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诉北京市恒安物业供暖合同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力人,男,49岁,汉族,该局专利局办公室处长,住北京市海淀区茂林2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环洲,男,46岁,满族,该局专利局办公室副处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804甲5-5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2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杰,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供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的小关派出所原址拆建的小关搬迁楼*专利局(下称专利局)所有部分系专利局为解决拆迁安置所用,专利局亦曾委托其他单位代管,且交纳了1994年度的供暖费,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公司(下称恒安公司)一直向该楼供暖,专利局应按期交纳供暖费,其长期拖欠供暖费,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应立即交纳所欠供暖费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专利局由于国家机构改革成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家知产局),故原专利局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应由现国家知产局承担。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国家知产局的辨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所辩不予采纳。判决:一、国家知产局给付恒安公司供暖费十六万四千八百六十一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国家知产局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判决第一项数额每年百分之五计算,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国家知产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国家知产局未与恒安公司签订过供暖协议;2、北京市*局朝阳*(下称朝阳*)与专利局订立的合建协议是无法律效力的;3、原审法院认定国家知产局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5号楼有4518.1平方米的产权是没有依据的,因“产权仍未转让”;4、国家知产局在1994年用垫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由朝阳*作为供暖费支付给恒安公司“是不应给付的”,因当时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对国家政策有误解,所以不能以此推断国家知产局就有义务给付历年的供暖费;5、原审法院认定“小关搬迁楼专利局所有部分系专利局为解决拆迁安置所用”不准确,此楼应该是解决*大厦及附属工程、专利局住宅、城建商业用房及住宅等所建,受益人应属三方;6、按照北京市人民*1994年第15号令的规定,供暖费应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而“此楼的所有住户”没有国家知产局一户职工,所以国家知产局不能与恒安公司签订供暖协议。恒安公司“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向该楼供暖”,理应由恒安公司向承租人所在单位索要供暖费。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国家知产局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公正判决。恒安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9日,朝阳*与国家知产局(原专利局,1998年3月变更为国家知产局)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于1991年7月21日订立的合建协议项下的小关派出所原地址拆建的住宅楼已竣工,其中国家知产局得住宅75套,合面积4518.1平方米,该75套住宅的产权归国家知产局所有,国家知产局享有分配权。1995年6月7日,国家知产局综合计划部基建处(下称知产局基建处)与北京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管理处(下称华安房管处)签订房屋代管协议,约定国家知产局将所得面积为4518.1平方米的住宅委托朝阳*下属的华安房管处负责管理,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其间所有住户的供暖费,由华安房管处直接与住户所在单位订立供暖协议并负责收取。同年12月7日,北京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华安公司)致函国家知产局,称鉴于国家知产局委托代管的城建三开发公司(下称城建三公司)负责撒迁的住户拒绝办理住房手续,致使华安公司无法继续承担托管工作,希望国家知产局妥善处理。当月25日,知产局基建处致函城建三公司,建议双方与华安公司就此事进行协商。同日,知产局墓建处致函城建三公司,希望华安公司继续代管,并承诺继续承担托管费用。1996年1月31日,知产局基建处致函华安公司,同意华安公司中断托管义务,部分住户已交纳的供暖费暂存华安公司。朝阳*证明:在该局与国家知产局于1991年7月21日签订合建协议书后的施工中,国家知产局拨了一部分工程款,1994年12月22日朝阳*征得国家知产局同意“交小营供热厂这笔款53042.46元,是为小关住宅楼交的供暖费”。另查明,小营供热厂系恒安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厂从1994年起一直为本案所涉住宅楼供暖,因国家知产局仅交付了1994年度至1997年度的供暖费,恒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家知产局支付1998年和1999年的供暖费共计164861.7元并按每年5%偿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朝阳*证明、发票、有关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