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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宗忙凤、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8: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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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姜刑初字第0034号

公诉机关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忙凤,曾用名宗晴,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罡杨镇东楼村妇女主任、东楼村五组组长,住本市罡杨镇东楼村五组23号。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姜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智,江苏泰州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井亮,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罡杨镇东楼村五组15号。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姜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铁龙,江苏泰州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二小,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本市罡杨镇东楼村五组8号。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0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太红,男,1953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罡杨镇东楼村五组26号。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正桂,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本市罡杨镇东楼村五组18号。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国祥,男,1932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本市罡杨镇东楼村五组1号。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姜检刑诉[200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忙凤、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5年1 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忙凤及其辩护人蔡智、被告人刘井亮及其辩护人丁铁龙、被告人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宗忙凤同意被告人刘井亮、宗太红与被告人吴二小、袁正桂、罗国祥一起去砸掉栽在芦金荣等人承包地里的有线电视线杆。因砸不动、挖不动等原因,被告人刘井亮、吴二小于9时许向被告人宗忙凤请示,被告人宗忙凤说:“随你们怎弄,只要弄断掉,让人家来找我们处理这事就行了。”被告人刘井亮、吴二小回到地头将被告人宗忙凤的意思告知了被告人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被告人袁正桂又借来竹*靠在有线电视光缆杆子上,被告人刘井亮、宗太红爬上杆子用钳子夹有线电视光缆,没有夹断。被告人袁正桂借来绳子,被告人宗太红将绳子穿过一圈有线电视光缆,五被告人一起将光缆线向下拉了1米多,被告人宗太红借来斧子,被告人刘井亮爬上*用斧子将光缆砍断,造成运河段148户电视信号中断5小时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刘井亮、宗太红、吴二小、袁正桂、罗国祥到*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宗忙凤、刘井亮、宗太红、吴二小、袁正桂、罗国祥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井亮、宗太红、吴二小、袁正桂、罗国祥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被告人宗忙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1)在答复刘井亮、吴二小时,其没有叫他们把线弄断掉,只是说随他们怎么弄;(2)在答复时并未考虑要破坏的线是什么线。

被告人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宗忙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性质属民事纠纷,是由于电视台施工者故意违法侵犯农民合法生存权益引起的;2、被告人宗忙凤的行为不符合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3、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并不当然构成刑事犯罪,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人刘井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2、镇领导的默许和支持造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3、电视光缆中断的时间应为4个多小时;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值得商榷;5、被告人刘井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一贯表现较好,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情节,对被告人刘井亮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双方的控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人宗忙凤对被破坏的线缆是有线电视线是否明知;

2、镇领导的默示行为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3、被害单位是否存在过错;

4、本案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实案发情况的证据:

证人蒋照军证言(10月2日)证实,其上午接到运河村报修电话,称该村信号中断,查到该段时发现割断的光缆被绕在水泥杆上,然后报警。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证实事情起因的证据:

(1)证人芦金荣的证言(10月11日)证实,约半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其看见有人在田里挖坑栽线杆,便阻止,对方给他30元钱;

(2)证人张明银的证言(10月9日)证实,其到案发现场发现靠南边的线杆光缆被夹断,挂在地上,靠北的线杆上光缆有夹过的痕迹,但未被夹断;这段光缆原先在站前路旧址北侧路边上,因站前路拓宽需移杆。原计划等收稻以后再施工,但19日下午线杆被撞断,故20日抢修;移杆的程序合法,栽杆的地方已被征用;已赔给这块田的户主35元钱;

(3)证人张俊龙(交通局工作人员)的证言(11月22日)证实,这四根线杆原来在路北边,因公路拓宽要移走,现栽杆的地方不在征用范围内;

被告人宗忙凤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证人张明银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反映的线杆所在地没有被征用的事实不符。为支持其质证意见,被告人宗忙凤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罡杨镇东楼村的证明一份,证实泰州广电公司在该组栽插线杆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姜堰市罡杨镇东楼村五组,泰州市广电公司没有到该村办理或出示使用该土地的证明手续;

(2)罡杨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一份,证实泰州广电公司没有在该所办理任何用地手续;

(3)罡杨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的证明一份,证实泰州广电公司到东楼村五组竖杆前未到该站申报,未办理相关手续;

(4)四张承包耕地证复印件,证实宗国平、吴二小、宗殿春、宗殿德在东楼村五组的承包田大小;

(5)证人丁长荣的证言,证实广电部门的四根线杆占用了罡杨镇农民的承包地,以及其听说的关于本案的其他情况;

(6)证人刘国林的证言,证实广电部门的四根线杆占用了罡杨镇农民的承包地,以及其听说新架设的线缆在案发后因架设高度不够,被过往车辆刮断。

公诉机关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查,证人张明银反映的线杆所在地已被征用及移杆程序合法的说法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的三份证明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交的四张承包耕地证复印件,从书证的内容来看,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丁长荣、刘国林的证言,其中反映的线杆占用农民的承包地一节因能得到有权部门书证的印证,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中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系听他人所言,采用了推断性的语言,故本院不予采信。

3、证实9月24日在村部汇报情况的证据:

(1)证人孙万金(罡杨镇副镇长)证言(10月14日)证实,9月24日上午其在东楼村时,有几个村民到村部反映,田里被人栽了几根线杆,在场的村*都说不知道。村民欲阻止修路,其对村民说,你们不好阻止修路。在场的张俊龙说等其汇报一下,下星期一给答复。村民要去弄线杆时,其说,你们不要叫我表态,我不叫你们去弄;

(2)证人张俊龙证言(11月22日)证实,在东楼村村部谈事是星期五,当时孙镇长也在,10时左右,有个40岁左右的胖中年人和几个群众到村部,中年人问孙是否知道他们地里的线杆是谁栽的,在场的人都不知道,后那人讲要到地里把线剪掉,其说,不要激动,我可以帮你们查点一下,到星期一给答复。星期一早上其到东楼村告诉顾主任,请你转告杨支书,栽杆子与公路处没有关系……。因声音杂,当时其没听到孙说把杆子弄掉之类的话;

(3)证人罗永红(东楼村五组村民代表)证言(11月22日)证实,当时孙镇长说,我们的杆子难栽,人家的杆子怎么让栽下去呢。刘井亮说,把它砸掉。孙说,这事还要我说啊,还要我教啊。中午刘井亮打电话给其说,那事弄不成了,等星期一再说;

(4)证人杨勇(东楼村支部书记)证言(10月14日)证实,9月24日有人打电话查点五组地里栽线杆的事,其到村部,孙万金说,我们自己栽杆子这么难,人家栽杆子不费事。在场的张俊龙说,别急,等我查点一下,星期一答复你们。孙也这样说。其没有听孙说要把杆子弄掉。一直到10月2日事情发生,其没有过问此事;

被告人宗忙凤、刘井亮、袁正桂在庭审质证中均对证人孙万金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孙万金证言中关于其答复村民代表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人宗忙凤、吴二小、袁正桂对证人张俊龙的证言亦提出异议,认为张俊龙在现场应当听到孙镇长的答复,在孙说这句话时,没有杂音。

被告人宗忙凤的辩护人提出,孙万金的证言不是事实,其是推卸责任。被告人刘井亮的辩护人也提出孙万金的证言不是事实,孙当时的答复对被告人来说是暗示行为。

为支持其质证意见,宗忙凤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朱有红、顾圣金(东楼村村*)的证言均证实,孙镇长当时就发火说,哪个这么老相,不吱声不吱气地在我们这里栽杆子,把它拿弄掉。在一旁的刘井亮就问,怎么弄,孙镇长说,怎么弄,还要我教你啊。

经查,本案被告人宗忙凤、刘井亮、宗太红、吴二小及证人罗永红、朱有红、顾圣金等人均能证实孙万金在场时提出去弄掉线杆。证人孙万金关于此节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一致,因该证言内容关系到证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其证言的效力不如其他证人证言,故对证人孙万金的证言不予采信。至于证人张俊龙、杨勇称自己未听到孙讲要弄掉杆子,并不足以否定孙讲过这句话。控辩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基本内容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4、证实被告人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10月2日上午破坏光缆的事实的证据:

(1)证人林宝勤证言(10月2日)证实,上午10点多,其看到有人用三轮车运长梯前往被割断的线杆那儿;

(2)证人查文玉证言(10月2日)证实,上午9点多,其看到罗国祥和袁正桂用人力三轮车把一长竹梯拉到鱼棚后面,其听到他们有人在谈,上去弄,用东西砍。接着把*靠在路北芦二小地里的线杆上。其还看到罗国祥带着钢锯和老虎钳。和罗国祥一起的有五个人;

(3)证人陈根山证言(10月3日)证实,2号早上其在女儿陈启兰家门前削砖头时先看见袁正桂从门前向东经过,后又回头。到9点多,又看到袁正桂和罗国祥带了长梯先后向西;

(4)证人宗小鼠证言(11月22日)证实,10月2日上午约10时,宗太红骑摩托车到其牛棚借钳子,其说钳子没切口,后宗看见门前预制块上有斧子,就提出借斧子,其同意。三四十分钟后宗将斧子还回来。斧子是木头柄的;

对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基本细节与被告人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的在卷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5、证明本案的危害后果的证据:

(1)证人曾网宝证言(10月9日)证实, 10月2日11时左右,发现电视没有信号,就打电话到电视台报修。下午4点多信号恢复;

(2)证人张扣林证言(10月9日)证实,运河村共有有线电视用户一百五六十户。信号中断了四五个小时,线一断,全村有线电视信号都中断了;

(3)证人张兰芳证言(10月14日)证实,10月2日上午9点多,村里许多有线电视用户信号突然中断,其打电话给电视台后不到一小时维修车到,后维修人员去东冯一带查线,下午三四点时信号恢复;

(4)证人张红证言(10月14日)证实,下午二时发现有线电视没有信号,到晚上六点多钟发现信号恢复;

(5)证人张明新证言(10月14日)证实,报修电话是运河村的用户于2日上午打的(有记载)。接报后他们就派人巡查,到下午1点发现东楼村路段的电视线被割断,后随即报警并抢修,到5点多修好。该线是从电视台经九龙通往罡杨方向,经运河村通向兴化方向,传输有线电视、党政数据、金融数据。具体损失是指从断开的地方往下的用户收不到电视信号及抢修费用。这条线路上登记的用户有169户,抢修费用是按行业标准计算的线路勘测、架设光缆、光缆接续等共计20 613元。间接损失是指对环形网络的安全构成的威胁;

(6)情况汇报:运河村及附近169户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近五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2.1万元;

(7)电视光缆运河村线路示意图;

(8)用户投诉处理记录表:时间:11:30;地点:运河村28号;问题:无信号;用户名:曾网宝;检测结果:光缆断;

(9)被砍光缆上用户名单及情况说明,证实用户经核实共148户;

(10)工程预(决)算单,证实工程费总价20 612.69元;

(11)现场和被砍光缆照片。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质证中均提出,上述证据中关于信号中断及恢复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宗忙凤的辩护人提出,照片显示杆子上是两条线,经济损失不能作为本案危害后果认定;被告人刘井亮的辩护人提出,影响的用户名单未经核实是否均为合法已缴费的用户。

经查,上述各证人发现信号中断及信号恢复的时间存在不一致,结合相关书证,对信号中断的时间宜就低认定为三个半小时,即从11时30分至下午3时;对于 148名用户是否均已缴费,和是否有权收看电视并无必然联系,暂未缴款的,广电局并不必然剥夺其收看电视的权利,可以通过催款等方法解决,故广电局登记在册的用户名单可以作为认定用户数量的证据。关于泰州市电视台提交的工程预、决算单,经查,其核定损失为20 612.69元,其中工程直接费16 731.25元;间接费计3 207.51元;税金673.93元。该损失是被害单位根据行业标准核算的,其中包括间接费,间接损失是对整个环形网络的安全构成威胁,故对此损失不宜作为危害后果认定。对于上述证据涉及的其他证明内容,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人宗忙凤、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得到相关证据的佐证。

被告人宗忙凤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国林证言,证实案发以后广电部门重新选了地点,欲移线杆;

(2)照片七张,证实线杆上有两条线,其中一条是广播电视线,以及案发后广电部门已重新挖好地锚等事实;

(3)罡杨镇东楼村证明一份、罡杨镇妇联荣誉证书复印件三份,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宗忙凤表现一贯较好,多次因妇女工作出色受到表彰;

(4)泰州日报、泰州晚报各一份,证实案发后新闻媒体对此事报道夸大、失实;

公诉机关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两份报道的内容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新闻单位报道的真实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井亮的辩护人提交罡杨镇村民委员会呈述一份,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表现较好。

公诉机关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忙凤身为罡杨镇东楼村五组组长,明知是广播电视设施,而放任危害后果,同意被告人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加以破坏;被告人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明知是广播电视设施,而放任危害后果,故意加以破坏;其行为造成了广播电视线缆损坏,运河段148户电视信号中断三个半小时左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忙凤、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宗忙凤提出的其在答复刘井亮、吴二小时只是讲“随你们怎么弄,只要把线弄掉。”而未讲“只要把线弄断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宗忙凤的在卷供述证实其当时讲过“只要把线弄断掉”,且该细节得到被告人刘井亮、吴二小供述的印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宗忙凤提出的其答复刘井亮、吴二小时并未考虑要破坏的线是什么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宗忙凤的在卷供述称:“我听村民代表们讲栽了四根杆子,上面是有线电视线。”且被告人刘井亮、吴二小当庭供述在向宗忙凤汇报时告知了线缆是有线电视线,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宗忙凤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起因是泰州市广电局栽插线杆未经合法程序批准,侵权在先,线杆处于非法的正在使用中,故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自救,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线缆产权单位未经批准将线杆迁移至罡杨镇东楼村五组的土地上,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较大的过错,但法律不允许以犯罪行为对付违法行为,更何况广播电视设施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国家或集体财产,其关系到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正常收看电视,一旦无故中断就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故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线缆产权单位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较大过错,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宗忙凤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各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主观方面要求明知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会危害通讯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要求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成立。所谓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讯设备因遭受破坏而丧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不能正常运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看广播电视,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本案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广播电视设施,并放任危害后果;客观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造成148户用户无法正常收看电视时间达三个多小时,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井亮的辩护人提出的镇领导的默许和支持是造成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9月24日镇领导的草率表态让几名被告人产生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动意,其对本案的发生有着不容推卸的责任,但后来因让公路处张俊龙回去查点,此动意被搁置。此后镇村领导对此事并无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意见,10月2日破坏光缆的直接原因在本案的被告人,但之前镇领导的默许行为,可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宗忙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宗忙凤过去一贯表现较好的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刘井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井亮的动机不是为了个人私利,且犯罪后自首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刘井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鉴于电缆产权单位在导致本案的发生上有较大的过错,个别镇领导的简单工作方法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影响,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对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虽然实施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未在公众中产生惊恐或使大面积地区通信联络中断,故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宗忙凤、刘井亮、吴二小、宗太红、袁正桂、罗国祥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忙凤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井亮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二小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宗太红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正桂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国祥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 周庆典

代理审判员 吴晓蓉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