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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司与佛山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1-31 10: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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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司,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金华村3组5号,系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顺达力行车维修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邓赞朋,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江一居委。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文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绍仁,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司与佛山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富菱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的(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蓝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赞朋,富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4月至同年5月,蓝司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顺达力行车维修部多次为富菱公司维修车辆,蓝司主张该两个月的维修费合共 17394元。蓝司分别于2004年5月7日和同年6月2日出具两张收据(金额合共为17394元)给富菱公司。现蓝司认为富菱公司未支付2004年4月和同年5月的维修费共17394元,于200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菱公司支付修车费17394元。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蓝司为富菱公司维修汽车,富菱公司应支付维修费给蓝司,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蓝司分别于 2004年5月7日和同年6月2日出具两张合计为17394元的收据给富菱公司,该两张收据的金额与蓝司起诉主张的维修费金额相吻合,支付的时间也与蓝司诉称的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维修费相符合。依交易习惯,富菱公司持有蓝司出具的付款收据,可以证明已支付维修费给蓝司,而蓝司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两张收据的关联性,故对富菱公司已经支付蓝司起诉主张的维修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蓝司请求富菱公司支付维修费173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蓝司已预交),由蓝司负担。蓝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蓝司持《南海平洲顺达汽车维修部车辆修理计算表》和《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联》(关于运费和吊机费的发票联)主张富菱公司拖欠修车款17394元,而《南海平洲顺达汽车维修部车辆修理计算表》中已经明确注明“此表附带发票并加盖公章才有效”,但《南海平洲顺达汽车维修部车辆修理计算表》中并无任何单位的公章,富菱公司亦对此不予以确认,故蓝司主张富菱公司尚欠其修车款17394元,仍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相反的是,富菱公司持有蓝司于2004年5月7日和同年6月2日出具的两张收据抗辩蓝司关于富菱公司尚欠修车款17394元的请求,且蓝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富菱公司之间存在着开具收据并不代表已经付款的交易习惯。由此可知,蓝司关于富菱公司尚欠修车款17394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蓝司负担。

蓝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方面。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向申请人支付修理款,一、二审法院均以被申请人持有收据,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两级法院的判决均是背离客观事实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就一般情况而言,持有收据可视为已支付款项,但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一直都是要求申请人先开具收据,然后再向申请人付款。即被申请人先持有申请人的收据,再履行其内部的审批手续,审批之后才能向申请人付款。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开具收据,但被申请人在收到收据后,却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款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200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又有车辆在申请人处维修,于是,申请人就留置被申请人的数台车辆。双方遂发生争执,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被带到平洲梅园派出所处理,在调查询问中,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明确承认未向申请人支付修理款17394元,并承诺于次日一定付清款项。派出所遂将双方放走。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向申请人支付款项,申请人遂于 2004年11月向法院提出诉讼。二、本案程序方面。在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持有收据,而唯一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持有收据仍未付款的证据是被申请人向派出所作出的陈述及承诺。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申请人多次要求予以调取的情况下,两级法院都没有作出调取证据的决定。从法律的规定而言,两级法院不予调查的行为,违背民事证据规则。首先,申请人是于2004年12月2日才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张收据,而开庭时间是2004年12月6日;并且被申请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而是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答辩意见的。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有权要求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及第十三条。由此可见,由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证据交换,对此,申请人即使在开庭时也有权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由于被申请人系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后才提出答辩意见的,申请人对此也有权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两级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显然违背证据规则的要求,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蓝司为富菱公司维修汽车,富菱公司应支付维修费给蓝司,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收据是出具方表明其已收到收据中所载明款项的书面确认。在本案中, 富菱公司持有蓝司分别于2004年5月7日和同年6月2日出具的两张合计为17394元的收据,该两张收据的金额与蓝司起诉主张的维修费金额相吻合,支付的时间也与蓝司诉称的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维修费相符合, 而蓝司又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富菱公司之间存在着开具收据并不代表已经付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富菱公司关于其已经支付蓝司维修费的主张予以采纳。蓝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汉才

代理审判员 郭卫真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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