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833弄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相,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盈东,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瑞明。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安铆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凉路1289号1009室。
法定代表人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字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相、张盈东,被上诉人汪瑞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上海九安铆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薇、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瑞明于2000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防伪铆钉”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11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49571.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伪铆钉,所述铆钉由铆沿和铆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上端面压制有凹凸部。2、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防伪铆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上端面上的凹凸部构成为字母形。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铆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上端面上的凹凸部构成为一多边形。4、如权利要求书1或2或3所述的防伪铆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的周边为多边形。
2002年3月30日原告汪瑞明与原告九安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汪瑞明将“防伪铆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00249571.6)许可九安公司实施,该合同在上海市范围内为排他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本案被控侵权的“安字牌”拉花型扁圆头抽芯铆钉(规格为HWφ3.2×9)系由被告安字公司生产、销售,该铆钉的铆沿上标有一“皖”字。
庭审中,被告安字公司陈述其仅在2001年11月28日至2002年5月31日期间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数量为538千件,销售数量为535千件,销售金额共计21,749.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防伪铆钉,所述铆钉由铆沿和铆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上端面压制有凹凸部,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判断出上述凹凸部是存在于铆沿上端面上的。被控侵权产品铆沿上端面上标有的“皖”字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的形式完全一致,符合涉案专利所述的凹凸部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鉴于被告虽提供了相应的产品佐证,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上述产品是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且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故被告以先用权抗辩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字公司构成对原告汪瑞明“防伪铆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也构成对原告九安公司专利实施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该院结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字公司停止对原告汪瑞明的“防伪铆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0249571.6)以及对原告九安公司关于上述专利的实施权的侵害;二、被告安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汪瑞明、九安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该院审核);三、被告安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瑞明、九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原告汪瑞明、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安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凹凸部应以铆沿端面为参照面,高于铆沿端面的部分为凸部,低于铆沿端面的部分为凹部,只有同时具备凹部特征与凸部特征,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侵权产品仅具备凸部特征,不具备凹部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事实不符;二、安字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所拥有的设备和工人的生产技术等各项条件,足以能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这一产生先用权的情形。原审判决未支持安字公司以先用权进行抗辩的主张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21,749.41元有悖本案事实,故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合理。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瑞明与九安公司共同辩称:一、安字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HWφ3.2×9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安字公司以先用权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合理。据此,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字公司与被上诉人汪瑞明、九安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防伪铆钉,所述铆钉由铆沿和铆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上端面压制有凹凸部。被控侵权产品铆沿上端面上标有的“皖”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凹凸部特征相一致。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凹凸部应以铆沿端面为参照面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即便安字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所拥有的设备和工人的生产技术等各项条件,足以能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这一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安字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这一事实的成立。因此,上诉人以先用权进行抗辩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查,汪瑞明与九安公司于原审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安字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HWφ3.2×9的铆钉产品;在原审庭审中,安字公司当庭确认在2001年11月28日至2002年5月31日期间,其销售型号为HWφ3.2×9的铆钉产品金额共计21,749.41 元。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在原审判决中表述为“庭审中,被告安字公司陈述其┅┅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共计21,749.41元”并进而结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鞠晓红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