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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诉余建民、付丽芬典当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5-17 14: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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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 23 号

原告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美亚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周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仲斌,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建民,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昆明市盘龙区金康园小区1号楼804号,身份证号码:532501195812120617.

被告付丽芬,女,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昆明市盘龙区金康园小区1号楼804号,身份证号码:532501196204110620.

原告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建民、付丽芬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 1日上午9时和11时10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袁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余建民、付丽芬送达了开庭传票,余建民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应诉,付丽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余建民签订编号为NO.53047512的当票一份,约定:1、被告余建民以工程机械车(自用车)为当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2、典当期限为2003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3、月利率为 0.84%,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以下简称:《典当合同》),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典当借款的抵押物、当金、期限、利息、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另外,双方还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约定了抵押期间抵押物由被告余建民保管。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的转帐支票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建民只于2004年6月3日偿还了其中50万元,余款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等为由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余建民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被告付丽芬作为被告余建民的妻子,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余建民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当金)人民币150万元;二、由被告余建民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进行计算,从2003年11月6日至2004年6月2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15360元;从2004年6月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05年12月13日,利息为231000元;三、被告付丽芬对上述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万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余建民答辩称:50万元并非清偿本案中当票(NO.53047512)所约定的债务,而是清偿另一案件中当票(NO.53047508)所约定的债务。

被告付丽芬未到庭应诉,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余建民、付丽芬是否是本案的共同当户;2、50万元是否是清偿本案中当票(NO.53047512)约定的债务。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户口证明1组: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作为夫妻,被告付丽芬依法应当对被告余建民所负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事实;

二、当票(NO.53047512)、2003年11月6日的《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1组:欲证明被告余建民以工程机械(自用车)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03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0.84%以及被告余建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应支付利息数额的事实;

三、2003年11月6日的《合同附件》1组,欲证明被告余建民用于典当借款的物品(工程机械)由被告余建民自己保管的事实;

四、2003年11月6日的《收条》:欲证明原告依约定已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但被告只于2004年6月3日偿还欠款50万元,尚欠款150万的事实;

五、2005年3月30日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将被告所有的宝马车(车号:云AS7876)追加为借款的抵押物的事实;

六、云南省其他服务业统一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此费用应该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余建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50万元并非清偿当票(NO.53047512)所约定的债务,而是清偿当票(NO.53047508)所约定的债务。被告付丽芬没有到庭质证,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两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因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附件》表明用于抵押的工程机械(自用车)由余建民保管,余建民在《合同附件》上签名。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建民和付丽芬用自有的宝马车设立抵押对所欠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余建民代付丽芬签名。所以余建民应知晓并认可以上事实。又因付丽芬在当票、典当合同、抵押物清单上签名,付丽芬收取原告200万元借款后,由其出具《收条》并在上签名。故当户应是余建民与付丽芬两人。

二、本案诉争的当票(NO.53047512)所约定的债务和另案诉争的当票(NO.53047508)所约定债务均已过履行期限,而 50万元未能全部清偿两宗债务中的任何一宗。现原告主张该50万元只履行本案当票(NO.53047512)所约定的债务,而被告余建民对其主张的50万元是归还另案诉争当票(NO.53047508)所约定债务,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50万元应为清偿本案诉争的当票(NO.53047512)所约定的债务。

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余建民与付丽芬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6日,原告开出当票(NO.53047512)一张,当户名为余建民,由付丽芬签名。同日,原告与余建民签订《典当合同》及附件1:抵押物清单、附件2:当户须知、附件3:腾房保证。当票、《典当合同》以及附件1、附件2、附件3共同组成一个以当票为主合同,其他项下合同为补充合同的体系,并约定不因其中某一部分效力无效而影响其他合同的效力。典当合同、抵押物清单均为付丽芬签名。该组合同约定:由余建民以工程机械(自用车)11辆为当物,向原告典当200万元,典当期限由2003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 5月5日止。典当的月利率为0.84%。在《典当合同》中,余建民以工程机械(自用车)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抵押期限是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当金利率为0.84%。但在《典当合同》和相应清单中没有明确指出是以哪些工程机械(自用车)进行抵押,也未向运输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03年11月6日,原告和余建民签订《合同附件》约定:余建民用于向原告借款抵押的工程机械(自用车)在抵押期间由余建民保管。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借出200万元并由付丽芬出具《收条》表明其已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2005年3月30日,原告与余建民、付丽芬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是由余建民签名并代付丽芬签名,约定:余建民、付丽芬用自有车辆宝马BMV7250(车牌号:云AS7876)为欠原告250万元的借款设立抵押,庭审查明,该宝马车车主登记为付丽芬,无证据证明用该车进行抵押得到付丽芬的同意。并且也没有到运输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04年6月3日,被告归还借款 50万元。原告为实现对余建民、付丽芬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后被告余建民归还原告利息11032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余建民、付丽芬签订的当票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效成立并依法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债权、债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债务,给付200万元的典当金额给余建民、付丽芬,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余建民、付丽芬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典金给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余建民、付丽芬为担保原告200万元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不明确,没有具体指明抵押物,故原告与余建民、付丽芬建立的抵押关系不成立。

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登记部门;”余建民以车主为付丽芬的宝马车对欠原告借款250万元的债务设定的抵押没有到运输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成立未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余建民、付丽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故尚不能就抵押合同未生效追究余建民、付丽芬的过错责任。

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范围内的金额为309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建民、付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本金150万及利息(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6 月2日止,以本金200万元计算;自2004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计算;以上计息方式均按月利率0.84%计算,计算后所得的金额扣除已支付利息110320元);

二、由被告余建民、付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0965元。

案件受理费19492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由被告余建民、付丽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岳玉明

审 判 员 陈寒梅

审 判 员 李 南

二ОО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