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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

科普小知识2022-12-20 22: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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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84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

负责人:郑小龙,副行长。

诉讼代理人:杨择郡,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向辉,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螺仔湖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钟友平,经理。

第二被告: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海燕宾馆。

法定代表人:曾志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三东,该司总经理助理。

诉讼代理人:黄蔚龙,广东联合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乡镇

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0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杨择郡、徐向辉,第一被告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友平、第二被告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三东、黄蔚龙均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诉称:1992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64%0.借款期限为1992年11月26日至1993年11月26日。第二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惠州市花边岭三亚塘,证号为惠府国用字(92)第1302050005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本笔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第二被告也于1992年11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同意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还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保管。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如数将100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于1992年11月26日开具了《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给原告。第一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欠款,最后一次追讨时间是2001年2月26日。第二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己因第二被告的其它债务而被惠州中院查封。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承诺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将权属证书交由原告保管,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在抵押物灭失后,第二被告应在该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1992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岭三亚塘证号为:惠府国用字(92)第1302050005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请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卅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原被告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

(2)证明第一被告已收到借款的《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

(3)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由来的《借款申请书》;

(4)证明第一被告主体适格的第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由来的《贷款申请报告》;

(6)证明第二被告已明示作抵押担保的由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

(7)证明本案抵押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曾交原告收执及现在去向的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

(8)证明抵押物状况的惠府国用(92)第1302050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9)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的《催收还款通知书》;

(10)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的《借款到期、逾期通知书》;

(11)证明第一被告目前经营状况的《工商查询资料》;

(12)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一被告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1992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万是事实,但目前我司已连年亏损。另对借款补充说明如下:一、 1993年2月市*批准成立新星集团公司,同年6月我司的债权债务已移交新星集团公司管理,故现在我司的会计帐中没有该笔借款情况的反映。请求法院判令由新星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合同法第221条的规定,偿还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法院公正判决;三、我司位于惠州市华侨农场的征地已被惠城区法院于1999年4月查封。

第一被告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3)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已转让的《新星实业总公司部分财务帐移交表》;

(14)证明第一被告位于惠州市华侨农场的征地已被查封的另案裁定书。

第二被告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抵押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一、本案用于借款抵押的答辩人名下的土地实质已转让给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1、该事实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在1993年10月30日向被答辩人贷款的申请报告中已作了说明,对此,被答辩人是清楚的。正因为如此,被答辩人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答辩人追收过,被答辩人也才会在1994年6月28日未经答辩人同意,直接将答辩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借回给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办理报建手续。2、答辩人与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在2001年4月22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原答辩人名下的抵押土地已由惠州市新星实业总公司转让给惠州市金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该司于2001年6月27日取得了惠州市国土局的批文(文号:惠市国地转字[2001]054号)并进行土地登记。因此,该抵押关系不成立。二、由于本案用于抵押的土地已经灭失,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在被答辩人手上,且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更名,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该抵押关系依法不成立。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5)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的土地已转让给惠州市金耀实业有限公司的《终止合同协议书》;

(16)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的土地已转让给惠州市金耀实业有限公司的《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17)证明本案抵押关系不成立的惠州市国土局的惠市国地转字[2001]054号批文;

(18)证明本案抵押关系不成立的惠州市国土局的《土地登记卡》。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1)证据1即《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

(2)证据2即《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

(3)证据3即《借款申请书》;

(4)证据4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证据5即《贷款申请报告》;

(6)证据10即《借款到期、逾期通知书》;

(7)证据11即《工商查询资料》;

(8)证据12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证据9即《催收还款通知书》上我司的盖章只是例行手续,实际上债权债务已归新星集团公司管理。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证据6即《证明》,认为不是抵押承诺,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已明示作抵押担保;

(2)证据7即《借条》,认为第二被告不清楚,其亦不默认抵押关系成立;

(3)证据8即《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不是由第二被告提交,也不清楚是新星公司提交,其亦不默认抵押关系成立。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证据13即《新星实业总公司部分财务帐移交表》,原告至今也没有接到通知,第一被告的内部转让不能对抗债权人;

(2)证据14即另案裁定书,原告申请查封时没有在登记机关看到有任何机关查封。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证据15即《终止合同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认定权属的唯一依据,而当时该土地在第二被告名下,其后来是否转让给新星集团公司不影响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

(2)证据16即《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认定权属的唯一依据,而当时该土地在第二被告名下,其后来是否转让给新星集团公司不影响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

(3)证据17即惠州市国土局的惠市国地转字[2001]054号批文,该土地是否转让、更名,原告不清楚,这是第二被告的恶意行为,其应在原承诺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4)证据18即惠州市国土局的《土地登记卡》,该土地是否转让、更名,原告不清楚,这是第二被告的恶意行为,其应在原承诺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1992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64%0,借款期限为1992年11月26日至19993年11月26日。第二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惠州市花边岭三亚塘,证号为惠府国用字(92)第1302050005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并于1992年11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表示“同意第一被告以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岭三亚塘建设用地11438平方米向银行作抵押贷款”,同时还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又将证件交给原告保管。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人民币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于1992年11月26日开具了《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给原告。第一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欠款,直至2001年2月26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还款通知书签名盖章确认。原告经追偿未果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一被告位于惠阳市陈江潼湖华侨农场三队面积2185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于于200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第二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己因第二被告的其它债务而被惠州中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第一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还本金1000万元给原告,此外,还应计算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原告关于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出具《证明》承诺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第二被告将权属证书交给第一被告,属放任行为,后第一被告将权属证书交原告保管,应视为是第二被告将权属证书交给原告保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但该抵押关系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致使目前该抵押物已灭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判令第二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部分有理,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一被告违约拒不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诉讼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因第一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故应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有理,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2年11月26日起至1993年11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第二被告应在抵押物(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岭三亚塘114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费1032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学

代理审判员 万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东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瑞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