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梅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花路棠溪藕塘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梅,贵阳市南明幼亚装饰材料经营部一门市经营者,住所地:贵阳市市南路中新建材市场C-2号。
委托代理人:何元农,贵州省农科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幼农,贵州柯特板业有限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梅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号ZL97116088.0)、“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号 ZL972102253.1)的专利权,“自接式轻钢龙骨”是一种发明专利,而“多功能槽型龙骨”是一种实用新型专利。何梅是贵阳南明幼亚装饰材料经营部一门市的经营者,在市场上销售了一批吊顶用龙骨,该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技术,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在市场发现该侵权产品后,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追究何梅的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焦点是,何梅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何梅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该技术早在1995年9月6日已由轻钢金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专利,专利号为ZL95220758.3.由于2001年后没有再缴纳年费,该专利已不受专利法保护,成为公知技术。而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则主张ZL95220758.3号专利不同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何梅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覆盖了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ZL972102253.1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院认为判断是否侵权,要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为依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就是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有扣槽(2)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4)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槽扣”和“扣槽” 不是规范的术语,不具有公认的含义,对该术语的解释只能依靠该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进行。相对于ZL95220758.3号专利,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副龙骨的上部边缘向内翻转270度并向内扣合连接在主龙骨的凹槽部位,这种扣合没有活动余地,副龙骨相对与主龙骨不会上下移动,也很难左右移动,使龙骨整体性强。而何梅销售产品副龙骨上部边缘向内呈圆弧形挂接在主龙骨的凹槽部位,这种连接方式有活动空间,副龙骨相对于主龙骨很容易左右移动。因此,何梅销售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但何梅销售的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ZL97116088.0号发明专利,在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后,何梅也没有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此,何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的先进性在于无需接长附件,而能自行连接,外形整体美观,简化了施工过程,提高了工作效率,又加强了龙骨接头的抗弯力,但利用卡孔进行连接并非一种新技术,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较已存技术在创新程度和进步性上并不是很大。同时何梅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梅销售时间的长短,从(2005)黔公民字第0670号公证书的内容看,两支主龙骨、两支副龙骨的价格总共才25.6元,何梅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也不高,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该院认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诉请侵权赔偿金10万元金额过高,故酌定何梅支付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金12000元。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维权的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开支,其要求何梅支付维权费用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何梅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二、何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2000元,维权费用1000元,共计13000元。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何梅负担1940元。
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上诉人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权的认定的是错误的。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上诉人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了上诉人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该专利“槽扣”的角度限定在270度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槽扣”的解释只能用来帮助理解专利技术特征,而不能用来限制上诉人的专利技术;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利润不高”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龙骨在整个吊顶材料里的利润是最高的,其侵权龙骨销往多个地区,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告知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主观上属于故意,应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金1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何梅答辩称:我国卡式槽型龙骨的使用已近10年,1995年9月6日由青钢金属建材股份公司申请专利,专利号为ZL95220758.3,由于未交纳年费,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中止,实施该技术已不构成专利侵权,上诉人1997年5月7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97210253.1专利,比较 ZL95220758.3专利与ZL97210253.1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附图,共同点在于都有使主龙骨与副龙骨呈十字形扣接的形状相近似和功能相同的卡口结构,这一共同点是ZL97210253.1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发明的技术基础,属公知技术,使用这一公知技术并不构成侵权,也不能限制使用。 ZL97210253.1专利的主龙骨与副龙骨相连的部位(即扣槽)呈燕尾状,我们的售品不是燕尾状,ZL97210253.1专利的副龙骨的两个竖边上边缘垂直内翻转270度,我们的售品是180度,ZL97210253.1专利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我们的售品两底面不在同一平面上,按照最大覆盖原则,并不构成对ZL97210253.1专利的侵权。本经营部于2003年3月31日开业,面积仅30平方米,月营业额仅5000多元,几乎无利可言,上诉人诉侵权赔偿10万元是不切实际的。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对ZL97210253.1专利与 ZL95220758.3专利对比鉴定,鉴定上诉人保全的实物证据是与ZL97210253.1专利,还是与ZL95220758.3专利相同。
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货清单及存款回单,证明何梅销售的龙骨来源于其代理人何幼农处;2、(2005)粤公证内字第35460、22637号公证书告知函件回单,证明何梅侵权为故意。
何梅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货清单内的龙骨与专利产品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1997年1月22日,青钢金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95220758.3“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记载为:一种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由钉击片、槽形架及石膏板材配合连接型架组合而成,利用钢钉将钉击片吊置于楼板下,而钉击向下连设一调整螺拴;槽形架与石膏板材固设并嵌合卡入连结型架的倒钩中;其特征在于:连结型架是一体成型的门字形体,其上设有诸多供钉击片调整螺拴穿设的等间距孔洞及长形孔并以螺帽螺合固定;连结型架两边设有诸多等间距且相对应的倒钩、小孔及长条孔,供槽形架嵌合卡入的倒钩为两两相对应,其间隔及形状大小是配合槽形架而设置。后该专利因没有按时缴纳年费,已于2001年10月24日终止,成为公知技术。
1998年5月27日,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97210253.1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记载为:1、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有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槽的形状为燕尾状。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
2004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请求人请求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 ZL97210253.1无效的请求,作出的维持ZL972102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中,认为:将ZL9522075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与ZL972102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区别在于前者的槽形架E的上部边缘与后者的副龙骨的上部边缘垂直向内翻转的结构不同,因此槽形架E与连接型架1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主、副龙骨的连接方式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ZL95220758.3号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ZL95220758.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槽形架E的两个竖边的上部边缘向内呈圆弧形挂接在连接型架1的上凹状部位,这种挂接的连接具有很大的活动空间,槽形架E可延其纵轴方向移动、并可相对连接型架1上下移动;而ZL97210253.1号实用新型专利副龙骨的上部边缘向内翻转270度并向内扣合连接在主龙骨的凹槽部位,这种扣合连接没有活动余地,副龙骨不会相对主龙骨上下移动,使得龙骨整体性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是ZL97116088.0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何梅销售的吊顶用龙骨未经许可使用了该专利技术,侵害了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何梅对此不持异议,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何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鉴于何梅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以及侵权龙骨的销售价格,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支付侵权赔偿金12000 元并无不当,故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何梅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亦是ZL972102253.1号“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也即是其权利要求中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判定侵权与否应以此为准,该专利有三个必要技术特征:一是含扣槽的主龙骨;二是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三是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也有含扣槽的主龙骨,含有与主龙骨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已成为公知技术的“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中的钉击片、石膏板材、调整螺拴等技术特征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所不具有的,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所具有的“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特征,却是该公知技术所不具有的,因此,何梅以公知技术作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了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理,应予支持。何梅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专利权,不仅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还应赔偿由此给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鉴于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撑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综合考虑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时间、性质和范围等因素,决定酌情赔偿 5000元。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何梅立即停止侵犯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ZL97210253.1号专利权的行为;
三、何梅赔偿因侵犯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ZL97210253.1号专利权而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何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彬
代理审判员 蒋 浩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车淑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