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供电局与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津双九建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住所地江津市德感街道办事处下场口1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国荣,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津市德感街道办事处凉风垭。
法定代表人兰昌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焕咏,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重庆市人,住江津市德感街道办事处后街82号。
委托代理人罗光明,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双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市德感街道办事处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温心凡,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以下简称江津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双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九建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双九水泥厂系双九建司拨付注册资本开办成立的集体企业,属乡镇企业局管理的企业法人。1992年9月,双九水泥厂与杨家坪供电*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1998年8月18日,双九水泥厂与德感供销社签订购买式兼并协议,约定由德感供销社出资一次性买断双九水泥厂,其中特别约定所欠电费由双九水泥厂结清。同年8月21日,江津市体改委下文批复同意兼并协议。8月29日,德感供销社以双九水泥厂的名义申请注销该厂,同时,又以有偿兼并为由申请开办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江津市德感水泥厂。同年9月7日,德感水泥厂核准登记成立。9日,双九水泥厂被注销(但公章未交有关部门销毁,由双九建司保管)。1998年9月14日,杨家坪供电*与双九水泥厂签订电费解缴协议,双方确认截至1998年8月31日止,双九水泥厂共欠电费953188.18元,约定至1999年6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双九水泥厂分三次共给付杨家坪供电*电费35万元,最后实际欠供电*电费603188.18元。1999年4月23日,江津市体改委作出更正通知,将原购买兼并性质改为购买,确认原双九水泥厂的产权终极者为改制后的双九建司。双九建司为出售方,德感供销社为购买方,双九水泥厂为出售标的。同年5月13日,双九建司与德感供销社又签订补充购买协议,约定除原协议中的兼并的文字和含义的条款予以废除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1999年5月,重庆电业局将江津供电片区从杨家坪供电*独立出来成立江津供电局(即原告),并将该地区所有旧欠电费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1999年7月28日,双九水泥厂、德感水泥厂共同向原告申请用电过户,并填写了用户过户申请单。单中载明:原用户为双九水泥厂,新用户为德感水泥厂。新、老用户均加盖了单位公章。申请单中由电业局拟定好的注意事项的第一条的内容为:新用户如不愿负对原用户所欠电费及电表损坏赔偿责任,应于过户或更名时提出。2000年2月24日,德感水泥厂与原告签订了电费解缴协议。2001年7月,德感水泥厂改制成立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厂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天兴公司享有和承担。2002年3月11日,原告又与天兴公司签订了电费解缴协议。此前,就双九水泥厂所欠电费一事,原告曾于1999年7月6日向德感水泥厂追收,德感水泥厂以原告与双九水泥厂签有电费解缴协议,该款应由双九水泥厂承担为由拒绝给付。2001年11月、2002年2月28日,原告曾两次去函天兴公司追收该款均遭拒付。2001年8月19日,双九建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清偿的603188.18元电费系原江津市双九水泥厂在经营期间所欠,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此笔电费是否应由被告天兴公司和被告双九建司清偿,取决于此债务是否依约转移到二被告或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1999年7月28日,原双九水泥厂和德感水泥厂共同向原告申请用电用户过户(更名),是新旧两用电用户对用电权利的转让。按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3条: “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均应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的规定,原告对双方的申请应予审查。事实表明,原告审查后同意了过户变更手续,即表明原告与新用户重新建立了一个供用电合同关系。但此过户,并不等于新用户同意承接旧用户所欠的电费。原告与旧用户的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如尚欠电费)问题,依合同相对性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其与旧用电用户结算。用户过户(或变更)申请单是原告印制并送与申请过户的当事人的,该申请单中注意事项第一条:“新用户如不愿负对原用户所欠电费及电表损坏的赔偿责任,应于过户或更名时提出”的内容,是原告要求申请过户(或更名)的新用户对旧用户所欠电费的承担进行意思表示,应视为要求新用户承担旧用户尚欠电费的要约,若新用户作出了承诺,则旧用电户所欠的电费便转移到新用户。本案中,新用户德感水泥厂在过户时未作表示,不能认为是默示承诺原告的要约。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德感水泥厂对原告的要约有明示的承诺,德感水泥厂也没有通过行为表示作出其同意要约的承诺。故原告发出的要求旧用电户所欠电费转移到新用户的要约,德感水泥厂未作出承诺,该笔债务转移协议不成立,被告天兴公司便没有清偿双九水泥厂尚欠电费的义务。关于被告双九建司是否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至今没有认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双九水泥厂所欠电费的债务已转移到双九建司,只认为双九建司处分了双九水泥厂的财产,是双九水泥厂的产权终极者,理应承担双九水泥厂的债务;同时认为双九建司在出售双九水泥厂时未尽通知义务,使原告不能及时主张权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双九建司的请求权基础与对被告天兴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互相独立,不能合并审理,若债的转移成立,原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双九建司便不存在清偿义务,原告只能择一权利行使。关于原告要求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和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用电规则》进行调整,因原双九水泥厂不是国有中小型企业,不属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供用电规则》系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应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原双九水泥厂在生产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的电费,未能依法转移到二被告名下或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双九水泥厂所欠电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原双九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双九建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乃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2001元,由原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担。宣判后,江津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999年7月28日,原双九水泥厂和原德感水泥厂共同向上诉人申请用电用户过户,上诉人在该申请单上注意事项提示注意事项提示“新用户如不愿负对原用户所欠电费及电表损坏的赔偿责任,应于过户或更名时提出”,原德感水泥厂并没有提出异议,在申请单上加盖了公章,其行为已表明该厂认可申请单上记载的内容,同意原双九水泥厂的旧欠电费的债务转移由该厂承担;另原德感水泥厂在申请过户前,一直以原双九水泥厂的名义用电,此行为属私自用电,按《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原德感水泥厂也因其私自过户的行为,而应承担原双九水泥厂的旧欠电费,由于原德感水泥厂已改制为被上诉人天兴公司,故该债务应由天兴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该判由被上诉人天兴公司承担原双九水泥厂的旧欠电费603188.1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天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天兴公司举示了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的支票存根及汇票委托书,以证明原德感水泥厂系以自己的名义在向原杨家坪供电*交纳电费,该局也知道原双九水泥厂被注销后,原德感水泥厂在该称厂址上继续用电,不存在原德感水泥厂私自过户用电的问题。江津供电局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天兴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属于该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所持有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应当举示原件及二审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江津供电局提出,原德感水泥厂在1999年7月28日申请过户时明知原双九水泥厂欠费而予以了认可。因为,1999年7月6日,原杨家坪供电*在查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时,由原德感水泥厂代为核实,并表示欠费属实;另1999年7月28日申请过户的当日,江津供电局按操作惯例,当即审查了欠费情况,并口头告知了原德感水泥厂,但天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1999年7月6日,原杨家坪供电*在查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时,虽由原德感水泥厂代为核实,并表示欠费属实,但原德感水泥厂在双九水泥厂电费欠费清单上注明“此欠电费数额已由双九水泥厂与杨家坪供电*签订电费缓缴协议,应由双九水泥厂承担”,另原德感水泥厂于1999年7月28日申请过户的当日,江津供电局并没有告知原德感水泥厂关于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情况,原德感水泥厂在过户申请单上加盖公章,仅表明申请过户,并没有认可承担原双九水泥厂的债务,原德感水泥厂改制为天兴公司后,江津供电局也向天兴公司主张该欠款,天兴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应由该司承担,故原双九水泥厂的债务,并没有转移给原德感水泥厂及以后的天兴公司,天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江津供电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江津供电局没有举示新证据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双九水泥厂欠上诉人江津供电局电费的债务是否因原德感水泥厂在电费过户申请单上盖章的行为而转移给该厂承担。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1999年7月28日,原德感水泥厂在向江津供电局申请用电过户时,填写的用户过户申请单上虽载明了“原用户为双九水泥厂,新用户为德感水泥厂,注意事项:新用户如不愿负对原用户所欠电费及电表损坏的赔偿责任,应于过户或更名时提出”的内容,但该注意事项并未明确具体地载明原双九水泥厂欠费多少、电表是否有损坏,江津供电局虽称原德感水泥厂在申请过户时,该局审查了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情况,并当即告知了原德感水泥厂,但作为原德感水泥厂债权债务承接者的被上诉人天兴公司现不予认可,而江津供电局对此又未能举示1998年7月28日审查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情况后,明确告知原德感水泥厂关于原双九水泥厂欠费情况的书面证据或事后告诉原德感水泥厂关于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情况,并得到该厂追认的证据,故仅凭原德感水泥厂于1999年7月28日在向江津供电局申请用电过户时在申请单上盖章的证据,不能得出原德感水泥厂同意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转移由该厂承担的唯一结论。因该申请单上所列注意事项的内容,本身并不明确具体,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必须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将该注意事项的内容视为概括式要约,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原德感水泥厂在1999年7月6日与杨家坪供电*核实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时,在双九水泥厂欠电费单上注明该欠费应由原双九水泥厂承担,原德感水泥厂在过户申请单上盖章后改制为天兴公司,由天兴公司承接了其原有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江津供电局向天兴公司主张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该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公司不存在该笔欠费,故原德感水泥厂在过户申请单上盖章的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厂有愿意接受原双九水泥厂转移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必然得出其同意接受原双九水泥厂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的结论。综上,原德感水泥厂在过户申请单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德感水泥厂接受了原双九水泥厂转移的欠电费的债务,上诉人江津供电局提出原德感水泥厂在电费过户申请单上盖章的行为已表明该厂同意承担原双九水泥厂的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双九水泥厂被注销后,因公章未收缴,该厂原工作人员仍以该厂名义与原杨家坪供电*签订了电费解缴协议,该协议因原双九水泥厂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效。至于原双九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即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双九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双九水泥厂被注销后,对其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江津供电局并没有就此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另江津供电局提出原德感水泥厂与原双九水泥厂私自过户用电,应在本案纠纷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原德感水泥厂是否私自过户用电,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1元,其他诉讼费960元,合计12001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莉
审 判 员 邓 凌
审 判 员 谢天福
二○○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谢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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