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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宏远与被告顾弘光、被告徐骏专利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1-12-28 12: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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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

原告陈宏远,男,194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仙霞西路300弄4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刘晔,男,住上海市中山西路620号。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弘光,男,1947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阳路183弄1号204室。

委托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骏,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汾西路700弄5号501室。

原告陈宏远与被告顾弘光、被告徐骏专利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顾弘光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04年7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惠民,被告顾弘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璐,被告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宏远诉称:其系高级工程师,原系上海交通机械总厂(下称交通厂)的职工,后进入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交运公司)工作,曾任技术开发部部长、副总工程师,现已退休。被告顾弘光原系交通厂厂长。被告徐骏原系交通厂技术开发部技术员。原告在交通厂工作期间,于1996年前后负责研制开发“二级传动行星齿轮式座椅调角器”技术(下称二级调角器技术),并作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工作。1997年2月,该项技术研制成功,交通厂决定将该项技术申请专利,并由被告徐骏起草专利说明书,被告顾弘光签署专利代理委托书等文件。1997年3月12日,交通厂将该项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8年10月28日获得*专利局(下称专利局)批准,名称为“二级传动行星齿轮式座椅调角器”(下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97206724.8.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交通厂,但专利证书上署名的专利设计人除了原告之外,还包括被告顾弘光和徐骏。原告认为,被告顾弘光系交通厂的厂长,其并未参加过具体的技术开发研究工作;被告徐骏仅负责起草将二级调角器技术申请为专利的相关文件工作,两被告对二级调角器技术的研制均未作出任何实质性和创造性的贡献,二级调角器技术系由原告所研制开发,原告对该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故原告系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两被告均不具有专利设计人资格。两被告利用我国专利审查手续不对设计人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做法,擅自将自己的名字列入专利申请文件并成为涉案专利设计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两被告不具有涉案专利设计人资格。

被告顾弘光、被告徐骏共同辩称:首先,被告顾弘光主持并参加了涉案专利的整体构思和设计工作。原告陈宏远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数据计算,被告徐骏不仅起草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还提出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思,被告顾弘光就如何减小间隙、增加强度等关键技术问题与被告徐骏和原告均进行了讨论和论证,并提出了改进的方案,由此确定了最终的技术方案,故两被告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均系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其次,涉案专利的颁证日为1998年10月,原告当时就应该知道专利证书上两被告署名为专利设计人,但原告未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设计人,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宏远系高级工程师,曾任交通厂技术开发部部长,后就职于交运公司,并于2000年12月退休。被告顾弘光系工程师,曾任交通厂厂长,现就职于交运公司。被告徐骏系工程师,曾就职于交通厂技术开发部,现就职于交运公司。

自1995 年底至1997年初,原告陈宏远、被告顾弘光、被告徐骏在交通厂工作期间,共同研制设计了二级调角器技术。1997年3月12日,交通厂将该项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徐骏起草了专利说明书,被告顾弘光签署了专利代理委托书等文件。1998年10月3日,专利局决定授予交通厂专利权,并同时向交通厂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二级传动行星齿轮式座椅调角器”,专利号为ZL97206724.8.专利证书上载明设计人为顾弘光、陈宏远、徐骏。

1998年12月21日,专利局审查通过涉案专利权人名称的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交运公司。

2002年3月1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因交运公司未按缴费通知书的规定缴纳或缴足第6年度年费和滞纳金而被终止。

2002 年6月3日,陈宏远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顾弘光及交运公司,要求确认陈宏远和徐骏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顾弘光不具有设计人资格等,案号为: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1号(下称101号案)。审理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徐骏为第三人。2002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陈宏远撤回起诉。

2002年6月3日,陈宏远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交运公司,要求交运公司根据其实际贡献,支付其涉案专利设计人奖金、报酬总额的76.9%,计人民币 20万元,案号为:(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2号(下称102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加顾弘光、徐骏为共同原告。审理期间,顾弘光、徐骏向法院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但不愿意参加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顾弘光、徐骏均按撤诉处理。2003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宏远系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之一,专利报酬总额应归设计人顾弘光、陈宏远和徐骏共有。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宏远提供的职工退休证、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名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101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顾弘光提供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书、102号案的鉴定申请书、102号案的庭审笔录、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骏提供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名片、101号案的民事起诉状、101号案的证据保全申请书、101号案的预备庭庭审笔录、101号案的庭审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专利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已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人系顾弘光、陈宏远、及徐骏,且上述署名系原专利权人交通厂所确定,亦经后专利权人交运公司予以确认。原告陈宏远要求确认其系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两被告不具有设计人资格,其应对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原告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才能将相应的举证责任转移至两被告。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技术讨论备忘录,其与谭建平之间的往来传真及二级调角器的图纸等复印件,由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用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2、证人徐一孚、洪慧敏的证言及对黄泽民等人的录音资料,鉴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由于上述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证人吴秀强、毛泳春、黄桂良的证言,由于上述人员均未参与涉案专利相关工作的全过程,仅凭主观猜测认为涉案专利系原告一人设计,故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对被告徐骏的调查笔录及录音资料,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系原告一人独自设计完成,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的获奖证书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级调角器的结构构思和受力分析原稿、齿轮参数计算原稿,从形式上看,上述证据中不能反映稿件的形成时间;从内容上看,上述证据亦未包括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原告一人完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唯一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的人。

此外,原告陈宏远在101号案、102号案及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的设计人问题的表述均不相同,且相互矛盾。虽然,102号案处理的是原告与交运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所产生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但102号案的判决系在确认涉案专利的设计人系原、被告三人的前提下,对涉案专利的奖励和报酬问题作出的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系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两被告不具有设计人资格,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102号案判决所确认的涉案专利系原、被告三方共同设计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宏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陈宏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