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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部门联合发布《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

科普小知识2021-07-16 07:4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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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总局[〔2019〕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已经第七次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财政部和行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农业和农村事务部以及国家卫生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总局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军委、装备发展部、*军委、科委

2019年9月25日

科研诚信案件查处规则(试行)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高等教育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举报或者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案件。

前款所称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研及相关活动中违反科研行为准则和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剽窃、剽窃、侵占他人的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或者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测试报告或者用户使用报告;

(三)代他人买卖、撰写论文或项目申请,编造同行评审专家和意见;

(四)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研究活动的审批,获取科学技术规划项目(专项、资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称等。;

(五)违反科研伦理的;

(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和发表论文规范的;

(七)其他不诚实的科研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搪塞和包庇。

第四条科研诚信案件的应诉人和证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匿或者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科技部和社会科学院分别负责协调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要加强对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对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或协调不同部门(单位)进行单独调查。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建立和完善重大科研诚信案件信息报告机制,可以独立组织和开展本系统重大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

第六条科研诚信案件的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如果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他工作或学习的其他单位从事不诚实的科学研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调查人是法人的,由上级机关负责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诚信建设的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第七条项目和资金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和资金的申请、评审、实施和结论中的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项目申报和推荐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参与单位等。应当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部门(单位)的要求,积极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八条科技奖励和科技人才申请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科技奖励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进行查处,并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和权限进行相应处理。科学技术奖、科技人才推荐(提名)单位和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开展调查处理。

第九条第一通信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负责牵头调查和处理论文发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论文其他作者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本单位作者的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送牵头单位。学位授予单位负责对科研中涉嫌不诚实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社有义务配合调查。应当主动调查论文内容是否违反科研诚信要求,并将相关线索、调查结论、处理决定等告知作者所在单位。及时地。

第十条负责调查处理科研诚信案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指定负责调查处理科研诚信案件的机构,负责科研诚信案件的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和复审工作。

第三章调查

第一节报告和验收

第十一条科学诚信案件可以通过以下渠道举报:

(a)向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二)向被举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三)向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部门报告科研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员计划等情况;

(四)向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机构报告;

(5)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科研诚信案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法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或者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而不是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三条下列报告不予受理:

(一)报告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报道而没有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四)已作出生效决定且没有新的证据或线索。

第十四条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核。初步批准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初步核实符合验收条件的,予以验收。其中,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由本单位进行调查。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以移交相关责任单位或者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受理举报应当在初步核实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说明情况。举报人可以对拒绝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如果异议不成立,将不予接受。

第十五条下列科研诚信案件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受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日常科研管理活动或科技规划、科技奖励、科技人员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3)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线索。

第二节调查

第十六条调查应当制定调查计划,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法、日程安排、保障措施等。,经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调查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价。行政调查是由单位组织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包括核实有关原始资料、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研究过程、利润等。学术评议是由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所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案件所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和科研伦理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和证人谈话的,参加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被访谈者和被访谈者签字确认。在执行通知过程之后,可以进行音频和视频记录。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和程序阅读、摘抄、复制和封存有关材料和设备。检索并密封的相关数据和设备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调查人员、数据和设备经理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调查期间,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核实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根据需要,举报人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举报人可以组织与被调查人本人进行质证。严禁以威胁、诱惑、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卫生安全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或者按照程序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调查发现重点信息不充分,或者暂时不具备调查条件,或者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可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中止调查,中止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暂停或终止对被调查死者的调查不会影响对案件所涉其他被调查者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调查结束时,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报告内容、调查过程、核实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认定和依据、调查结论、相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等内容的说明。调查报告必须由所有调查人员签字。

如需补充调查,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应由原调查人员确定和进行,调查报告应根据补充调查进行重构。

第二十四条科研诚信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机关或者部门报告调查的延期情况。

第四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调查人的科研不诚实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最终确定后,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违法事实;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方式和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作出决定的单位负责将书面决定送达被调查人,并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被处理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处理人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不陈述或者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陈述或者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意见。

第二十八条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诚信训诫谈话;

(二)一定范围或公开的通报批评;

(三)暂停对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的财政支持,并限期整改;

(4)终止或取消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经费和结余资金,取消相关学术奖项、荣誉称号、职称等因科研不诚实获得的,并追回奖金;

(五)直至永久注销申请或申请的科技项目(专项项目、资金等)的一定期限),科学技术奖、科技人员职称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经获得的院士和其他高级专家的称号,取消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组织和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机构的成员资格;

(七)直至永久取消提名或推荐、提名或推荐、评审专家等资格的一定期限;

(八)在一定时期内减少招生,暂停研究生招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九)暂停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10)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合并。科研失信责任人是党员或者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责任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第二十九条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组织地进行科研失信、推卸责任、隐瞒不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撤销该机构或者单位获得的相关利益和荣誉,给予该单位警告、重点监管、通报批评、暂停或者追回经费、减少间接费用、取消申请和项目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轻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有证据表明其疏忽并未造成任何重大影响;

(二)过错程度较轻,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或者严重的,应当从重或者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或者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者干扰、阻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存在利益转移或利益交换;

(五)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或同时存在各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增加处理。

第三十二条在确定科研失信的严重程度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行为偏离科学界公认的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伪造、欺骗、毁灭、隐匿证据的行为,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干扰或者阻碍调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该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程度;

(4)该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多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6)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经调查发现有科研失信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或暂停对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的财政支持,限期整改,暂停学位授予;

(二)情节严重的,取消3年内承担财政资助项目的资格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减少招生,暂停研究生招生,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三)情节严重的,单位依法依规降低岗位等级或解聘,取消3~5年内承担财政扶持项目的资格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格;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取消5年以上甚至永久取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报资助项目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有本规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得低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规模。

第三十四条获得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目规定待遇的负责人申请资助项目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提名人等。,其申请资格或者提名推荐资格终止。

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取资助项目、科研经费和科技人员职称、科技奖励、荣誉、职称、学位等,撤销资助项目和人才、奖项、荣誉等称号和职务、学位,追回项目资金、奖金。

第三十五条对被调查者给予一定时间取消相关资格待遇和按照本细则规定取得的相关职称和资格的,对责任人在单位或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记录在科研严重失信数据库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由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责任人的失信行为进行联合处罚。

根据前款规定,如果在科研数据库中记录了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在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被调查人按照本规定被给予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待遇和获得的相关职称和资格待遇的,由省级以上地方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决策单位应当在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决定和调查报告报送当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或者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诚信建设责任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科研诚信信息系统报送科技部。

国务院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作出的决定,应当在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将决定和调查报告报送科技部。

第三十七条被调查者在科学研究中的不诚实行为涉及科学技术计划(专项、资金等)的。),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调查处理单位应向科技计划(专项、资金等)提交调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科技奖励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学技术奖励、科学技术人才管理部门(单位)在接到调查报告和决定或建议后,应根据经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在职责范围内对被调查者进行同步处理,并做出处理决定,送达被调查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对调查中发现的无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单位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公开等方式进行澄清。

举报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的,举报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治疗决定生效后,被治疗者通过国家媒体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进行科研失信行为,或者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治疗决定单位可以根据被治疗者的申请减少治疗。

第五章投诉审查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或者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说明理由,并按照决定规定的救济途径提供有关证据或者线索。

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单独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调查程序进行调查,制作审查报告,并将审查决定反馈给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单位或者科研诚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投诉必须说明理由,提供充分证据。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仅仅因为他们对调查和审查的结果不满意,他们不能解释其他理由和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者根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他们就不会被接受。决定接受的,应再次组织评审,评审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二条复审应当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决定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给予明确答复。原则上,审查应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章保证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签订保密协议,不得擅自保留、隐匿、提取、复制或者泄露问题线索和案件涉及的资料,不得擅自泄露或者公开调查处理工作。

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当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四条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专家和调查人员应当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者举报人的近亲属、证人、利害关系人、研究合作者或者师生关系人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情形,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举报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五条调查处理应当保护举报人、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向举报人或举报单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转移举报材料。对于查处贿赂、违反保密和回避原则、泄露信息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调查处理工作配套制度,细化报告受理、科研失信认定标准、调查处理程序和操作程序等。一、明确本单位科研诚信负责人与内部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加强工作经费保障和相关人员的培训指导,把握早、小事,充分发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科研诚信承诺书和科研资料管理政策在确保调查程序合法性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科技部和社会科学院应当加强自然科学、哲学社会科学领域重大科研诚信案件的信息沟通和宣传。

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的各成员单位和地方应加强在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成果互认和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调与合作。

第七章补充规则

第四十九条从轻处理,是指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在从轻处理范围内进行处理。

重罚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处罚范围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从轻处理是指除本规则规定的处理范围外,对科研一级不诚实行为的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除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处理范围外的一级处理。

第五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则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则。

第五十一条科研诚信案件涉及军队管理的人员或单位的,由军队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如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了本行业、本领域、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规则,且处理规模不低于这些规则,则调查处理可以按照现行规则进行。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科技部和社会科学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