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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德文诉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二审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7 18:3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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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文,男,193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个体运输户,住大足县龙水镇花市街4单元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舒成波,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永仲,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瑞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肖德文因不服大足县人民法院(2004)足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德文分别于1996年12月5日、2000年8月24日将其自有的渝C04343渝城牌大型客车(现已报废)、渝C11077扬州亚星大客车挂靠重庆渝运集团(原大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龙水经成渝高速至重庆(朝天门)班线的客运业务,并已取得该班线的营运资格。

1999年4月26日,经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该司渝C08752号客车取得从龙水经成渝高速路至重庆班线的营运资格。同时,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向该司渝C08752核发渝交运班字3220151号(后变更为3260151号)线路牌,并明确规定其起、讫站点分别是龙水、重庆。1999年11月,因渝C0875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重长司向重庆市运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另购新车从事该班线客运业务,并继续使用该线路牌。重庆市运管局重新核准了该线路牌车籍为渝C10216,且现已经过每年的年度审核。其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起、讫站点签订了进站协议。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02年10月对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C10216的线路、班次及时间审核后,核发第0007810号进站证,明确规定其发班方式为定时发班,发班有效期限为一年。现已经过年度审核。其后渝C10216根据车站安排的具体时刻从事该班线客运业务。原告肖德文认为,对渝C10216车班期班次审核权属被告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被告于2002年8月7日作出的足运发(2002)57号文已撤销其同意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发班的许可决定,因而渝C10216已丧失发班资格。而渝C10216在无发班资格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开行从龙水经成渝高速路至重庆班线从事客运业务,其行为属违法经营,已侵犯其合法经营权。原告肖德文遂于2002年8月21日向被告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重长司渝C10216在无发班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发班从事客运业务的违法行为。被告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收到该申请后,经调查认为,重长司渝C10216确实存在站外经营的违法行为,遂于2002年11月26日对其作出渝交运政足罚(20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3年4月16日,对原告的申请作了答复,认为渝C10216持有合法、有效的线路牌、营运证,属合法营运车辆,且其对重长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已经履行了职责。原告肖德文不服,认为被告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未针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混淆营运资格及班期班次资格,其答复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查明,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1999年购买渝C10216车后,经重庆市运管局批准,将已报废的渝C08752车的线路牌核定的车籍更改为渝C10216,现已经过每年的年度审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赋予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原告肖德文要求被告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C10216车擅自发班的行为进行查处属其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重庆市运管局享有对从事跨市、县及高速公路客运的线路、站点及区域进行审批的职权,且在审批过程中,应对营运车辆、班期班次及起讫站点一并进行审核。本案渝C10216车系从事跨县高速公路客运班车,因而,其班期班次的审批权属于重庆市运管局。渝C10216所持线路牌系重庆市运管局核发的有效线路牌,并已经过年度审核,应属合法、有效,渝C10216的营运行为合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肖德文对线路牌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渝C10216的班期班次未经审核,被告对此予以辩驳,认为其无权审查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要渝C10216持有合法、有效的线路牌,就应认定其班期班次已经审核,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渝C10216是否应在夜间发班,应由车站在合理安排的基础上,统一调度,这是属于合理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答复渝C10216站外经营的违法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所作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被告大足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03年4月16日“关于对肖德文投诉重长司渝C10216违法发班的调查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肖德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渝C10216的班期班次的审批权属市运管局不是大足县运管所是错误的,其混淆了线路和班期班次的含义和各自的行政审批权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答辩称,渝C10216号客车从事运营的主体资格合法,相关证照、年审齐备,但在经营中有站外上客的违法行为存在。我所已对渝C10216号车下达了“渝交运政足罚(20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800元。渝C10216号车系从事跨县高速公路客运班车,其班期班次的审批权属于重庆市运管局而非大足县运管所,对此,我所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运集团公司、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渝C10216号车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证。

2、渝C10216号车的行驶证。

3、渝C10216号车的线路牌。牌号渝交运班字3260151号,起讫站点分别是龙水——重庆。

4、线路标志牌附卡及线路标志牌年度审验卡。

5、2002年12月9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材料。

6、2003年元月23日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

7、重庆市道路旅客运输班车线路审批表。

8、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亭分公司邮司(1999)07号“关于增开夜行班车的请示”。

9、2002年8月7日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足运发(2002)57号文。

10、大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第0007810号客运班车进站证。

11、2000年4月30日会议纪要:(1)两家企业线路牌均有效;(2)两家企业均具有发班资格。具体发班班次由县运管所协调解决。

12、2002年8月26日调查肖兴才笔录。

13、2002年8月27日调查邓从璧笔录。

14、2002年9月12日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足运发(2002)66号文:要求重长司邮亭分公司夜班车按规定进站发班的通知。

15、2002年9月12日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足运发(2002)67号文:要求渝动集团大足分公司夜班车按规定进站发班的通知。

16、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渝交运政足罚(20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7、发文登记簿。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渝C11077车的挂靠协议。

2、渝C11077号车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证。

3、渝C11077号车的行驶证。

4、渝C11077号车的线路牌:线路牌号渝交运班字3180024号。起讫站点分别是龙水、朝天门。

5、渝C11077号车的线路标志牌附卡及线路标志牌年度审验卡。

6、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渝C11077号车的客运班车进站证:有效期为2002年3月23日至2003年12月31日。

7、渝C04343号车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证。

8、渝C04343号车的行驶证。

9、渝C04343号车的线路牌:线路牌号渝交运班字3180062号。

10、渝C04343号车的线路标志牌附卡及线路标志牌年度审验卡。

11、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第0011952号客运班车进站证:车辆牌号,渝C04343;发班时间(空白);有效期一年。核发日期:2001年8月20日。

12、2002年8月19日肖德文要求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查处渝C10216号违法经营的申请。

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渝C10216号客车所持线路牌系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有效线路牌,并已经过年度审核。同时渝C10216号客车分别取得龙水汽车站、朝天门汽车总站的客运班车进站证,因此渝C10216号客车的营运行为是合法的。至于班期、班次和发车时间,由汽车客运站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安排后上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渝C10216号客车是跨区、县旅客运输,其旅客运输经营的线路、站点等由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对营运车辆班期班次一并进行了审核。也就是只要持有运政管理机关审批的合法、有效的线路牌,就应认定其班期班次也已经有权机关审批。上诉人认为渝C10216号客车的班期班次未经审核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大足县公路运输管理局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回复渝C10216号客车系合法营运车辆,但对其站外上客的违法经营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肖德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鹤楼

审 判 员 许 申

审 判 员 邹 萍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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