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志滔、梁靖、朱秀珍、梁昕以及原审被告李金监洪、江志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昌荣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细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滔,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靖,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珍,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昕,男,(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滔、梁靖,系本案另外两名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李金监洪,男,(略)。
原审被告江志海,男,(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999年10月2日6时55分许,被告李洪驾驶粤E.24326号出租小汽车由汾江中路方向沿卫国路准备往大福路方向行驶,途经体育馆侧对开路口(有交通指挥灯信号控制),遇张丽桃骑无号牌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粤E.24326号出租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右侧横过卫国路的左侧,两车在行驶过程中,粤 E.24326号出租小客车头与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及张丽桃人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丽桃倒地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00年1月3日,佛山市*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作出1999C0272号《一般交通事故的书面结论》,认为此事故发生所在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从现场勘查及有关材料均无充足证据证实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故不能认定双方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原告梁志滔向原佛山市*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2000)复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佛山市*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对此案作出的书面结论。同年10月19日佛山市*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丽桃即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0年7月6日张丽桃因“重型颅脑外伤,全身多器官衰竭” 死亡,其在住院接受抢救治疗共279天,共花费医疗费289154.9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281646元,门诊医疗费为7508.90元),被告李 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6077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2000年7月7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单”,内容为:“患者为特重型颅脑外伤,住院期间已请陪人1—2名,特此证明。”同年7月6日、7日陈伙群、梁淑联分别向原告收取了护理费8645元和8340元。张丽桃死亡后,原告为处理张丽桃的后事共支付了丧葬费9770元。另查明:张丽桃出生于1949年1月29日,生前是佛山市纺机厂退休职工,原告朱秀珍于1922年3月30日出生,无职业,其有一子三女,张丽桃为其中之一。原告梁志滔是张丽桃的丈夫,梁靖是张丽桃的女儿,梁昕是张丽桃的儿子,朱秀珍是张丽桃的母亲;四原告曾于 2000年10月20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后四原告于2004年10 月18日以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至今未能查明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以(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四原告撤回起诉。后四原告于2004年10月27日以相同案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江志海是粤E·24326号出租小汽车发生这次事故时的实际支配人(即承包人),被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是粤E·24326号出租小汽车的所有人(也是发包人)。同时,被告江志海向顺安达公司承包肇事车辆后,在其自行营运的时段外,将该车交由被告李洪作为副班司机进行营运。被告李洪向被告江志海交纳一定的费用。又查明:2000年7月7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医院处理单,证明张丽桃于1999年10月2日至2000年7月6日在该科住院
原审判决认为:对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后又撤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原、被告各方存在较大争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于 2000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了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文书材料,时效即行中断。2004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生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重新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撤诉后的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 洪、顺安达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发生本次事故行为人的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由此可见,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是以起诉的时间来界定的。本案中,虽然原告曾于2004年 5月1日前起诉,但上述法律规定,只是指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才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于在2004年5月1日前起诉后又撤诉的,并不包含在“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范围之列。现原告选择有利于其的赔偿标准主张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的金额和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提出应当适用2004年5 月1日前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赔付金额和项目,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自2004 年5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1999年,即新交法实施之前,而新交法对施行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无溯及力,故本案对事故行为人的行为调整不适用新交法。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对事故行为人的行为应当适用新交法施行前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是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确认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是认定该事故责任的关键。对此,被告李 洪提出其是在绿灯亮时通过路口,死者张丽桃是骑自行车冲黄灯而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只有被告李洪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的违章行为,故无法根据事故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但综合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机动车驾驶员需要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后才能取得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对交通法律法规比行人或非机动车人员更为熟悉,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相对行人和非机动车具有更高的危险性,理应具有更大注意义务等因素,比照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定为被告李洪承担80%的事故责任,张丽桃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应当根据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以该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具体赔偿费用逐项计算如下:医疗费〔(住院费281646元+门诊医疗费7508.90元)×80%-李洪已支付的160770元〕=705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日×30元/日×80%=6696元;护理费16985元×80%= 13588元;丧葬费18979元/年×0.5年×80%=7591.6元;死亡赔偿金12380.40元/年×20年×80%=198086.4元;原告朱秀珍被扶养人生活费9636.24元/年×5年÷4×80%=9636.24元;营养费部分,按照医院开具的证明张丽桃住院治疗期间每日营养支持费用约200元,考虑到张丽桃当时伤情极为严重,为维持生命予以适当的营养支持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50000元,系约以250日计算,少于实际住院天数。这属于原告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范畴,本院不主动干预。但该费用应根据张丽桃本身责任程度予以扣减,即50000元×80%= 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考虑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丽桃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被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应当对上述被告李洪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但考虑到其将肇事车辆实际发包给了被告江志海,其同时亦为肇事车辆的发包人,故被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志海向被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包肇事车辆后,将该车辆再发包给被告李洪在部分时间内进行营运,其作为发包人应当对被告李洪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志滔、朱秀珍、梁靖、梁昕支付医药费70553.92元。二、被告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志滔、朱秀珍、梁靖、梁昕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96元、丧葬费7591.6元、护理费13588元、死亡赔偿金 198086.4元、营养费40000元。三、被告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志滔、朱秀珍、梁靖、梁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四、被告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秀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636.24元。五、被告江志海、被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梁志滔、朱秀珍、梁靖、梁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39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2873元,被告李洪承担7366元。
上诉人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 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由二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承担合理责任。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为了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而设置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它事实上加重了某些责任人的责任,所以对连带责任的承担采取严格法定的制度,即: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承担连带责任的限于以下情形:1、基于共同侵权或其他共同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2、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3、基于共同责任所导致的连带责任;4、因合伙、联营或合伙企业债务所形成的连带责任;5、因委托代理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6、因保证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7、因雇佣、帮工等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8、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成立或者分包导致的连带责任。本案不属于以上情形,所以上诉人顺安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只可能基于三种前提:1、侵权;2、合同约定;3、法律的特殊规定。本案中顺安达公司李洪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合同责任;所以其只应根据法律对于车主的特殊规定来承担作为车主的垫付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酌定李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是对未及时报案致使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所作的规定,本案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是没有相应证据,两者的法律适用前提完全没有可比性,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洪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而是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谁的违章行为导致本案事故。所以以司机应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来确定李洪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逻辑。对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共有四种方式:1、法定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做出判断;3、在根据证据无法判断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4、在负有同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则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案不符合前三种情况,所以只能根据第四种方式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三、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处理一切法律问题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采用规避法律的行为达到从字面上可以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目的,这种行为侵犯了作为平等主体的被上诉人和其他二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应得到保护。四、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广东省一九九九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不能适用《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一九九九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从1999年5月30日零时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本标准计算损害赔偿。《广东省二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从1999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仍按省*厅粤公通字[1999] 96号文规定执行。《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从2004年6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虽在此前发生但尚未完成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1999年10月2日,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广东省一九九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五、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50000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支出并已经确实支付,所以该主张不应被支持。被上诉人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只提供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一张有医生签名的说明,证明的效力很低,不具有证明的形式要件。对于该支出如果确实存在,医院应当采用证明的形式而不是以说明的形式。而且医院的证明只应证明病患需要营养。营养品由病患自己在医院购买,不同时期有不同需要,医院可以审核所需营养品合理性,而不可能具体证明日需营养费用。受害人在医院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只有依靠药物治疗,以药物维系生命,所以不需要另外支出营养费。如确实需要营养费,则原告完全可以也应该依照证据规则提供相应的购买单据,由原审被告对其开支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单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被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解释自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故本案不应依照该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后又撤诉,则原起诉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八、本案合理的赔偿金额应当这样计算得出:{[医疗费用281646.00元+ 7508.90元=2891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9天=8370元]+[护理费(247+278)天×19.6元元]+丧葬费 4000元+[7045.09元×10年=7045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元×5÷4=3000元]} ×50%-上诉人已支付的160770.00元=31862.9元。
上诉人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靖、梁昕、梁志滔、朱秀珍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发包人,所以发生事故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事故的责任划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由于李洪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且是超速行驶才撞伤被害人,应由李洪承担全部责任。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案件是在2004 年10月18日由我方起诉,所以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4、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受害人提供的医院的证明,每天营养费 200元,所以是有法律依据的。5、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合理的,请法院予以支持,6、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 2004年依法撤诉后重新起算,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金一共522882.7元,由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洪造成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靖、梁昕、梁志滔、朱秀珍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李洪、江志海未作陈述亦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00年7月7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医院处理单,证明张丽桃于1999年10月2日至2000年7月6日在该科住院治疗期间每天营养费用支出约200元,该200元已经包括了住院的伙食费。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因承包经营原因产生的机动车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的,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故实际支配人江志海应对车辆所有人应担的垫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以肇事车辆实际发包给了原审被告江志海,其同时亦为肇事车辆的发包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从事机动车运输作业中较行人而言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但同时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受害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机动车一方与行人一方各自承担80%和2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人身损害案件,因此根据本案的性质,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本案发生的时间虽然是在1999年10月2日,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受理时间是在2004年5月1 日后,因此应当适用该解释。另外,被上诉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进行诉讼也并不属于法定的禁止情形。所以,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公布200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认为应当参照该标准计算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
关于营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包括必要的营养费,故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医院处理单,足以证明死者张丽桃每日的营养费确属必要。但医院出具处理单是依据病人家属的陈述及实际情况作出的,所提金额标准没有明确依据,故本院对其金额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死者张丽桃当时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确实需要较多的营养补助,故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日10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营养费总额应当为100元×279天×80%=2232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之前向法院的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请求由原审被告江志海和上诉人对522882.7元赔偿金与原审被告李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梁志滔、朱秀珍、梁靖、梁昕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96元、丧葬费7591.6元、护理费13588元、死亡赔偿金198086.4 元、营养费22320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原审被告江志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垫付责任。
本案二审受理费10239元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1000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