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住所:垦利县垦利镇。
代表人王东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坤,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春,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和,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建坤、李秀春、被上诉人袁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9日,原告袁义和在被告处以“袁义合”的名字存款5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该存单记载的内容如下:存入日为 1997年4月9日,存款50000元,期限1年,利率7.47‰,起息日为1997年4月9日,到期日为1998年4月9日,到期息为3735元。存款到期后,原告直到2003年才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工作人员称该存单上的存款数额只有几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存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同意以个人的存款对火炬公司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存单上记载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支付原告袁义和存款50000元,利息24899元。案件受理费3016元、实际支出费150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任垦利县黄河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精细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于1997年6月 13日与上诉人签订承兑汇票3笔,金额20万元,双方在承兑协议上附加补充条款,被上诉人自愿以个人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并加盖火炬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及经办人名章予以确认。承兑汇票到期后,火炬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到期承兑款项。上诉人多次催收,被上诉人同意用其个人存款即本案所涉存款归还火炬公司的逾期承兑款项。故自1998年4月9日归还银行承兑借款后本案所涉存单已经作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错误。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该条规定,从1998年4月9日的存款到期至2003年12月9日,只能按挂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204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50000元及相关费用3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50000元;2、原审判决对存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火炬公司所签订的承兑协议补充条款“法人代表个人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合法有效,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三份证据:1、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一份保护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表,在该份证据上,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存款袁义和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2、证人王希珍出庭作证,其在关于“承兑协议中补充条款的内容当时是否存在”的陈述中表示记不清了。3、证人杨宏伟出庭作证,其证实被上诉人袁义和曾说过以个人存款还了火炬公司欠上诉人的承兑借款,但是火炬公司的财务帐上还显示该笔承兑借款未还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应按《储蓄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火炬公司所签订的承兑协议补充条款“法人代表个人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三计算”的内容,因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书写而成,被上诉人对该内容不认可,故上诉人对该条款的合法有效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份证据所涉内容正是本案所争议的需要查明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人王希珍的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人杨宏伟的证言虽证实被上诉人说过其以个人存款代火炬公司偿还上诉人承兑汇票款44730元,但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与火炬公司所签订的承兑协议补充条款“法人代表个人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持存单已经作废、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存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5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因被上诉人在1998年4月9日存款到期直至2003年12月9日,一直未到上诉人处提取该存款,期间不存在上诉人拖延或拒绝支付该款的情形,故该存款利息的计算,不适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储蓄存款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该存款到期日(1998年4月9日)利息是3735元,1998年4月9日至2003年12月9日,利息为2040元,两项合计 5775元。原审判决对存款利息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 50000元及相关费用3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支付被上诉人袁义和存款50000元,利息577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16元,各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负担2246元,被上诉人袁义和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