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莲、谢长进、刘桂兰、谢自强、谢玉环与盘赵平、谭绍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莲,女,(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进,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女,(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春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自强,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环,女,(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宋春莲,是上列两上诉人的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早成,重庆梁平县袁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赵平,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绍华,男,(略)。
上诉人宋春莲、谢长进、刘桂兰、谢自强、谢玉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25日0时25分,谢爱明驾驶豫S.Y2431号二轮摩托车从松岗方向往桂和路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松岗镇松石线堪头村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盘赵平驾驶的粤Y.D0984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爱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4年11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盘赵平不负事故责任。五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谭绍华是粤Y.D0984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谢长进是死者谢爱明的父亲,原告刘桂兰是死者谢爱明的母亲,原告宋春莲是死者谢爱明的配偶,原告谢自强、谢玉环均是死者谢爱明的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在该起事故中,谢爱明驾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盘赵平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与该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应不负事故责任。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谢爱明死亡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盘赵平、谭绍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宋春莲、谢长进、刘桂兰、谢自强、谢玉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宋春莲、谢长进、刘桂兰、谢自强、谢玉环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脱离实际,完全是搬用*交警部门偏听偏信被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理由是:1、该事故发生地属于有明显标志限制时速的“急弯路事故多发点”,从交警勘察的被告刹车痕27米来看,足以证明被告的车速不在80公里以下,故原审认为被告盘赵平在驾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错误的。2、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听信了被告方及与车方有利害关系的乘车人的陈述,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请求被上诉人承担50%的事故责任,以及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盘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上诉人谭绍华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就南海区*局交警大队作出的44062200[2004]第B003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疑点向佛山市*局交警支队书面征求意见。该支队2005年7月7日作出书面复函,认为死者谢爱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盘赵平驾驶的粤Y.D0984号小型货车以约6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急弯路行使,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上诉人对复函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谭绍华质证称,自己不是司机,对事发当时的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盘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东扎钢管厂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谢爱明于2001年10月9日至2004年10月 25日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东扎钢管厂工作,月薪约1000元,并在当地暂住。被上诉人谭绍华质证称,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盘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2004年11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062200[2004]第B003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佛山市*局交警支队2005年7月7日作出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东扎钢管厂及当地派出所的两份证明,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佛山市*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死者谢爱明在急弯路段驾驶二轮摩托车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横向车道,破坏了对向车道内沿线性道路走向顺向行使的被上诉人盘赵平所驾小型货车的行使秩序,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损失总额的70%.被上诉人盘赵平驾驶小货车以约6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急转弯路超速行使,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总额的30%,被上诉人谭绍华是粤Y.D0984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上诉人盘赵平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丧葬费: 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81.58元×6个月×30%计算,合计2846.84元;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20×30%计算,合计24327.48元(上诉人在一审没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采用农村标准);3、扶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2927.35元。第1年至第11年被扶养人谢自强、谢玉环、刘桂兰每年的扶养费累计已超过2927.35元,故每年按2927.35元计算。第12年至第15年还有被扶养人谢玉环、刘桂兰,年扶养费累计也超过 2927.35元,故每年按2927.35元计算。第16年至第19年只剩被扶养人刘桂兰,每年按2927.35元计算。谢自强、谢玉环均由死者与其妻子两人扶养,刘桂兰由死者一人扶养,故在前11年谢自强、谢玉环每年各占年扶养费总额的1/4份,刘桂兰占1/2份;第12年至15年谢玉环每年占年扶养费总额的1/3份,刘桂兰占2/3份;第16年至第19年刘桂兰每年占年扶养费总额的全部,故三被扶养人应获得的扶养费赔偿数分别为:(1)谢自强 2927.35元x1/4×11×30%=2415.06元、(2)谢玉环(2927.35元x1/4×11+2927.35元x1/3×4)×30%= 3586元、(3)刘桂兰(2927.35元x1/2×11+2927.35元×2/3×4+2927.35元×4)×30%=10684.83元。上诉人谢长进在事发时未满60周岁,又无提供相关证明,本院对其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摩托车损失费646.5元(2155元×30%)。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盘赵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五上诉人丧葬费2846.84元,死亡赔偿金24327.48元,赔偿上诉人刘桂兰扶养费10684.83元,赔偿上诉人谢自强扶养费2415.06元,赔偿上诉人谢玉环扶养费3586元,赔偿五上诉人摩托车损失费646.5 元。被上诉人谭绍华对上述赔偿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宋春莲、谢长进、刘桂兰、谢自强、谢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共6082元,由上诉人宋春莲、谢长进、刘桂兰、谢自强、谢玉环承担4257.4元,被上诉人盘赵平承担1824.6元。五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及本院各交纳2128.7元;被上诉人盘赵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及本院各交纳912.3元,被上诉人谭绍华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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