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诚信彩印有限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诚信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红旗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延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重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长科,男,汉族,广饶县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帮全,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诚信彩印有限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延辉、委托代理人连铭鑫,被上诉人广饶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帮全,被上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饶镇双庙村委订立土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双庙村委将村西侧老宅基地43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1元人民币;广饶镇双庙村委必须保证原告道路畅通、允许原告建设配电室等;期限为20年。
2002年4月20日,被告双庙村委与广饶县金宝橡胶厂订立了合同,约定双庙村委将其所有的160KVA配变负荷的电力设施给广饶县金宝橡胶厂80 KVA配变负荷使用。
2002年5月26日,原告与广饶县金宝橡胶厂订立了双方合理使用双庙村160KVA配变负荷的用电协议,对变损、线损的负担,维修费的交纳等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3年4月14日,原告向供电公司提出新装变压器的申请,未获批准。
2003年6月17日,被告双庙村委以该村的“160KVA变压器因种种原因临时不想再用”为由,向供电公司提出停运申请,同日获得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广饶县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与被告双庙村委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有为原告提供供电设施的义务且双庙村委同意原告使用其所有的160KVA变压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也不足以证明其因停电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东营诚信彩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营诚信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双庙村委同意上诉人使用其变压器。上诉人在购买他人的印刷设备后,使用被上诉人的供电设备,在相同的地方,继续从事印刷经营。
上诉人提供的电费单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2年4月13日购买双庙印刷厂后,仍然使用被上诉人双庙村委的160KVA配变负荷电力设施,继续从事印刷经营,该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广饶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
200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广饶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以该村的“160KVA变压器因种种原因临时不想再用”为由,向供电公司提出停运申请,于同日获得批准。
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饶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针对这一焦点问题,结合一审具体情况,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广饶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的土地使用费用中,实际包含了该用电设施的费用。被上诉人广饶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停用该用电设施,使上诉人无法经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擅自停用用电设施、给上诉人造成一年经济损失114135、16元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在停电后两个月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赔偿上诉人东营诚信彩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东营诚信彩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93元,由上诉人东营诚信彩印有限公司承担6066元,被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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