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淑云与被上诉人王建民、王国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原审被告何有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淑云,(略)。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民,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路二期商13之2(3)。
负责人董世盈,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育彬,男,(略)。
原审被告何有标,男,(略)。
上诉人卢淑云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27日8时50分,被告何有标驾驶一辆粤X/A0731号中型普通货车自黄连向勒流方向行驶至顺德区勒流镇东风双桥路口时,因在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无优先通权车辆未让优先通行车辆与由原告王国民驾驶粤X/C868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3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何有标在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无优先通行权车辆未让优先通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民没有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王国民、何有标确认何有标承担事故损失70%,王国民承担事故损失30%.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损失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间支出医药费4925.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有标驾驶的粤X/A0731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卢淑云。王国民驾驶的粤X/C868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王建民。本事故造成原告王国民其他损失为:误工费595元、护理费357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事故造成王建民的损失为:拖车费140 元、修车费1982.4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国民负30%责任,被告何有标负7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有标、卢淑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凭单计算为4925.9元,误工费为510元(30元/天×17个月),护理费510元(30元/天×17日), 拖车费200元,修车费2832元。被告何有标承担70%为:医药费3448.13元、误工费357元、护理费357元、拖车费140元、修车费 1982.4元。原告王国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给原告带来具大的痛苦,依法被告何有标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 元尚在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生证据及单据,无法证实原告王国民在疗治过程中需额外补充营养,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淑云是本案交通事故中何有标驾驶的粤X/A0731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卢淑云在车辆管理及选任驾驶员方面存在问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淑云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卢淑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王建民、王国民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有标、卢淑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民拖车费140元、修车费1982.4元,以上合共2122.4元;二、被告何有标、卢淑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民医药费3448.13元、误工费357元、护理费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共5162.13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民、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1元,由原告王建民、王国民负担51元,由被告何有标、卢淑云负担300元。
卢淑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卢淑云在原审期间已申请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由于卢淑云记错了开庭时间而没有出庭,造成无法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未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卢淑云的粤X/A0731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该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审支持王国民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向王建民支付拖车费、修车费;3、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向王国民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卢淑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批单原件各1份,以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该3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王建民、王国民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表示其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淑云所提交的前述3份证据原件,与其于原审期间提交的该证据的复印件核对无异,其作为上诉人卢淑云原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价值补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王建民、王国民答辩认为:卢淑云的上诉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有标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王建民、王国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原审被告何有标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肇事车辆粤X/A0731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参投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需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王国*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粤X/A0731号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04年5月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此,结合《*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卢淑云对被上诉人王建民、王国民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与上诉人卢淑云等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王建民、王国民在原审庭审期间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对自身之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应予准许。上诉人卢淑云主张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亦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方王建民、王国民对其连带债务人之全部或部分行使追偿权的选择表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国民右颧骨骨折等损害后果发生,且其本人在事件中仅负有次要责任,由此会给被上诉人王国民带来相当程度的精神不安或痛苦,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卢淑云、原审被告何有标向被上诉人王国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卢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