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766号5楼。
法定代表人姜东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劭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芥鑫,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电力公司沪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2511号。联系地址上海市九龙路399号1208室。
负责人贾裕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光韬,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若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杰汉森双利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街道402坊1丘。联系地址上海市天目西路198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连顺,上海天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天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街道402坊1丘。联系地址上海市天目西路198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连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劭翔、刘芥鑫,被上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沪北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光韬、沈若冰,第三人杰汉森双利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天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上海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建物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上海银行建国支行签订了一份不夜城商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上海市天目西路198号的上海不夜城商厦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商业与办公用房,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甲方以及不夜城商厦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甲方和上述物业的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履行合同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2003年4月18日,深建物业与第三人上海天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物业)签署了一份关于上海不夜城商厦物业管理工作交接事宜的备忘录,约定2003年4月25日天利物业向深建物业交接物业设备、设施、确认水、电、煤等读表数。2003年5月1日,深建物业进驻不夜城商厦开始行使对该商厦的物业管理权。因不夜城商厦拖欠电费事宜,上海市督查人民内部矛盾化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督解办)于2003年12月23日,会同上海市电力公司沪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沪北供电分公司)、深建物业、天利物业进行协调,并制作了沪督解协调(2003)59号关于解决不夜城商厦拖欠电费矛盾的协调意见,除约定天利物业应向沪北供电分公司缴付拖欠的电费外,还约定深建物业应将 2003年5月1日以来共拖欠的电费人民币211万元分二期向沪北供电分公司缴清。第一期人民币109万元于2003年12月 25日前缴清。第二期人民币102万元于2004年2月25日前缴清。协调意见还指出,2003年12月24日,由闸北区督解办见证,将支付不夜城商厦电费的户名由天利物业变更为深建物业。2003年12月24日,沪北供电分公司、深建物业及天利物业签署了关于落实市督解办协调意见的纪要,并就不夜城商厦结欠沪北供电分公司电费事宜达成共识:1、从今日起,不夜城商厦发生的电费之事与天利物业无关;2、深建物业必须在2004年2月25日前将剩余的电费人民币102万元缴清,并在承担不夜城商厦物业管理期间,不再欠付电费;3、2003年5月1日以后,不夜城商厦发生的欠电费之事,由深建物业承担一切责任。如不夜城商厦的物业管理因各种原因由深建物业再转换其他物业公司管理,转换前所发生的电费,由深建物业承担;4、深建物业必须在2004年1月10日前,将更改户名的担保单位及法人代表以书面形式告知沪北供电分公司。深建物业、天利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沪北供电分公司、区督解办的经办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此后,深建物业除缴纳部分电费外,仍有巨额电费尚未付清。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杰汉森双利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汉森公司)是上海市天目西路198号不夜城商厦的开发商,1995年9月1日其将该商厦委托下属天利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因杰汉森公司拖欠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上海银行建国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的贷款,经诉讼程序,上述六家金融机构取得不夜城商厦大部分产权。1994年3月8日,杰汉森公司以不夜城商厦名义向沪北供电分公司提出用电申请,经上海市区供电局批准,该商厦获得二路10KV,每路输送2500KVA电源。
原审法院再查明:深建物业自2003年5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行使不夜城商厦物业管理职能期间,已实际支付电费人民币2338659.34元,其中编号为0149000074路电的电费为人民币1451578.26元,尚欠电费人民币1666816.42元。编号为0149000075路电的电费为人民币 887081.08元,尚欠电费人民币915471.63元。上述两路电共欠电费人民币2582288.05元。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以每天2‰为计算标准,深建物业上述两路电应缴电费的违约(滞纳)金为人民币830388.31元。
原审法院认为:深建物业作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在与具有不夜城商厦大部分产权的几家金融机构签订了该商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依据该合同取得了该商厦的物业管理服务经营权,在其依约享有物业管理服务收益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其对该商厦物业管理的义务,其中包括向沪北供电分公司缴纳电费、向商厦内各业主收取电费的责任。本案中杰汉森公司以不夜城商厦产权人的名义向沪北供电分公司申请设立用电用户名后,产权人虽然几经变动,但用电用户名称尚未变更。深建物业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市督解办对不夜城商厦拖欠电费事宜作出协调处理意见后,深建物业、天利物业及沪北供电分公司也签署了纪要,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深建物业也承诺依约缴纳尚欠的电费。该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视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深建物业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如下:深建物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沪北供电分公司电费人民币2,582,288.05元,偿付违约(滞纳)金人民币 830,388.3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深建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建物业诉称:1、其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其从未与沪北供电分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对不夜城商厦的电费仅从物业管理的角度履行代收代付行为,不是缴费义务人。2、原审对违约金的判决缺乏双方的约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沪北供电分公司辩称:1、根据深建物业、沪北供电分公司及天利物业签署的纪要,深建物业与沪北供电分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深建物业以非最终用户,故其只有代收代付电费义务,而无清偿电费义务的观点不正确。3、沪北供电分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向深建物业收取违约金不违法。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杰汉森公司及天利物业述称:1、杰汉森公司与沪北供电分公司签署了供用电合同,天利物业在管理不夜城商厦时承担了向沪北供电分公司缴纳电费的义务,天利物业向深建物业移交物业管理权后,深建物业理当按沪北供电分公司的账单缴纳电费。2、纪要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3、不夜城商厦各业主是否向物业公司缴付电费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建物业取得不夜城商厦物业管理服务经营权后,理应履行对该商厦进行物业管理的义务,包括按时缴纳电费的义务。此外,深建物业对不夜城商厦产权几经变更、用电用户名称从未变动等客观事实是知情的。事实上,深建物业也已实际缴纳了部分电费。因此,深建物业与沪北供电分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深建物业作为用电人,应当履行按时缴纳电费的义务。况且,在深建物业与沪北供电分公司、天利物业等单位共同签署的关于落实市督解办协调处理意见的纪要中,也明确了深建物业应向沪北供电分公司缴纳电费的责任,故深建物业应当按约履行。由于深建物业未按时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深建物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国家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已作了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违约金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12.9元,由上诉人上海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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