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包括广播电台的发受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等;电视台的发射与接受电视图象的设备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邮电部门的收发电报的机器设施;公用电话的交换设施、通讯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等;卫星通讯的发射与接受电讯号的设施;微波、监测、传真通讯设施;国家重要部门如铁路、军队、航空中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等。
1、定义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2、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相关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2条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4、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公发[199]10号]
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上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5、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籍贯陕西省临渭区。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富平县*局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富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潘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经过事先预谋,驾驶陕EAM258五菱之光微型车窜至富平县留古镇街道十字以南约700米处路东侧田地里,由王某某望风,潘某某与白某某利用脚扣、剪线钳攀爬电线杆,盗得通信电缆线120米,导致约2150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十五余小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同案犯潘某某(已判刑)提议盗窃电缆,被告人白某某和同案犯王某某(已判刑)表示同意。潘某某安排王某某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剪线钳、脚扣,三人经过预谋,于次日凌晨2时许,驾驶陕EAM258五菱之光微型车来到富平县留古镇街道十字以南约700米处路东侧田地里。由王某某负责望风,同案犯潘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攀爬电线杆、剪割电缆线,三人盗得该处中国电信富平分公司通信电缆线120米,导致约2150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5余小时。
同时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留古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主动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富平县*局留古派出所接110指令,富平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张有良报警称,留古街道十字以南700米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要求出警。接警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侦查,当场抓获嫌疑人王某某。经讯问,其对参与盗割通信电缆一事供认不讳。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负责富平县留古镇、张桥镇等地的电信业务工作。2012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其辖区内留古镇街道十字以南东侧田地里的通信电缆线被割断盗走、通信光纤被剪断等情况。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6日10许至15时许,留古镇义合村的电话线路不通。听说留古镇街道往南约七、八百米处的光缆线被盗割,受影响的村子为大众村、义合村、联合村,大众村大约500多户线路障碍。
4、证人何某某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杨世全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富平县留古镇街道十字以南约700米处路东侧的田地里,中心现场位于编号LS-SJ18的电线杆以南,第一根编号模糊不清的电线杆下,有两根200对黑色电缆线被剪断,耸拉在半空中,地面上一根直径约1cm的黑色光纤被剪断。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对所参与盗割电缆线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同案犯潘某某对作案时所使用的剪线钳进行了辨认。
7、富平县*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陕EAM258号五菱之光微型车已依法扣押。
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分公司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留古镇街道十字以南约700米处路东侧的田地里的通信线路的2条200对电缆线被盗割,合计120米,导致2150户通信中断,于当日15时抢修、恢复通信。
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谅解书证实,该单位鉴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从宽判处。
10、同案犯潘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潘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三人共同参与盗割留古镇通信电缆线。盗割通信电缆线的犯意由潘某某提出,作案工具由王某某准备,潘某某安排王某某望风、白某某和他爬杆剪线。
1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其内容与同案犯潘某某、王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留古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参与盗割电缆线的全部犯罪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71年11月25日,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犯意系同案犯潘某某提出,被告人白某某虽具体实施了攀杆盗割之行为,但其行为系受同案犯潘某某所指使,其主观恶性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同案犯潘某某明显较轻,可比照同案犯潘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案发后,其主动向被害单位赔情道歉,被害单位鉴于该案其他同案犯完全民事赔偿,对被告人白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对此,可酌情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结合临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白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为了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信管理秩序,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