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诉惠州市港口投资总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1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南门路四号。
负责人:李锡粦,行长。
诉讼代理人:苏光品,该行*。
诉讼代理人:史根洪,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港口投资总公司[原:惠州(澳头)港荃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新豪,该司项目经理。
第二被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20号。
负责人:郑小龙,行长
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该行资产部*。
诉讼代理人:王伟彪,该行*。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1990年10月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 217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0年(从1990年10月6日起至2000年10月5日),年息为8.56%,逾期加收利息20%,第二被告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表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1991年6月对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0年(从1990年10月6日起至2000年10月6日),年息为7.2%,逾期加收利息20%,第二被告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表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34万元,其余款项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遭推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 217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0年(从1990年10月6日起至2000年10月5日),年息为8.56%,逾期加收利息20%,第二被告作为担保单位签字盖章,表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1991年6月对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0年(从1990年10月6日起至2000年10月6日),年息为7.2%,逾期加收利息20%,第二被告作为担保单位签字盖章,表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34万元,其余款项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0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1年9月12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一被告惠州市港口投资总公司在惠州港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出资额为8000万,占 28.14%)中的4000万出资额所占股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66万元人民币和利息(借款合同期内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即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计息,借款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不上浮,不计复利)。第一被告已付利息(人民币6172946元)应从中扣除。
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第一被告承诺在未来5年期限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66万元和相应利息,其中:1、2002年还款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争取每半年还款50万元);2、2003年还款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3、2004年还款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4、2005年还款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5、其余本息在2006年内还清。如第一被告能较好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视具体情况给予优惠。
四、如第一被告违反上述第三条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
五、如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被告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按法律规定在法院对第一被告的财产执行完毕后仍不足清偿的,由第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在2002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原告(诉讼费金额包含在当期还款计划金额内)。
七、本调解协议由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作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之用。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学
审 判 员 万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东
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