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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金凤等诉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5 23: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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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路民一初字第673号

原告彭金凤,(略)。

原告张斌,(略)。

原告张勇,(略)。

原告张峰,(略)。

原告阮香玉,(略)。

五原告之委托委托代理人李昌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居。

法定代表人王省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玉聪(特别授权代理)、黄育松,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区金清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潘家村。

法定代表人沈金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定法,(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金凤、张斌、张勇、张峰、阮香玉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下简称“电力公司”)、路桥区金清镇潘家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潘家村委会”)、吴定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凤、张勇、张峰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昌华、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聪、黄育松、被告潘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森林、被告吴定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法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昌华、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育松、被告潘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森林、被告吴定法委托代理人陈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金凤、张斌、张勇、张峰、阮香玉起诉认为,原告彭金凤系死者张金顺的妻子,原告张斌、张勇、张峰系死者张金顺的儿子,原告阮香玉系死者张金顺的母亲。2003年1月28日,张金顺与他人一起在被告潘家村委会发包的由被告吴定法经营的养鱼塘里钓鱼,费用为8元每小时,14时左右,张金顺发现有鱼上钩时提起钓竿,钓竿碰到了鱼塘上空的高压线,张金顺当场被电击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五原告花费丧葬费4833元,为处理此事故用去交通费840元。同时,张金顺母亲失去了必要的生活来源。综上,被告潘家村委会违反规定,将位于高压线下的良田挖成塘,发包给被告吴定法养鱼,并任其无照经营钓鱼业务,被告吴定法明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而在承包鱼塘后擅自对外经营钓鱼业务,在张金顺垂钓时又未告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的情况,被告电力公司作为电力线路所有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对鱼塘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所以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张金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40元、丧葬费4833元、拍照费100元、死亡补偿费144160元,原告阮香玉的赡养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 155833元,且彼此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答辩认为,张金顺因触及万伏高压线而死亡属实,但张金顺的钓鱼触电行为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的行为,会对高压线构成严重的危胁,其行为是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被告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不合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要求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家村委会答辩认为,原告将原来的晒盐基地改造成水塘发包给被告吴定法经营,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张金顺的死亡与被告潘家村委会的发包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张金顺缺乏自我防范意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家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定法答辩认为,张金顺曾多次到被告吴定法的鱼塘钓鱼,对周围的环境是熟悉的,原告在鱼塘附近亦设有“上有高压线危险”的警示牌,被告吴定法已尽了告知和管理职责,被告吴定法没有过错,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定法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彭金凤系死者张金顺之妻,原告张斌、张勇、张峰系死者张金顺之子,原告阮香玉系死者张金顺之母(阮香玉育有三子三女)。2003年1月28日,张金顺在被告潘家村委会发包的由被告吴定法经营的养鱼塘里钓鱼,费用为8元每小时,14时左右,张金顺发现有鱼上钩时提起7 米多长的钓竿,碰到了鱼塘上空的10KV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张金顺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地点旁立有“上有高压线危险”、“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牌。事后,原告共用去丧葬费4833元、拍照费100元、交通费840元。2003年1月29日,被告吴定法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定法于2002年11月6日续包该鱼塘,至今未申领营业执照。2003年3月17日,原告以台州市路桥区供电局、潘家村委会、吴定法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对台州市路桥区供电局的起诉,追加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九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金清边防派出所案卷材料、台州市*局路桥*刑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张金顺系因触及电力公司所有的万伏高压线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本案应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电力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发生不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被告电力公司具有法定免责抗辩事由时,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按民法理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作业人才能免责。被告电力公司架设的架空电力线路仅是一个虚拟的区域,作为一般人是无法识别其保护区域的,其在事故地点未设置标志,明示电力设施保护区,造成张金顺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定法无证经营,在经营场所虽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其保护措施不足以确保他人安全,对张金顺死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张金顺对周围环境注意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家村委会虽系鱼塘发包方,但对鱼塘的经营活动没有管理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40元、拍照费100元、死亡补偿费14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2000 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263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责任者应各自按责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金凤、张斌、张勇、张峰、阮香玉因张金顺触电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840元、拍照费100元、死亡补偿费 14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0元,合计人民币14973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赔偿原告89838元,被告吴定法赔偿原告29946 元(含已付10000元),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人民币4980元,由原告彭金凤、张斌、张勇、张峰、阮香玉负担151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吴定法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为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010104000964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

审 判 长 李 谦 友

审 判 员 张 跃

审 判 员 张 仁 辉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沈 增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