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香港永恒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陈村镇恒达厨具设备厂、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镇霄边乡镇企业发展公司、招国光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永恒工程公司,住所地香港大埔仁兴街宏基大厦39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招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陈村镇恒达厨具设备厂,住所地顺德市陈村镇旧墟沙洲街18号。
负责人余伯坚,厂长。
诉讼代理人程杰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镇霄边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管理区。
原审被告招国光,男,汉族,194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番禺市万顷沙镇一街211号,系东莞市长安永恒厨具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上诉人香港永恒工程公司(下称香港永恒公司)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陈村镇恒达厨具设备厂(下称恒达厂)与东莞市永恒五金厨具厂(下称东莞永恒厂)于1996年4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恒达厂向东莞永恒厂供应厨具设备,东莞永恒厂必须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恒达厂依约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期间向东莞永恒厂供应了价值95772元的厨具设备,东莞永恒厂却无依约向恒达厂支付货款。1998年11月25日东莞永恒厂向恒达厂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了拖欠恒达厂货款80835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为1998年11月25日付款10835元,1998年12月25日、1999年1月25日、1999年 2月25日、1999年3月25日、1999年4月25日、1999年5月25日、1999年6、25日分别付款10000元。东莞永恒厂无依照《付款计划书》的约定付清货款,仍拖欠恒达厂70000元未付。恒达厂遂于1999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东莞永恒厂清偿拖欠货款70000元及利息 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东莞永恒厂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股东是东莞市长安镇霄边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香港永恒公司,该厂于2001年1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达厂与东莞永恒厂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确立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东莞永恒厂购货后无依约支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70000元未付,对此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东莞永恒厂在《付款计划书》中定下还款期限却无依约付款,对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恒达厂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28000元的利息请求过高,其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只能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由于东莞永恒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无法以该厂名义履行债务;而且,该厂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发展公司、香港永恒公司一直无成立清算组对该厂进行清算,故发展公司、香港永恒公司应负清理责任,以东莞永恒厂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恒达厂主张发展公司、香港永恒公司对东莞永恒厂的债务承担直接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恒达厂的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展公司、香港永恒公司对东莞永恒厂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该厂的财产偿还该厂拖欠恒达厂的债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重审审理期间均无主张招国光与本案讼争债务有关,因此,招国光不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永恒厂拖欠恒达厂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998年12月25日至 1999年1月25日期间按本金10000元、1999提1月25日至2月25日期间按本金20000元、2月25日至3月25日期间按本金30000 元、3月25日至4月25日期间按本金40000元、4月25日至5月25日期间按本金50000元、5月25日至6月25日期间按本金60000元、 1999年6月2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本金70000计付)。二、发展公司、香港永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东莞永恒厂的财产进行清理,以该厂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三、驳回恒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发展公司、香港永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香港永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香港永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恒达厂与东莞永恒厂于 1996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不足。东莞永恒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确认行为为其所为并由其承担责任,该行为必须是以其单位名义作出或经其追认,而作为确认东莞永恒厂与恒达厂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公章并非东莞永恒厂的。恒达厂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出证明单与《付款计划书》上的签名人招金燕与潘务源是东莞永恒厂的职员及其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将香港永恒公司确定为本案当事人法律依据不足。本案是2000年8月5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2001年1月2日东莞永恒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在恒达厂未申请追加原审被告的情况下即依职权撤销了东莞永恒厂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东莞永恒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企业法人仅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只有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在此之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及起诉、应诉。从程序上,东莞永恒厂是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它仍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以法经(2000)24号函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规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举证倒置,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香港永恒公司对招金燕、潘务源是否为东莞永恒厂的员工提出质疑,应由恒达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香港永恒公司举证,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上诉人香港永恒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恒达厂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香港永恒公司的上诉,并判令香港永恒公司与发展公司对东莞永恒厂欠恒达厂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恒达厂与东莞永恒厂于1996年4月13日签订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确凿充分。东莞永恒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书中已承认了于 1996年4月13日与恒达厂签订过一份合同,且该合同的签约代表人是东莞永恒厂副董事长梁国霞。二、原审法院将香港永恒公司确定为本案当事人依法有据。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企业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法院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对终止后的企业法人确定清算责任人的,法院有权依法确定清算责任人,并在清算责任人范围内确定诉讼当事人。《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本案中,东莞永恒厂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法院确认作为东莞永恒厂的投资人的香港永恒公司为清算责任人,并将其列作本案的原审被告是依法有据的。至于香港永恒公司认为企业被吊销后仍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无依据的,事实上企业被吊销执照的同时,也就注销了登记,该企业从吊销之日起就已丧失了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无任何违法之处。原审一审期间法庭向发展公司提出“招金燕是否东莞永恒厂的部门负责人”的问题,发展公司拒绝回答,法庭限期答复,但发展公司仍不回复,法庭据此作出不利于香港永恒公司的认定是完全合法的。因为参加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如实回答法庭的提问,对于招金燕的身份,作为东莞永恒厂的投资人必定清楚,但却拒绝回答法庭提问,是对法庭藐视,法庭当然有权作出对恒达厂有利的推定,原审并无违法。四、香港永恒公司、发展公司作为东莞永恒厂的股东应对东莞永恒厂欠恒达厂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永恒厂是因违法被吊销执照的。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公司法》的规定,东莞永恒厂的合作双方即香港永恒公司及发展公司对东莞永恒厂负有清算的责任。但香港永恒公司及发展公司至今未履行清算的义务,损害了恒达厂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恒达厂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因偿还货
款而导致的纠纷。东莞永恒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书中明确陈述与恒达厂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期间收到恒达厂的送货,该陈述是东莞永恒厂自认的事实,恒达厂也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恒达厂与东莞永恒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东莞永恒厂购货后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香港永恒公司认为支出证明单及《付款计划书》上的签名人招金燕与潘务源不是东莞永恒厂的职员且两人行为不代表东莞永恒厂的主张,因东莞永恒厂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潘务源是该厂的职员及发展公司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是否确认招金燕是东莞永恒厂的负责人,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莞永恒厂在《付款计划书》定下还款期限却无依约付款,对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莞永恒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东莞永恒厂的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通知香港永恒公司和发展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东莞永恒厂的股东香港永恒公司及发展公司一直无成立清算组对该厂的财产进行清算,故香港永恒公司、发展公司应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东莞永恒厂的财产偿还拖欠恒达厂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恒达厂主张香港永恒公司及发展公司对东莞永恒厂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香港永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为东莞永恒厂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判由不当,但鉴于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香港永恒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广 锵
审 判 员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程 树 林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