对帐的行为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李动齐应支付尚欠威能公司的货款,上诉人李动齐所称在被上诉人威能公司处购货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上诉人虽称代表重庆锅炉总厂销售的货物与其在被上诉人威能公司处提取的货物系同一标的,但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或符合规定的新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威能公司与重庆锅炉总厂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从李动齐与威能公司的对帐单看,提货人、应付款方均为李动齐,威能公司也坚持认为是与李动齐而不是与重庆锅炉总厂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第三,李动齐所提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重庆锅炉总厂销售成套公司一九九九年销售管理办法、其内部销售责任书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均只能证明李动齐可以代表重庆锅炉总厂对外签订销售合同,且应以该公司的名义。第四,重庆锅炉总厂重锅(99)字第014号文件、重锅(99)质字第02号文件,均只能证明驻外办事处可以订购重庆国益锅炉辅机厂等厂家的产品,但由于重庆国益锅炉辅机厂与威能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李动齐也并未以重庆锅炉总厂的名义在威能公司提货、对帐等,且威能公司坚持是与李动齐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并不能证明威能公司与重庆锅炉总厂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讼金额无异议,故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诉讼金额审查不明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1元,其他诉讼费1050元,共计72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志强

审 判 员 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 熊学庆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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