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纪业与佛山市城区广业产品经销部挂靠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纪业,男,一九五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惠景城一街24号605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广业产品经销部(以下称广业经销部),住所地:佛山市城区营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绍鸿,经理。
上诉人陈纪业因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1)佛城法债初字第142-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陈纪业与广业经销部之间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已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进行事实确认实体处理。本案中陈纪业的主张,其实是对前生效判决之既判力的否认,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申诉途径实现。陈纪业的起诉,违反了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广业经销部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一、驳回陈纪业的起诉;二、准许广业经销部撤回反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00元,由陈纪业承担。反诉受理费 2482.76元,减半收取1241.38元,由广业经销部承担。
上诉人陈纪业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陈纪业在本次起诉的请求事项与前次起诉的请求事项的时间跨度和款项性质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把两次起诉的款项支票号码、数额加以对比,可清楚看出两案起诉款项的组成、数额、特别是发现问题的时间都是不相同的。根据发现时间的不同,对具体数额、组成款项都不相同的诉讼标的,在不同的时间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的起诉,属于另案起诉。原审裁定把另案起诉误作重复起诉。本案中的六笔款项中已经有三笔可证明是他人采用仿冒陈纪业签名笔迹的手段来冒领款项来侵占陈纪业的货款,要查明事实就必须查清款项的去向,一审法院在中止审理本案一年多后,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属于草率判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审裁定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套用、滥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有关规定和一些司法解释,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广业经销部无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纪业曾于二○○○年六月二十日向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间其挂靠广业经销部经营办公设备等物品,广业经销部代其收取货款1125296.87元,扣除手续费17385.26元后,应退回1107911.61元,而广业经销部仅退还973764.20元,尚欠应退货款134147.41元,请求判令广业经销部退还上述货款。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此于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佛城法经初字第240 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二年四月四日作出(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1047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而在本案中,陈纪业在诉状中称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间,广业经销部代其收取货款合共1125296.87元,扣除该部代其开具发票的手续费用 17385.26元,广业经销部应退回其货款1107911.61元,但该部仅退回916083.77元,尚有191827.84元未退回,因其中 134144.30元已另案起诉[实为134147.41元,即陈纪业在(2000)佛城法经初字第240号案件中起诉的数额,两者相差3.11元],故起诉要求广业经销部退回57683.54元货款。可见,陈纪业在两件案件中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只是在(2000)佛城法经初字第240号其确认广业经销部已退回的货款数额是973764.20元,但在本案中确认的相应数额却是916083.77元,两者相差57680.43元,加上陈纪业前述起诉金额的误差,刚好就是陈纪业在本案中起诉的货款数额57683.54元,故该笔款项实际上应是陈纪业在(2000)佛城法经初字第240号案件中确认的广业经销部已退回给其的货款中的一部分,陈纪业在该案件对此作出确认后,现又重新推翻其自认并以此起诉,没有依据。因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已作出实体处理,本院亦已就此作出终审判决并已生效。陈纪业对该生效判决已作处理的纠纷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且陈纪业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诉的款项中有三笔是他人采用仿冒其签名笔迹的手段来冒领款项从而侵占其货款,若该情况属实,也已涉及经济犯罪,应由*机关进行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陈纪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裁定第二项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提起上诉的裁定事项,而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裁定的第二项,并准许当事人对此提起上诉,属程序错误。但因该程序错误并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相应处理,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仅以陈纪业提出上诉所针对的原审裁定第一项内容为限,原审法院驳回陈纪业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纪业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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