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行政处罚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蚌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庆,该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马帮龙,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马同金,处长。
委托代理人范德胜,该处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庆、马帮龙,被上诉人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范德胜、周华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日凌晨,原告鑫皇公司的驾驶员杨维庆驾驶该公司皖D-33929号夏利车,从淮南载客到蚌埠火车站,将车停靠在火车站以东500米处。被告在两站间执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所属的皖D-33929号夏利出租车上载有一名乘客。经查,乘客已上车谈妥车价且乘客的行李也已放置该车后备箱。当查知皖D-33929号夏利出租车涉嫌交通行政违章,被告遂向该车驾驶员杨维庆送达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即将该车作为物证予以登记保存。5月3日被告经审查认为,该车进行异地经营,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表示接受处罚。被告又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蚌运管行决字(2004)0009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原告交纳了人民币3000元罚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运管处作为规章授权的组织,有权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告在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所属的皖D-33929号夏利出租车停靠在火车站以东500米处,车上载有一名乘客,经查证该车进行异地经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4年5月3日作出的蚌运管行决字(2004)0009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明显违背了事实与法律,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2004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德询问刘继刚的笔录;2、2004年6月28日原告出具的证明;3、原告的营业执照;4、2004年5月4日原告交纳罚款3000元的收据;5、2004年7月12日邵军、钱克佳出庭作证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皖D-33929号夏利出租车的承包人是杨维庆,乘车男子上车时,杨维庆不在场,被告调查笔录中也不是杨维庆签名。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2004年5月2日询问皖D-33929号夏利出租车司机杨维庆的笔录;2、2004年5月2日询问乘客徐家文的笔录及2004年7月12日其出庭作证笔录;3、鑫皇公司委托书;4、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5、2004年5月3日杨维庆书写的检查;6、皖D-33929号夏利出租车道路运输证;7、证据登记保存清单;8、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和通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10、结案报告;11、安徽省代收罚款收据;12、《*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上证据1-6证明皖D-33929号夏利出租车异地经营的事实,证据7-11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和原告履行了处罚决定,证据12证明处罚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交本院。
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行使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被上诉人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对杨维庆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签名,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异地经营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整,由上诉人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磊
审判员 赵晓兵
审判员 匡伟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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