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号华侨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冬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长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建欣“型材(S75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04618.4.2003年1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该专利权由王建欣转让给本案原告。
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型材样品实物系其使用于滑动移门上的一种型材。经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比对,除被告使用的型材与原告专利的俯视图的特征略有不同外,即被告使用的型材的C型上端左侧和上端中部分别缺少一小凸起结构,其余绝大部分特征均无差异。
另查明,被告名为“滑动移门”的宣传资料上标有“OXI SLIDNG DOOR”和“滑动移门”字样。该宣传资料对欧适滑动移门的品牌、特点等均作了宣传。型材实物上的标签上亦标有“OXI SLIDING DOOR”和“美国欧适”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享有系争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原告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建欣于2000年8月19日经授权获得“型材(S751)”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于2003年1月10 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生效。被告提供的公开资料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同该专利申请日以前在该公开资料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近似。同时,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属于行政先行审查的范围,并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自2003年1月10日起享有“型材(S751)”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双方当事人对欧适滑动移门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并无争议,而型材是滑动移门的必要部件之一,现被告主张型材系其外购的部件,但被告未能就其型材是其所购并具有合法来源提供充分证据,故该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而系争型材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设计又基本相似,故被告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系争专利权的侵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故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型材(S75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04618.4)的侵害;二、被告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原告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8元,被告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2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庭审中将书面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申请裁定后再予判决。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一、由于一审答辩期间正处于非典型性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爆发阶段,上诉人无法在*地区取得相关证据,故无法在一审答辩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二、由于本案系争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时只进行了形式审查,因此被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是其权利;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过中止审理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现其再次提出的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如果其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上诉人认为一审答辩期间处于非典阶段,上诉人无法在*取得相关证据,故无法在此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本院认为,由于非典措施客观上并未造成大陆与*之间的交通及邮政、通讯的中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非典使其客观上无法取证并提起专利无效申请,故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又认为,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本案专利权被无效的可能性很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只有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或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才会被宣告无效。本案上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共有二份附件:1、由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盖有检索业务专用章的德国专利 DE29507828U1,但该资料并非完整检索文本,且缺少有关翻译机构的中文译本;但即便不考虑该证据是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之问题,其附图显示的型材与本案系争专利的各视图也存在多处不同,故该附件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专利的设计与该德国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2、德国富禄滑动门培训资料,因该资料为企业员工的内部培训资料,故不符合上述专利法中“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要求;且该资料未显示其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形成于本案系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前。因此,上诉人请求宣告本案系争专利无效所依据的上述证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即使其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系争专利无效的申请,现其请求中止案件的审理,但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范 倩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