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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德文、郭风英典当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5-17 14:4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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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54号

原告: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张慎忠,系公司职员。

被告:刘德文,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后烧锅村七组14号。

委托代理人:李博蕴,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三街38栋4-6-1.

被告:郭风英,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水泉乡西沟村二组0267号。

委托代理人:李博蕴,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三街38栋4-6-1.

原告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德文、郭风英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力辉主审,审判员杨小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张慎忠,被告刘德文、郭风英委托代理人李博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签订了《房产典当合同》及《当票》一份,约定房产典当人民币160万元,期限为2002年7月9日至 2003年7月9日。在双方典当抵押登记通过沈阳市房产局有关部门审批后,于2002年7月10日下发沈房典字(2002)第161号《关于房屋典当登记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发放市办他字第24473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贷款160万元。后由于被告要求增加贷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签订了《追加典当借款协议》。约定房产追加典当人民币10万元,随后更换《当票》一份,约定房产典当人民币17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追加典当贷款10万元。自2004年3月10日其至今为止,虽经原告一再追讨,被告却未能再履行按期交纳典当息费的义务。至2005年 3月9日为止,被告已经欠原告典当息费91.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典当本金17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典当息费;请求判令案件受理及采取相应措施所需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德文、郭风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异议,典当事实存在,借款本金和欠息都是事实,房子抵押和合同约定也是真实的。请求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文与郭风英系夫妻, 200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德文签订了《房产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房产典当人民币160万元,期限为2002年7月9日至2003年7月9日。典当利息为每月当金的1.0%,典当费用每月为当金的3.5%.为此双方对被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49号1023平方米的典当房产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典当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贷款160万元。200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追加典当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追加人民币10万元。具此,原告实际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70万元。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予赎当,其交纳典当息费至2004年2月12日以后未再付息,截止200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典当息费91.8万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典当本金170万元及典当息费91.8万元并偿还原告直至清欠日期为止的全部典当息费,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抵押房产,承担案件受理及采取相应措施所需的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典当合同、追加典当借款协议、当票、商业用房典当价值确认书、二被告出具的收条、房屋典当登记批复、沈阳市北市典当商行结算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德文、郭风英签订的典当合同和追加典当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德文、郭风英未按合同给付原告典当息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德文、郭风英偿还所欠典当本金17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典当息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对此案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共识。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文、郭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170万元。

二、被告刘德文、郭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170万元的典当息费(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三、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49号1023平方米的典当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价款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35元,由二被告承担,并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吉顺

审判员 杨小薇

审判员 郑力辉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