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均芬与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欠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均芬,男,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佰棠大街一巷7号。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农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元焜,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平,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均芬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989年6月21日,乐从镇*同意农科站成立镇办集体企业荔南贸易部。1992年10月10日,该贸易部成立。1994年8月1日,被告与荔南贸易部签订《承包营业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荔南贸易部路洲商业开发区门市部,时间暂定从1994年8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被告应向荔南贸易部缴交上调款和其他相关费用,荔南贸易部则负责贷款给被告,对于贷款,被告应按利率15.9%支付月利息给荔南贸易部等。1994年8月2日至 1995年11月9日,被告先后12次向荔南贸易部共借款1515000元。被告借款后,从1994年10月10日至2000年11月30日分20次共向荔南贸易部、农科站返还了借款1092306元(其中向荔南贸易部返还了932306元,向农科站返还了160000元)。2000年2月27日至12月 30日,被告按月利率8‰交纳同年1月至11月的利息。1999年12月23日,被告与农科站就荔南贸易部转制一事签订协议时确认,被告尚欠农科站各种款合共970000元。后经顺德市乐从镇人民*决定,农科站于2000年1月1日终止经营,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农业公司承接。同年1月13日荔南贸易部注销。
原审判决认为,作为农科站的上级主管机关镇*,在农科站及其下属镇办集体企业荔南贸易部被告终止经营和注销后,有权承接其债权债务,镇*决定具体由原告承接,并无不妥,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向荔南贸易部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422694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均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返还借款42269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8‰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 13420元,由原告承担6584元,被告承担683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在返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6836元。
宣判后,蔡均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错误。本案讼争的借款是上诉人与顺德市乐从镇荔南综合贸易部之间发生的,贸易部主管部门是顺德市乐从镇农科站,因此在贸易部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农科站承接。农科站作为事业单位,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开办者乐从镇人民*承担。因此,即使有借款没还清,也应由镇*对上诉人主张权利,他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具备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从镇*于 200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农科站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承接。”这一内容可以看出,是农科站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而才起诉的。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上诉人根本没有收贸易部、农科站或镇*的任何通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受让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上诉人与贸易部之间尚有借款没有清还,被上诉人作为不合法的受让人也无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向贸易部所借款项不仅已经全部还清,而且还多还了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应偿还422694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起诉借款的总额是160.5万元(且还有一部分是错误计算,有一部分根本不是上诉人签名,假设借款数额正确)而上诉人已向贸易部和农科站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244875.74元。对比后上诉人已多支付111万多元。由此可见,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相反,贸易部应返还上诉人多付的款项111万多元。本案讼争借款是上诉人在承包贸易部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上诉人与贸易部之间除了借款关系之外,还有承包关系。而上诉人借款后每次还款,贸易部有时以还借款,有时又以收“上调款”、“管理费”的项目开具收据,上诉人当时没有注意,而对于贸易部在收据上所写的收款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调款和管理费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将两者割裂开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答辩称:1、乐从镇农科站停止经营后,作为其上级主管机关的乐从镇人民*决定由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承接农科站的债权债务,所以,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向蔡均芬主张权利,是该案的诉讼主体。2、蔡均芬在上诉状中将承包关系与借款关系混为一谈,从而得出还多款项的结论。蔡均芬在承包期间上交“上调款”、“管理费”,与清还借款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蔡均芬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清楚“上调款”、“管理费”与“还借款”的区别,如在收据上收款项目写错,蔡均芬完全有权提出异议,要求重开收据。综上所述,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23日,蔡均芬与顺德市乐从镇农科站就顺德市乐从镇荔南综合贸易部转制一事,双方签订了《乐从镇企业(脱钩)转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已确认:乙方(蔡均芬)在该企业挂靠承包期间,双方经核定,乙方尚欠顺德市乐从镇农科站各种款合共97万元。该欠款项还款协议另定。签订该协议后,蔡均芬共向该贸易部及顺德市乐从镇农科站返还了各种款145719.81元(其中2000年4月12日还借款1万元、2000年6月9日还借款1万元、2000年9月21日还借款1万元、 2000年11月30日还借款2万元、
2000年1月13日交1999年11月调款9947.92元、2000年2月21日交1999年12月调款9157.83元、2000年3月3日交1月管理费7254.90元、2000年5月交调款7314元、2000年7月26日交6月份调款8595.5元、2000年9月21日交7月份调款 7010.22元、2000年9月30日交8月管理费10232.12元、2000年10月31日交9月管理费8878.43元、2000年11月30日交10月管理费11364元、2000年12月31日交调款12994.02元、2001年2月7日交12月份调款2970.87元)。
本院认为,蔡均芬与顺德市乐从镇农科站就顺德市乐从镇荔南综合贸易部转制一事,双方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了《乐从镇企业(脱钩)转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双方就之前之承包关系已经清算,核定蔡均芬尚欠顺德市乐从镇农科站各种款合共 97万元,自始蔡均芬共向顺德市乐从镇农科站及顺德市乐从镇荔南综合贸易部返还了各种款项145719.81元。蔡均芬提出所借顺德市乐从镇荔南综合贸易部款项不仅已经全部还清,而且还多还了100万元的上诉主张,因蔡均芬未能提供已还清欠款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以双方签订了《乐从镇企业(脱钩)转制协议》为依据,判决蔡均芬向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返还借款422694元及其利息不当。但鉴于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没收提出上诉,该 422694元也没超出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改判。关于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的主体问题,顺德市乐从镇农科站已于2000年1月1日终止经营,同年1月13日顺德市乐从镇荔南综合贸易部依法注销,原顺德市乐从镇人民*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决定,顺德市乐从镇农科站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承接。原审法院认定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正确。蔡均芬提出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13420元,由上诉人蔡均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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