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省燃料公司、顺德市兴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土产煤建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致惠。
诉讼代理人熊永安、王德华均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兴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区东宛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广楷。
诉讼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土产煤建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区东宛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广楷。
上诉人广东省燃料公司(下称燃料公司)、顺德市兴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5年至1997年间,格顶煤场(卖方)与煤建公司(买方)进行煤炭买卖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并未对每笔货款进行结算付清,买方只分别支付部分款项,1999年4月19日,格顶煤场作为燃料公司的下属机构被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其主管部门燃料公司承接。2000年6月28日,燃料公司经对原格顶煤场与煤建公司的煤炭交易帐务核对,发现煤建公司尚欠煤款423195.61元未付清,即发出催款函,该函载明“煤建公司拖欠燃料公司煤款 423195.61元,请尽快偿还”。同年7月27日,煤建公司给燃料公司复函称“我司欠贵公司的煤款余额已经双方核对无误,由于顺德糖厂直至现在为止仍欠我司煤款不低于肆伯陆拾万元,基于该厂近来实际情况和困难,无法付给我司欠款,故我司亦无法短期内清还贵公司的煤款,我司将努力追收该项债款”。期后,煤建公司转制,但其民事主体资格未被依法注销,其财产移交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亦承诺承担煤建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未支付欠燃料公司的煤款。燃料公司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煤建公司,兴达公司偿还拖欠货款及利息474142.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格顶煤场与煤建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煤炭的业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依据有关的送货凭证及付款凭证等来确认。煤建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对尚欠货款应承担偿付责任。格顶煤场被依法注销后,其债务由燃料公司承接;煤建公司转制后,其财产移交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也承诺承担煤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时鉴于煤建公司虽转制,但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尚未消灭,因此应由煤建公司与兴达公司共同承担向燃料公司支付尚欠煤款的责任。燃料公司请求煤建公司、兴达公司支付货款423195.61元,其中36129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 61899.26元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煤建公司、兴达公司提出已全额支付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煤建公司、兴达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认为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视为买方应在收取原告货款之时同时支付价款,鉴于燃料公司只要求从1999年8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视为其放弃其余部分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其提出的利息部分要求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德市土产煤建公司、顺德市兴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广东省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296.35元及利息(自199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燃料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1元、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12121元,由广东省燃料公司负担1700元,顺德市土产煤建公司、顺德市兴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10421元。
上诉人燃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燃料公司向煤建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列明了具体的欠款数额为423195.61元,在复函中已确认所欠煤款余额经双方核对无误,该两份证据完全证明了煤建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法应得到确认。二、原审对罗润函处复印的“双方业务往来记录表”证据材料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对复印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证据所反映的拖欠货款余额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即对作为一整体的证据,只认定它部分是真实的,部分为不真实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所供煤炭全部单价是108.25元/吨,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本案拖欠货款423195.65元已事实清楚,根本无须根究煤炭单价。四、原审对因拖欠货款应支付利息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上诉人燃料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广州铁路局出具的货票及省物价局文件,证明在29757吨交易煤之外仍有大批的交易量和每吨不止108元的价格。
兴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与下述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人兴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①原判认为本案中由格顶煤场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故应视为在其所在地交货,运输费用由煤建公司根据对方的要求,由仁化县的格顶火车站发货到南海市的街边火车站,而后由煤建公司自提,由此可见,本案实际履行地为南海市的街边火车站,而非格顶煤场所在地交付货物履行地,原审把该所在地至南海市街边火车站之间发生的运费强加于上诉人于法于理无据。②原审对燃料公司提出的证据五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③关于付款方面,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汇款凭证总额为3736705元,对方已确认,提交的证据六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煤建公司交来货款8万元”,该款项并没有包含在兴达公司提供的汇款总额之内,因此一审当事人所提供的汇款总额应为 3816705元。原审认定实际付款为3676705元是错误的。④兴达公司经翻查还有三笔付款未在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出来,就是1995年3月9日承付的1202262.83元和1996年8月16日以转帐方式付款的10万元及同年12月20日转帐付款的28367.45元,请求二审对此予以认定。二、关于利息承担问题,双方既无约定付款时间,又无签订任何合同文件,原审判决一方面支持利息从1999年8月2日起算,另一方面又自1998年8月2日起计算显然前后矛盾,且燃料公司是于2001年6月11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从1998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兴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发票,证明双方交易煤炭单价。
燃料公司答辩称:已委托火车发运部门发送货物给兴达公司,已交付货物给兴达公司,如在发运过程中出现问题,兴达公司应向发运部门追究,不应以此主张没有收到货物。
被上诉人煤建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兴达公司对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燃料公司对兴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单价认为反映的是产地价格,而没有反映运费问题。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定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格顶煤场与煤建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煤炭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从煤建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给燃料公司的复函中可知煤建公司尚欠燃料公司的煤款未支付,该欠款数额是多少,燃料公司先负有举证义务。燃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6月28日的催款函复印件及在煤建公司处复制的帐务表,相互印证了欠款数额为423195.61元,而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理应在兴达公司或煤建公司处留存,应由留存者向法庭提交,但兴达公司及煤建公司在已承认欠款余额经核对无误后,均未能举出该欠款余额的证据,也未能举证反驳燃料公司的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燃料公司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因燃料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相互印证了兴达公司及煤建公司尚欠煤款 423195.61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此,燃料公司请求兴达公司与煤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煤炭款423195.6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燃料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因本案所涉的交易均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交易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兴达公司上诉所称运输费承担问题、付款数额问题,均未能提供足以抗辩其2000年7月27日的复函中所确认欠款余额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顺德市土产煤建公司与上诉人顺德市兴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共同向上诉人广东省燃料公司支付货款423195.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9751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21872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土产煤建公司与上诉人顺德市兴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李泽同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建国
上诉人广东省燃料公司、顺德市兴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土产煤建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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