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显开与陈朝国、綦江县扶欢镇人民*行政处理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显开,男, 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綦江县扶欢镇安育村三社。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国,男, 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綦江县扶欢镇安育村三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扶欢镇人民*(下称扶欢镇*),住所地綦江县扶欢镇。
法定代表人王启春,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碧,女,该镇镇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谢光友,该镇综治办主任。
上诉人邓显开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2005)綦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朝国与第三人邓显开均系扶欢镇安育村三社村民,从2001年开始,双方为安育村三社小地名黄沙沟一竹林地发生纠纷。该竹林地占地2.7×3.4米,紧临陈朝国父亲的坟墓。四周中,三面为陈朝国的承包地,一面为案外人余显均的承包地。陈朝国所持的綦林证(1981)1431号和邓显开的綦林证(1981)1440号《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中对争议林地均无明确记载,在社里保存的山林竹木及土地底册上,争议林地既没有划给陈朝国亦没有划给邓显开。2001年3月5日,经扶欢镇安育村民委员会调解,认定争议林地的竹子划给邓显开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陈朝国不服,向被告反映。扶欢镇*经调查,认定在落实[1973]28号文件,陈志银、陈朝源、陈志江(已故)、陈绍维等是当时负责指划林地的人,根据该文有就有,无就无的精神,陈志银、陈朝源均证实争议林地是划给邓显开的,因此,被告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4年6月9日作出扶府处[2004]3号《关于本镇安育村3社陈朝国与邓显开为黄沙沟竹林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载明“经研究,本*对此林地纠纷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将争执竹林归邓显开管理和使用。”陈朝国不服,向綦江县人民*申请复议,该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陈朝国仍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在2004年6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争议林地的竹木已全部被砍完。
原审法院认为,《*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依法处理。扶欢镇*有权就原告与邓显开之间的林地纠纷进行处理。但是,本案中,陈朝国与邓显开之间实质针对的是黄沙沟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而非竹木,且在2004年6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争议林地的竹木已不存在,扶欢镇*在此情况下对竹林进行处理,认定归邓显开管理使用,系对争议标的认定错误。因此,被告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扶欢镇*于2004年6月9日作出的扶府处[2004]3号《关于本镇安育村3社陈朝国与邓显开为黄沙沟竹林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邓显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依法处理。扶欢镇*对陈朝国与邓显开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不是认识错误。本案争议的是林木,而非该林地的使用权。该争议的竹子被毁损后,当事人仍有权就此提出确权之诉,镇*也有权对此进行确认处理。2、一审只凭邓显开房前屋后自然界示意图就证明争议竹林不是邓显开《林权证》上所载明“路角竹林”,逻辑错误,违反客观事实。因仅有一处叫“路角竹林”。3、镇*处理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陈朝国和邓显开的林权证,陈志银的调查笔录,2001年3月3日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对陈朝源的证人发言记录,2003年7月3日组织当事人及证人调查时陈朝国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确认其效力,证明争议竹林划给了邓显开。陈朝国提供的证言证人,只证明他人砍竹子时是给陈朝国打的招呼,他们并不清楚竹林划给谁,其没有证明效力。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维持扶欢镇*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扶欢镇*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称,1、其被上诉人身份不适格,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请求二审法院裁决我府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纠纷再次作出处理意见。根据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我府对当事人争议的竹林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均有权作出处理。由于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所处理的争议标的错误,将“林地”笔误写为“林木”,属处理程序失误。
被上诉人陈朝国提供书面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是林地权属,不是竹林所有权。因争议地三面均是我的承包地,其父坟墓紧临此地,另一面是案外人余显均的承包地,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按照零星竹木随地走的原则与邓显开没有丝毫关系。故镇*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扶欢镇*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陈朝国的綦林证(1981)1431号和邓显开的綦林证(1981)1440号《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摘抄件,在邓显开的林权证上载明房前屋后自然界中北界至“路角竹林”,以证明该“路角竹林”即争议竹林,在1981年已确权给邓显开。2、2004年5月31日被告扶欢镇*对陈志银的调查笔录。陈志银在1960年至1980年间任副社长、社长。以证明根据[1973]28号文件规定,争议竹林是划给邓显开的,当时陈志江任社长(已故),陈志银任副社长、陈绍维任会计、陈朝源进行抄写工作。3、2003年7月3日被告扶欢镇*组织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时陈朝源的陈述,以证明落实[1973]28号文件时,争议竹林是划给邓显开的。4、2001年2月27日由扶欢镇安育村村委会对村民余显均的“证人发言记录”,以证明他为陈朝国作证,但又陈述他不负法律责任。5、2001年3月3日扶欢镇安育村村委会对陈朝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落实[1973]28号文件时,争议竹林是划给邓显开的。6、2001年2月27日扶欢镇安育村村委会对村民陈朝阳的发言记录,以证明他为原告陈朝国作证,但表示不负法律责任。
原告陈朝国对被告扶欢镇*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摘抄件,且记载不明确,更不能说明邓显开林权证上北界“路角竹林”就是争议竹林。对证据2、3、4、5、6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对证据4、6认为被告扶欢镇*在询问时问话的方法带有威胁性。
邓显开对被告扶欢镇*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原告陈朝国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以证明争议林地的地理位置、现状。2、证人余显均到庭作证证言,以证明争议竹林在落实[1973]28号文件前属集体所有,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因争议竹林属零星竹木应随承包地走,而周围的承包地三面是原告陈朝国的,一面是我自己的,因此至2001年原告陈朝国与邓显开发生纠纷时止,都是原告陈朝国在对争议竹林管理使用。3、证人陈朝柳到庭作证证言,陈述其以前到争议竹林砍竹子,是给原告陈朝国打的招呼,以证明争议竹林是原告陈朝国在进行管理。4、证人黄光福到庭作证证言,以证明至2001年发生纠纷时止,争议竹林是原告陈朝国在管理使用。5、证人陈朝川到庭作证证言,以证明争议竹林是原告陈朝国在管理使用。6、证人陈朝源到庭作证证言,陈述其从1961年起任记分员至1979年,1980年起任队长到1997年辞职。同时承认其既向村委会、被告扶欢镇*陈述过争议林地是划给邓显开的,2005年6月19日又向原告陈朝国的委托代理人证实争议的竹林他不知道是指划给谁的,只知道从90年代到2001年间是原告陈朝国在砍来使用。7、陈志银于2005年6月18日书写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落实[1973]28号文件时,争议林地既没有给原告陈朝国,也没有划给邓显开,属集体所有。1981年土地下放时,零星竹木随地走。8、2005年1月18日对陈绍维的调查笔录,以证实他从74年至81年任队里会计,争议林地并未指定给任何人,在1981年属零星竹木,随承包地走,而三面都是原告陈朝国的承包地。因此,至2001年纠纷发生前,都是原告陈朝国在管理使用。9、2001年3月5日安育村村委会的调查调解意见,以证明这个证据是假的。10、2003年7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收土地底册的收条以及土地底册二页的复印件,以证明1978年的原始证据上,争议林地并非划给邓显开的。11、对余显均、陈朝川、黄光福、陈朝柳、陈朝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当庭作证证言一致。12、綦江县人民*复议过程中的听证会记录,以证明该记录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13、扶府处[2004]3号《关于本镇安育村3社陈朝国与邓显开为黄沙沟竹林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及綦江府复[200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该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复议过。
被告扶欢镇*对原告陈朝国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他们不清楚争议林地的指划情况和管理情况;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与向被告扶欢镇*提供的证实情况矛盾;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意见,同证据2、3、4、5、6的意见一致;对证据12、13无异议。
邓显开对原告陈朝国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扶欢镇*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争议林地现场勘查图,以证明争议林地占地2.7×3.4米;紧临原告陈朝国父亲的坟墓;四周中三面为原告陈朝国的承包地,一面为案外人余显均的承包地。2、邓显开房前屋后自然界示意图,以证明邓显开的綦林证(1981)1440号《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上北界“路角竹林”并非争议竹林。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扶欢镇*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竹林系邓显开《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记载的北界“路角竹林”。对证据2、3、5因收集程序合法,且证人既是当时的划地人,证实内容又是其接受调查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证明力较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6因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陈朝国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7,虽然与本案有关联,但陈朝源、陈志银两证人证言与之前向被告扶欢镇*的证实相互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证明力明显低于其最初的陈述,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9、10、12、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认证意见同当庭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显开与被上诉人陈朝国对各自林权证未载明的黄沙沟一争议竹木地的权属于2001年产生纠纷,綦江县扶欢镇*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对争议进行处理的职责。其处理决定仅对竹林地进行处理,而未对其权属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争议竹林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争议地为2.7×3.4米,三面均为陈朝国的承包地,另一面为案外人余显均的承包地,陈朝国之父坟墓紧临争议地。并结合庭审证人证言,均证明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至2001年一直由陈朝国管理和使用等事实,认定扶欢镇*处理决定系事实不清,撤销其决定是正确的。因现场勘查的证据和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均表明争议地属于零星地,零星竹木地随承包户管理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在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后,该争议地由陈朝国在管理使用,此后邓显开并未提出异议,且该争议地也未在邓显开的承包地内。故上诉人邓显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受理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邓显开负担,但因其系农村家庭经济困难户,应予以免缴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陈 波
审 判 员 邓 莉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上一篇: 阿里巴巴第三方共创会报名表
下一篇: 对于“钢琴培训”的问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